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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簡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淳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廣濟路21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撞及甫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乙○○(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為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詎甲○○知悉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乙○○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A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155、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楊雅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95至98頁),並有告訴人之國仁醫院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1至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7至5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93頁)、A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4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交訴卷第27至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交訴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6月23日有期徒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交訴卷第101頁),復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相符(見交簡卷第15至21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查,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敘明何以據以裁量加重之事實(是否刑罰感應力薄弱?抑或具特別惡性?),且觀之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犯行間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非全然一致,本院尚無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而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自非輕微,所為應為相當之非難。至被告所述之動機、目的,無法核實,難認本案有何減輕罪責之動機、目的可資審酌,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

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得為其量刑上之有利一般情狀(至於被告於本院始坦承之情節,應於減輕、折讓之程度予以有限之評價);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交訴卷第179至182頁),本院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被告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結果,惟與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犯行間,具有非難實現之內在關聯性,故被告、告訴人間上開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被告給付扶養費、目前待業中、等待社會救助、家庭生活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交訴卷第177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犯情尚非十分嚴重,復斟

酌其事後願意給付賠償及前述生活狀況所示之刑罰適應性及更生可能性,宜從輕酌處之,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卷目略稱⒈內警偵字第11231272700號卷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8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卷【簡稱交訴卷】。

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卷【簡稱交簡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