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上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黃進忠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認被告曾上菳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頁),揆前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 告 曾上菳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上菳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道○○○○○○○○○路段000號前(仙吉215號電桿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屏東縣○○鄉○○○○○○○○○○○○號碼000-00號大貨車(垃圾收集車),同向在前行駛於外側車道沿路收集垃圾,清潔隊員黃進忠則站立於車尾踏板平台協助民眾將要丟的垃圾袋丟入後車斗內,曾上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到在其前方的617-VJ號大貨車正放慢速度供路旁民眾丟垃圾,因而由後追撞617-VJ號大貨車車尾,致站立在車尾踏板平台的黃進忠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及骨壞死及脛前動脈損傷、左遠端表淺股動脈栓塞等傷害,黃進忠因上開傷勢於112年7月8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受有一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進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上荃之陳述(坦承犯行)。 被告曾上荃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617-VJ號大貨車車尾,致告訴人黃進忠受傷。 2 告訴人黃進忠之指訴。 告訴人站立在617-VJ號大貨車車尾踏板平台協助民眾丟垃圾時,遭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由後追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致左膝下截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路況、雙方車輛行向(同向同車道,告訴人在前,被告在後)、車損。 4 617-VJ號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被告駕車由後追撞同向在前的617-VJ號大貨車車尾,當時告訴人站立在車尾踏板平台協助民眾丟垃圾。 5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及骨壞死及脛前動脈損傷、左遠端表淺股動脈栓塞等傷害,致告訴人接受左膝下截肢,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黄郁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