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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昌民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昌民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朱昌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桑原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吳麗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佳琪(下稱B車)、高信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朱昌民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轉彎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C車因見此情而停下(高信心未受傷),然朱昌民卻持續逆向行駛,又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即行左轉,因而與C車後方之B車發生碰撞,致吳麗麗、李佳琪人車倒地,而均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發生碰撞後,朱昌民雖見B車人車倒地,吳麗麗、李佳琪均坐於道路上,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仍騎乘A車離去。嗣員警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麗、李佳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朱昌民、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並與B車發生碰撞後逕行騎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19至123、238頁),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犯行,辯稱:C車停下後,後另有一臺機車(下稱D車)自C車左側行駛過來,我受D車干擾才跨越行車分向線,並無過失,也不知道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21至123、23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為閃避D車而迫不得已才逆向行駛,應無過失,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云云(見本院卷第54、120至121、238頁)。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承部分,及告訴人吳麗麗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李佳

琪,高信心騎乘C車,且A車與B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均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8頁)、證人高信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內埔分局113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即扣案A車車殼)、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9至5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5、59、63頁)、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見警卷第65至75頁)可稽,並有扣案之破碎A車車殼1個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騎乘A車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

受有前揭傷勢,有逆向行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如有違規行為,屬製造了法律所不容許的風險,當結果與該風險具有常備關連性、結果之可避免性且於注意規範保護目的範圍之內時,風險即屬實現,自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麗麗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B車由南往北行駛,看到被

告未打方向燈要左轉進入桑原巷,C車雖然閃過被告,而且我也剎車,但被告還是要從隙縫鑽過,因而撞上我的右前車頭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李佳琪於警詢時證稱:我乘坐告訴人吳麗麗騎乘的B車,當時被告機車未打方向燈直接左轉,跟我們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高信心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乘C車,位置在B車正前方,對向被告騎乘A車未打方向燈,且疑似要左轉並跨過行車分向線,我差點和被告發生碰撞,閃過後我聽到車輛後方有碰撞聲,看到B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0頁),3人所述互核相符。另被告於審理時亦供承:我當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與前揭證人證述相互勾稽。

⒊復觀現場監視器錄影中,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8

:18:34」處(即勘驗筆錄編號2),C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並行駛至行車分向線旁後停下,另D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行駛在C車後方;「18:18:35」處(即勘驗筆錄編號3至5),C車未移動,D車自C車左方繞行後向前行駛並離開畫面,A車自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且逆向行駛、未開啟方向燈;「18:18:36」處(即勘驗筆錄編號6、7),C車未移動,A車持續逆向行駛,B車自畫面上方進入畫面,與A車車頭相對;「18:18:36」處(即勘驗筆錄編號8),C車未移動,A車向左偏駛;「18:18:36」處(即勘驗筆錄編號9),C車未移動,A車停下且車身向左傾斜,A車駕駛左腳落地,B車向前行駛但未跨越行車分向線;於「18:18:37」處(即勘驗筆錄編號10),A車車身向左傾斜但未倒地,A車駕駛站起,B車向右倒地;於「18:18:38」處(即勘驗筆錄編號11),C車起駛並自畫面右側離開畫面,A車駕駛持續站立並扶正A車,B車完全倒地;於「18:18:39」處(即勘驗筆錄編號12),B車側倒在地,B車駕駛與乘客坐在行車分向線旁,有一車殼掉落在A車後輪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勘驗筆錄中所載「甲車」即為C車、「乙車」即為D車、「丙車」即為A車、「丁車」即為B車,為利對照,爰以本判決簡稱為準。另A車駕駛為被告,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可佐,亦與前揭證人吳麗麗、李佳琪、高信心證述情節相符。

⒋從而,可認被告騎乘A車原沿昭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卻不

依標線指示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致生昭勝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輛交通往來風險,使高信心騎乘C車僅能暫停於車道閃避被告,惟被告仍持續逆向行駛,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又未禮讓直行車,持續製造法不容許之交通風險,因而與C車後方之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未依標線行駛(逆向行駛)、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未禮讓直行車等過失,此認定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75至79頁,0000000案)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就與B車碰撞,並致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受有前揭傷害部分具有過失。起訴書漏載被告另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爰予補充。

