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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鈺唐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訴訟參與人 王美英 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鈺唐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條件,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犯罪事實林鈺唐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市○○路00000號西側處(下稱本案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適有行人鄭盛正,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前方外側快車道,林鈺唐騎乘之車輛遂與鄭盛正發生碰撞而肇事,鄭盛正當場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並腦出血、水腦症術後、腸胃道出血、低血鈉,並因腦部挫傷引起後續遲發性腦出血及腦部損傷,且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已達身體、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鈺唐坦承有於本案路段與被害人鄭盛正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認知功能嚴重失能之重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因路況及視線不佳,被告無法完全閃避被害人,係屬無法避免之情形,所以被告沒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之地點是在本案路段之快車道或機車道?㈡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㈠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被

告於本案路段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王美英、證人蔡宜芹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47-49、51-52頁、偵卷第229-235、255-256、26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考,此部分基礎事實可堪認定。

㈡本案事故係發生在本案路段之外側快車道⒈被告於案發之初,接受警方詢問時,表示行經本案路段外側

快車道時,看到被害人在前方步行,雖往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語(他卷第53頁),衡以被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無時間及心思去權衡利弊後而為應答,應可採信。又證人蔡宜芹證述其在本案事故發生前5分鐘經過本案路段,有目擊被害人正徒步行走,並手繪位置及方向圖1張(偵卷第255-256、265頁),亦可知被害人在案發前5分鐘前係走在本案路段之外側快車道,而足資補強被告之證述,並可以推認被害人自案發前5分鐘迄至案發時持續由東往西步行,且沒有偏移路徑,而與被告在外側快車道發生本案事故。

⒉至訴訟參與人表示被害人於案發現場頭部倒臥的位置為機車

道外側水溝蓋,及被告之機車倒地處位於機慢車道,而認本案事故係發生在慢車道等情(本院卷第175-176頁),然因車禍發生瞬間,巨大的撞擊力道可能會使肇事車輛和被害人均偏離原本所在的車道,又本案事故現場沒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可參(他卷第39頁),故無法偏重機車及行人倒地位置而遽以判斷亦為本案事故之發生地點。

㈢被告對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⒈被告具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資料1紙在卷可憑(他卷第85頁),足認被告對於前揭規定理當知悉。被告自陳駕駛機車直行於被害人後方等語(他卷第53頁),是被告自應負前揭之注意義務。

⒉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⑴本案車禍發生時,當時天候雨、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他卷第57、89-103頁)。且被告意識清楚,有接受警方詢問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卷第53-54頁)。則依被告行車時之客觀與主觀情狀,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上揭注意義務之情形。

⑵辯護意旨雖稱案發時因天候視線不佳、燈光昏暗,所以無法

閃避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惟證人蔡宜芹證稱於事發前5分鐘行經本案路段,經過被害人時發現其沒有穿著雨衣等語(他卷第51頁),可見證人蔡宜芹在案發時的天候、光線狀態,有成功閃避被害人,足認依當時的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辯護意旨,顯無理由。

⒊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表示行經本案路段外側快車道時,看到被

害人在前方步行,看到時行人已在我正前方,雖往左閃避,但仍發生碰撞等語(他卷第53頁),又被害人從案發前5分鐘就持續在本案路段之外側快車道步行,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為駕駛在被害人後方之車輛,卻未及閃避,足認被告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防免危險之發生。故依前述案發當時客觀情狀,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方碰撞被害人,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⑵辯護意旨稱遭前車遮蔽視線,又依被告當時時速50公里之速

度所需的煞停距離,被告之機車近光燈照明距離不足該煞停距離,故無法及時煞停等語(本院卷第357頁),然無論是何種狀況,本於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駕駛人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調整車速以確保安全,若其自知天候視線不佳、機車照明不足,更應提高警覺、減速行駛,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因視線、天候、硬體受限,而仍維持較高速行駛。故被告自述於下雨視線不佳之情形下,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才會發現進入快車道之被害人時無法及時煞停,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重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⑶再者,本件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雨夜行經設有閃黃號誌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9-14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此部分鑑定意見即屬可採。

㈣被告本案無信賴原則之適用⒈按汽車駕駛人,除應依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

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其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原則上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下,仍有以一定之行為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與責任。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如已明顯可見,若當時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者,汽車駕駛人仍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信賴原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否則道路交通安全即有明顯漏洞而難以確保行車安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可參)。⒉經查,被害人於案發時持續行走於本案路段外側快車道,未

依規定靠邊行走,其違規行為明顯可見,被告駕駛機車直行於被害人後方,依當時客觀情形,應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例如減速繞過被害人等行為,以防免碰撞而致交通事故。且參諸證人蔡宜芹於案發前5分鐘行經本案路段,而有成功閃避被害人一事,益徵被告當時應有充足時間以閃避被害人。由此可見,被告客觀上有迴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餘裕。

㈤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因腦部挫傷引起後續遲發性腦出血及腦部損傷,導致意識障礙,無法恢復原有機能,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8日112屏基醫外0000000000號函可稽(偵卷第23頁),又被害人因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而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可參(本院卷第47-49頁),足認上揭傷勢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功能,且依現今醫療技術難以完全復原,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79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之供述使偵查機關易於建構犯罪事實,有利於訴訟程序的減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無其他違規之情事者而言。本件係被告依規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快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擅自侵入快車道之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重傷害,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然無其他違規之情形,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雨天暗夜駕駛機車,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並腦出血、水腦症術後、腸胃道出血、低血鈉,並因腦部挫傷引起後續遲發性腦出血及腦部損傷,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等重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未靠邊行走,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責任上限應為中度刑偏輕。

⒉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然已與告訴人即

告訴人之妻王美英及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述意見二狀可參(本院卷第317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可作為減輕之事由。

⒊被告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亦可作為減輕之事由。

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行政助理,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現在是正職行政助理,月收入3萬3千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名下有1台汽車,尚欠車貸10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諭知緩刑之理由⒈被告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自始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按期履行,其亦具狀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意見二狀可參(本院卷第3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之緩刑條件,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終將獲得彌補。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一:

內容 林鈺唐應給付王美英、鄭威、鄭承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給付方式: 1.應於民國114年6月6日給付500,000元予王美英、鄭威、鄭承。 2.應於民國114年7月5日給付105,000元予王美英、鄭威、鄭承。 3.其餘895,000元應自114年8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王美英、鄭威、鄭承所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詳如本院卷第315-316頁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他卷第15頁 2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23頁 3 職務報告 他卷第39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他卷第55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他卷第57-59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他卷第7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他卷第83頁 8 證號及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結果 他卷第85頁 9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他卷第89-103頁 1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卷第109頁 11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他卷第111頁 12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28日112屏基醫外0000000000號函 偵卷第23頁 1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 偵卷第25-214頁 14 被告手繪圖 偵卷第239頁 15 證人手繪圖 偵卷第267頁 16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4日112屏基醫急0000000000號函 偵卷第273頁 17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病歷 偵卷第275-286頁 18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8日高監鑑字第1120251850號函 偵卷第289頁 19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偵卷第291-29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072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卷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