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雪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雪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雪明於民國113年4月7日14、15時許,在屏東縣泰武山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興店路時,自撞高樹幹192L22電桿處之橋墩,經警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雪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61至62頁、本院卷第26、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9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雖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惟依其酒測數值及自撞橋墩之情形,可知其已處於無法自我控制之泥醉狀態,嚴重影響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高危險性,並衡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駛聯結車而肇致車禍致人死亡,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理應更加戒慎恐懼,避免再犯酒後駕車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從事駕駛油罐車為業(見本院卷第35頁),是其於本案雖非於執行業務中犯之,然其職業既與駕駛相關,又有酒駕致死經驗,理應更對於駕駛行為嚴謹相待,竟於飲酒後處於泥醉狀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未曾因其前案經驗獲取教訓,絲毫不顧用路人安危,非但犯罪情節甚為嚴重,其罔顧他人性命安危之態度,更應予以嚴懲;惟考量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以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另其前除上開酒駕致死外,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