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門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門乾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素芳,沿屏東縣屏東市清進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清進巷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號誌故障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適告訴人劉清松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揭路口,因告訴人有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由於雙方有上述之過失,均煞避不及,致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並致黃素芳受傷(被告、告訴人業與黃素芳調解成立,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
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雖就本案而言並無不同,然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原因,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舊法為長(自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較之被告行為時法(108年12月6日施行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29日公布
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刪除,並將原先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上限,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免訴之理由:㈠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14日開始實施偵查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6日提起公訴,並於102年5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本院於103年6月9日,因被告罹患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裁定停止審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刑事告訴狀暨屏東地檢署收案戳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屏東地檢署102年5月28日屏檢慶厚102偵3354字第2943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108年12月6日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5年,因被告於審理中不能到庭審判,是其時效應加計因停止審判之追訴時間4分之1(即1年3月),合計為6年3月。
㈢準此,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行為時為101年5月16日,並加計開
始實施偵查日(101年11月14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日(103年6月9日)之1年6月26日(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無時效進行問題,故應予加計),再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102年5月6日)至實際繫屬本院(102年5月28日)之22日。從而,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9年2月20日完成【計算式:101年5月16日+6年3月+1年6月26日-22日=109年2月20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09年2月20日完成,是以,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