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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逸洋選任辯護人 孫暐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逸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逸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東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林天富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自立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擬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亦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而閃光紅燈表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未禮讓幹線道之盧逸洋車輛先行,雙方即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造成林天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右臉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雙上肢挫傷。

二、案經林天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逸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1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天富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否認過失,車禍前我沒有發現告訴人,因而沒有踩剎車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限制雨刷不得有設備不全或損害不予修復,並未有法令強行規定雨天駕駛車輛應使用雨刷,是否使用雨刷係依駕駛人之個人判斷,難謂未使用雨刷即有違反注意義務;本件違規侵入他人路權者,乃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行駛、夜間騎乘自行車而未依規定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之告訴人,被告依規定行駛,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使用者遵守交通規則;依勘驗結果,自告訴人出現起、至車禍發生止,被告僅有1秒之反應時間,對於告訴人違反規定通行交岔路口難以預見,無充足反應時間,無迴避可能性,不能苛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67至170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林天富所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雙方發生碰撞時,被告行向之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行向路口號誌為閃紅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號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領有職業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結果可佐(警卷第15頁),自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屏東市勝利東路之雙向車道間並無分隔島或路樹等障礙物,視距良好,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正常,告訴人騎乘自行車速度受人力限制、無高速行駛之可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3至24頁)、車損暨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30至33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騎乘自行車沿自立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欲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11

3年4月10日(下同)21時37分58秒至21時38分4秒:畫面中可見案發當日為晚上,路旁有路燈照明,地面濕潤,行車紀錄器車輛(下稱本案汽車)擋風玻璃上有雨滴不時飄落。②21時38分13秒至21時38分14秒:本案汽車行進中未開啟雨刷(擋風玻璃上遍布雨滴),行經勝利東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該路口有家全聯福利中心,當時招牌照明燈已關閉,賣場內部仍有亮光透出,此時行人穿越道有輛自行車自畫面左方橫向行進至本案汽車前方。③21時38分15秒:本案汽車(擋風玻璃上遍布雨滴)與該腳踏車發生碰撞。③21時38分15秒:本案汽車(擋風玻璃上遍布雨滴)與該自行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3至136頁),足認本案事故發生時,本案汽車未使用雨刷,致前擋風玻璃遍布雨滴,阻礙視線;被告通過交岔路口前,並未將車輛速度降低至足以確認交岔路口有無其他人車通過之程度,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事故。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固未明文規定雨天駕駛車輛應使用雨

刷,然駕駛人為注意車前狀況,本應採取一切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當降雨情形已導致車輛前擋風玻璃布滿雨滴時,應使用雨刷或採取其他措施,適度清除前擋風玻璃上之雨珠,確認前方視野清晰不受阻。根據上開勘驗結果,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前擋風玻璃已布滿雨珠,阻礙視線,此時被告理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包含使用雨刷,排除視線之障礙,以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未採取任何措施,執意放任前擋風玻璃布滿雨珠妨礙視線、在雨夜中駕車行駛,已顯示其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主觀心態及過失行為,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因未使用雨刷而違反注意義務,顯然未考慮上情,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甚明。再者,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確認交岔路口無其他人車通行後,再小心通過,然被告並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對於本案車禍發生,自有過失。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車禍前我沒有發現告訴人,也沒有踩剎車等語(本院卷第77頁),亦徵被告並非因反應時間不足導致本案車禍,而係因被告自始未注意到告訴人之行車動向,方而導致兩車碰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反應時間不足致生本案車禍,顯與事實不符,可見被告確實未履行閃黃燈號誌之「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

⒋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信賴原則之援引應以駕駛人已盡其注意義務為前提。被告既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一切必要安全措施、於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等義務違反情形,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⒌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過失情節明顯,告訴人係

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至有關辯護人聲請就本案車禍事故,就①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

在不調整影像亮度下,被告有無看到告訴人之可能、②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迴避可能性、③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肇事原因及比例為何等事項(詳本院卷第139頁),請求再次鑑定一節,本院認為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已於勘驗前複製影像確認,於本院勘驗過程中亦未就影像亮度表示意見,有刑事聲請複製光碟狀(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證,難認有何爭執上開影像亮度之必要性。

⑵又被告未適時使用雨刷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前擋

風玻璃視野受雨珠阻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自身行為導致視野受阻,自應就未能及時注意告訴人行車動向一事負責,實無必要另行鑑定被告在視野受阻之情形下反應時間是否充足。

⑶復查本案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

車再開、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3011757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偵卷第21至28頁)附卷可查,足證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事證明確,實無必要再次鑑定雙方之過失比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警卷第26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罔顧車輛前擋風玻璃布滿雨珠,在雨夜中行駛,通過閃黃燈之交岔路口,又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能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3011757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在卷可佐(偵卷第21至28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雙方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有詐欺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3頁 2. 被告及告訴人林天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12至14頁 3. 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 警卷第 15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6頁 5. 告訴人林天富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1頁 6. 告訴人林天富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5頁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2頁 8.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23至24頁 9.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 警卷第25頁 10.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26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28至29頁 12. 車損暨現場蒐證照片8張 警卷第30至33頁 13.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4張 警卷第34至35頁 1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高監鑑字第1130117570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21至28頁 15. 告訴人林天富113年7月9日陳述狀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偵卷第37至41頁 16. 告訴人林天富113年10月9日陳述狀 本院卷第45頁 17. 被告113年11月26日提出之答辯二狀暨所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85至99頁 1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3日高監鑑字第1133082570號函 本院卷第111頁 19. 被告114年1月2日提出之煞車安全距離計算結果截圖 本院卷第121頁 20. 本院114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本院卷第127、133至136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