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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菊枝輔 佐 人 張容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菊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鍾菊枝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瑞光路2段與建豐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駛,適曾鈞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道路行駛於A車右後方,見狀緊急煞車,致B車失控自摔後,再碰撞A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曾鈞汝因而受有頭部受傷併下巴撕裂傷3公分、下唇、臉部多處擦傷、右手肘、雙手、雙膝、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鍾菊枝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鈞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9頁、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國仁醫院112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54頁)、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59至7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3至77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77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76至79、95至10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注意義務之判定基準,應先觀察行為人於「交通關鍵情狀(d

ie kritische Verkehrslage)」之違誤行為態樣,所謂「交通關鍵情狀」,係指行為人之交通事故發生處所,於最具迫切關係之時點,該時點有可辨識的交通情況,已表明危險狀況可能立即發生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採取合宜、適切之外在行動避險措施以保護法益,即足認定其有注意義務違反之情事。是以,應觀察行為人就該迫近時點之駕車行為,所涉及之注意義務與損害結果發生之關係,加以判斷。倘行為人在交通關鍵情狀下,未違反迫近關鍵情狀之注意義務,始向前觀察並考慮時間點較前之注意義務與損害間之關係,例如,行為人雖未違反該時點之交通事故避險規則,然有未補充性採取資訊蒐集義務,確認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動向及行進概況,以迴避損害事態之情事存在,始屬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

則告訴人騎乘B車在A車右後方,嗣A車車身略朝右前方行駛,告訴人朝右側傾倒後並向前滑行,人車均從畫面左側滑離等情,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突然在本案路口右轉,我見狀就煞車閃避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向右偏駛,告訴人因此而有煞車之舉。自上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所證內容,參互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突偏右側行駛,引發當時行駛於右側之B車自摔之情形。準此,自斯時交通現狀觀察,被告行駛於本案交岔路口時,應與左、右兩側通行車輛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此乃其於本案交通事故前,所應遵行之避險規則,為本案注意義務之內容,被告自應確保維持與左、右來往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以為其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詎被告仍未顧及右側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B車,貿然向右偏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前開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往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應可採取。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有前開注意義務違反,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注意義務內容,係其應於距交岔路

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騎乘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要靠右停駛,要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A車之行向,確非於本案交岔路口右轉等情,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當時應採取之避險規則,應不包含在路口右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內容;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蛇行」交通違誤行駛態樣,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可知係均將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列,故「蛇行」為「危險駕車方式」之例示,故解釋蛇行之規範內容,應須滿足危險駕車之條件。解釋上,僅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因將招致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極有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遭追撞或擦撞之結果,始足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亦同此旨),至單純之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仍不得認係蛇行。查被告僅不當向右偏駛,未能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係單純驟然變換行向之駕駛行為,尚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蛇行之危險駕車方式之交通違誤態樣。據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自有誤會。惟此僅為注意義務內容態樣之不同,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騎乘A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又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牙口美觀仍受影響,行動也有設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包含構成要件結果外之不利後果)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輕微,應予非難。至被告及輔佐人固於本院陳稱:被告過失比例沒有那麼高等語。然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僅顯示被告確有不當向右偏駛而引發告訴人自摔之情形,難以認定告訴人過程中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若有,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何關聯性,自難認告訴人騎乘B車過程,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見均僅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部分則認非肇事原因等情,與本院認定相同。至告訴人是否有其他交通違誤之情事(如是否超速),僅屬告訴人是否應另行接受行政裁罰之問題,並非告訴人一有交通違誤之情況,即可認定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關,是此部分要與本案無涉。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有與有過失或可共同歸責之情節,即難採認。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仍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被告雖於審理時就過失比例仍有爭執,然此部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確定,被告亦未就此等非罪責問題,而有不當延宕訴訟程序、增加告訴人進行訴訟之程序成本,自難憑此為被告不利評價之因素。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得資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認告訴人提出求償金額過高,遂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並無損害彌補之舉,此部分尚無為有利於被告之評價。⒋被告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有成年子女、需扶養孫子女、經濟來源靠老人年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