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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附民上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尤清雲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被上訴人即被 告 吳彩綿

吳上文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刑事訴訟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至於當事人間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則由原審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吳上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上訴人均未對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而於11

3 年9 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被上訴人吳上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本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案件已告終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失所附麗,本院不得僅就民事部分為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