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順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順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煙墩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逕往右偏駛再往左大角度轉彎,適林清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行駛在後,乍見邱順勝向右側往路肩方向偏行,遂往左側偏行進入內車道以免碰撞,然邱順勝忽再以大角度往左偏移亦駛入內側車道,林清文因閃避不及,2車遂在中興路與煙墩巷口前發生碰撞,林清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順勝(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5、103頁),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有何爭執,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長治鄉中興路與煙墩巷路口處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林清文人車倒地並受到前開傷勢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左轉到對向車道的學校旁的車位停車,但我迴轉的地方並不是禁止變換或迴轉的地方云云(交簡卷第38頁)。對方無照,我有駕照,他行駛我的汽車道被我撞到,要我賠償?那裏是路口我怎麼不可以迴轉云云(交簡上卷第54頁);後改辯稱:我不是迴轉,我是撞到以後要去對面停車,不是我迴車發生本件事故,是警察跟我說我可以停車到對面云云(交簡上卷第105頁);我不是迴轉,是左轉,他從我的駕駛座撞到我,我認為我沒有做錯。治療都是他跟醫院講的云云(交簡上卷第107頁-第109頁)。然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清文指訴明確,復有邱順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簡卷第63頁) 、調查報告( 警卷第2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3-14 頁) 、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1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第16、17頁)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18頁)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9頁)、駕籍/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警卷第21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 張( 警卷第24至25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警卷第26至3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17至19頁)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表( 調偵卷第7 至8 頁)、交通部公路局114 年3 月12日路覆字第114300020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交簡上卷第79-83 頁)等事證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主張其無過失等語,惟查: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
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8日勘驗被
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紀錄表上載:「被告在迴車前有放慢速度靠右行駛之行為。由上方4張照片可以得知被告確有向左迴轉之駕駛行為,且被告車輛橫跨二個同向車道(且中間為雙白線),另被告開始迴車僅數秒,且尚未完成迴車即遭告訴人追撞。發生碰撞時被告車頭之狀態,被告車輛顯有橫跨二同向車道情形。」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及勘驗紀錄表一份可參(參調偵卷第7-8頁),復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表示無意見等節(參偵卷第30-31頁)。而原審經勘驗行車器錄器影像後亦認:汽車尚未到達交叉路口即跨越雙白及雙黃線一節,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足佐(參簡卷第38-3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稱:「肇事前我發現對方從外車道右切到路邊去,以為對方他是要路邊停車,然後就突然迴車。」等語相符。是案發當時,被告之汽車先向右偏駛後又突然左轉跨越同向內、外車道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開在快車道欲左轉云云,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既被告未遵行車道行駛而向右偏行至路肩,不論告訴人原行
駛於內側或外側車道,為免遭撞擊或突發意外,衡情告訴人或一般用路人均會往左側即內側車道移動。倘若再見被告旋而將車大幅度往左側移動,告訴人或一般用路人會更往內側甚至分向限制線靠近,此參以本件告訴人車輛於中興路接近雙黃線處遭撞即可明晰,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卷第12頁、29-30頁),是難認本件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有何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一、邱順勝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作迴車時,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因素。二、林清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另,林清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情。後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覆議後亦認:「三、路權歸屬:(一)依相關跡證顯示,邱順勝駕駛自用小客車及林清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沿中興路東往西行駛,肇事前,邱車跨外車道及路肩作左迴車,林車直行於內側車道(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肇事地路段中興路(東往西方向)為2車道,中央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左側劃設分向限制線表示「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6條第1項第2款...爰本會委員研議認為,肇事地前方路口無設置禁止左轉或迴車標誌,倘駕駛人欲迴車應駛至路口範圍內並遵循相關迴車規定,然邱順勝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及此,反由劃設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當迴車,且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確有疏失。(二)另本會委員認為,林清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前行駛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遇由跨外側車道及路肩直行後,未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向左迴車之邱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爰行駛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車道及無照駕駛與本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屬違反相關法規」等情,均同此認定。此有前開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0028540號函及所附事故鑑定意見書可參(參偵卷第15-17頁)、公路局114年3月12日路覆字第1143000209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等各一份可佐(參本院卷第79-82頁)。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過失追撞其車輛,其無過失,不足採信。而原判決關於告訴人有「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之過失部分均有誤會,惟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上開車禍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寶建醫院急診,經診斷
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於案發日造成,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在過失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告訴人送醫治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一)被告犯罪情狀認: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變換車道線迴車,且迴車前亦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過失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不足取。2、惟審酌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足認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相對嚴重之犯罪情節;但告訴人所受傷勢既已造成骨折,可見深入身體,並造成30餘萬元醫療費支出,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已將近1年仍未完全復原,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非表面輕微之傷勢,亦非相對輕微之犯罪情節。3、又告訴人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而有肇事次因。故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單一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對被告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至於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惟因無駕駛執照之人可能仍具有駕駛能力,故不能認為此部分是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共同原因,而將與本案無關之告訴人另涉之行政罰責任,作為對被告之減輕事由。4、綜上犯罪情狀,本件最重以處斷刑之中度刑最輕為適當,即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二)犯罪行為人情狀: 1、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確定),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字卷第13-14頁),素行不壞,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2、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錯而坦承認罪,惟與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並無共識,無法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普通,亦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3、被告現年72歲,自述案發時是公司負責人,現今已退休,每月領取退休金新臺幣2萬元維生,名下有不動產,但無負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交簡字卷第39-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無低(中低)收入戶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15-17頁)。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交簡字卷第40-41頁),考量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雖與本院有異,惟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尚稱妥適。而本院審酌被告因違規迴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猶於本院飾詞否認犯行,實難認犯後有悔改之意,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自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