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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8629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街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8629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頂宅街228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之繼承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但無法生合法撤回告訴效力)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至5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5號被 告 李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市○○街000號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右轉進入頂宅街時,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前後來車,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前後來車,即貿然於上址作右轉彎;適有曾耀康(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頂宅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曾耀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李文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曾耀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112年7月19日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之人,僅限於「告訴人本人」,故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自無從撤回告訴。經查,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4月4日發生後,即經曾耀康聲請、而於112年8月9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等情,有卷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曾耀康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提出告訴,其自具有告訴人之身分。又告訴人曾耀康於提出告訴後,業於112年5月1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份存卷可稽,故其死亡後,即無從撤回告訴,亦無從由他人代為撤回告訴;是被告雖業與告訴人之子曾暘議達成和解,並經曾暘議於113年5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警獲報到場處理時,仍留待現場並未離去,且於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主動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有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符合自首要件。另請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經曾暘議撤回告訴,於一般情形下,應欠缺追訴要件而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僅因本件告訴人已死亡而無從為之,致使被告縱已履行和解條件,仍可能受到刑事追訴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