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竣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竣弘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尤竣弘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與迪化一街之交岔路口,欲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駛近行人穿越道,應先暫停禮讓行人通過,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方○○徒步行經上址之行人穿越道,見狀閃避不及,遭尤竣弘駕駛之車輛撞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腦挫傷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腔鈍挫傷左側第3、5、6、7、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手腳擦挫傷等傷勢,其中腦挫傷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部分,造成其腦部功能受損,雖經送醫進行開顱手術及治療後仍無法完全復原,仍有器質性精神障礙、認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已達於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尤竣弘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及其配偶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竣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至170、173至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3923卷第17至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112年11月25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簡稱寶建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3、35至37、45至59、101至103頁;偵3923卷第23、25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難諉為不知,自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車輛禮讓告訴人方○○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致生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至為明確。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尤竣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車道寬5.8公尺)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㈡、行人方○○,行走於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車道寬5.8公尺)之行人穿越道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113年1月31日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18684卷第29至30頁),本院斟酌肇事經過、雙方駕駛行為及相關佐證資料,亦認上開鑑定結論可採,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稱重傷害者,係指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次按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人民之健康關乎生命之存續與品質,身體與健康同屬法律保障之人格法益,並與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息息相關,是人民之健康權,乃內含於憲法保障身體權之一環。而憲法所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機能及心理健康(精神狀態)之完整健全,不受任意侵害。故刑法傷害罪,係以身體、健康為其保護法益,並以維護個人身體的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與心理狀態之健康為其內容。故所謂健康,當然包含生理及心理上之健康狀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與健康是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身體權」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至受侵害之身體所衍生之「社會機能之正常健全狀態」亦應為健康權之一部分,同為傷害罪之保護客體。是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
四、查告訴人方○○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腦挫傷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胸腔鈍挫傷左側第3、5、6、7、8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左手腳擦挫傷等傷勢,業如前述;而就告訴人方○○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稱:病患於112年9月7日起至本院身心科門診就診,最後1次回診日期為114年1月8日,依據身心科門診評估及113年5月22日安排之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病患於車禍後沒有明顯之情緒障礙(貝克憂鬱量表為26分,落在中度憂鬱範圍;貝克憂鬱量表為14分,落在輕度焦慮程度),曾於門診使用抗憂鬱藥物治療,心理衡鑑另指出,車禍後疑有部分認知功能下降情形,其知覺推理指數為86分,與同年齡層相較,落於中下水準。依據門診評估、病史詢問及衡鑑結果,病患於車禍後可符合器質性精神病患之診斷標準,雖缺乏過往認知功能測驗結果比對,但結合其腦部電腦斷層影像報告(右側額顳葉切除術後合併右大腦軟化症等),可推估其器質性精神病患與車禍後腦傷可能高度相關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5日高總管字第114100471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告訴人遭受腦傷後經開顱手術、回診治療至今已近2年,仍有器質性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又告訴人方○○因腦部功能異常而患有器質性情感障礙,業於113年7月2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後取得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4年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方○○113年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75至98頁);再參以告訴人方○○案發前原擔任醫療器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從事醫療器材之銷售業務,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即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告訴人伍○○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方○○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足見告訴人方○○確因上開後遺症影響及限制其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方○○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腦部受損,經手術及一段時間回診治療,仍留有器質性精神障礙、認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其參與社會之能力及原本角色功能亦遭受限制或無法發揮,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方○○因本件車禍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告訴人方○○之重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暫停車輛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方○○受有上開傷勢,且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法條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條文(僅記載應依該條文加重其刑之旨),均有未洽,然告訴人方○○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已如前述,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168、173頁),並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6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未暫停車輛優先禮讓行人通過而貿然左轉,直接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方○○,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方○○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對告訴人方○○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使其生活一夕生變,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被告所為顯有不該,實不宜輕縱,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方○○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告訴人方○○目前僅領有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之強制險理賠金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方○○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又告訴人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太太原來想要享受後半生、抱孫子,但因為經過開顱手術,所以沒辦法搭飛機,原本是業務,也沒辦法再工作了。被告一直推卸責任,犯不應該犯的錯,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代理人則表示:本件車禍帶給告訴人方○○之後遺症非常嚴重,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分毫,請求判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