㈢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受傷,卻仍騎乘A車離去:

⒈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

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倘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其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情狀已有認識,客觀上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吳麗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撞到之後,看一眼並

未停下,就直接騎走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李佳琪於警詢時證稱:擦撞後被告看了一眼就直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高信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B車發生碰撞,B車倒地,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即離去,我馬上迴轉追上去,被告後來走進桑原巷85號內,我跟被告說撞到人怎麼不停留在現場就離開,被告回應說他是被撞的,接著便關上門不回應等語(見警卷第20頁)。

⒊復觀現場監視器錄影中,於「18:18:39」處(即勘驗筆錄

編號12),B車側倒在地,B車駕駛與乘客坐在行車分向線旁,2人手放置於腿部,A車駕駛坐回A車,並轉頭看向B車方向,另有一車殼掉落在A車後輪處;於「18:18:40」處(即勘驗筆錄編號13),A車起駛並往畫面左上方移動,方向燈未開啟,B車駕駛及乘客持續坐在道路上,2人手放置於腿部;於「18:18:42」處(即勘驗筆錄編號14),A車離開畫面,B車駕駛及乘客持續坐在道路上,且雙手放置於腿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可佐。

⒋再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對方撞到我,我就離開

;B車確實有撞到我的車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23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參諸現場掉落有被告騎乘A車之車殼,有內埔分局113年3月3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現場掉落車殼照片(見警卷第65頁),被告亦稱:我的車殼有掉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⒌綜合前揭證據,被告知悉其與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並據

A車車殼掉落、B車人車倒地,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均坐在道路上,且雙手放置於腿部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可認知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已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被告暫停A車回頭查看後,卻選擇騎乘A車離去,縱經高信心追上被告並告知其應留於現場,然被告仍不予理會即逕自返家,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泛言稱:不知道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有受傷云云,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不符,礙難可採。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受到D車干擾才跨越行車分向線,並無過失,應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云云。然:

⒈依證人高信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未打方向燈疑似要左轉,

並跨越行車分向線,我差點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但我有閃過等語(見警卷第20頁),並參酌前揭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可知C車係先暫停後,D車才自C車左方超越,且期間並未跨越行車分向線,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編號2、3)可佐,可知被告係「先行」跨越行車分向線,C車見此情形而停下,D車因C車暫停於道路上,始自C車左側繞行,被告顯非受D車干擾後始為逆向行駛。再者,本案事故係D車已經過A車、C車,被告亦駕車越過C車後,始與C車後方之B車發生碰撞,尚難認與D車駕駛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與事證不符,自無從採認。⒉另按危難之發生,如係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並無

緊急避難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便採認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然被告既有前揭之過失,製造危難與法不容許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適用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規定,亦予指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受有前揭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揭所犯,分為過失犯及故意犯,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均不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33、121頁),並提出被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41至58頁)、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59至60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自105年至113年間之病歷(見偵卷第83至119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於102年7月23日為被告另案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等證據為佐證,惟:

⑴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之規定,

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因事涉醫療專業,實務上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行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經法院調查認定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均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辯護人雖提出前列證據,佐證被告曾於102年間經鑑定

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而犯另案傷害案件,並為輔助宣告,有前揭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判決、裁定在卷(見偵卷第52、59至60頁)可佐,且迄今仍罹患有精神疾病,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自105年至113年間之病歷資料附卷(見偵卷第83至119頁,本院卷第73至80頁)可查,然前揭鑑定迄本案案發時已達11餘年,歷時已久,即便被告迄今仍罹患有精神疾病,揆諸前揭說明,仍須進一步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及該等疾病與其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性。

⑶本案於審理時,經將被告送往屏安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於鑑定過程中,雖然經常以否認態度作出回應,但在語言理解、表達能力方面沒有問題,亦無觀察到有受到疑似幻覺症狀干擾的情形;根據鑑定所獲資訊,被告在本案發生時的意識清醒,無證據顯示其不能知曉及理解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也並非無法了解自己案發過程中的行為樣態,其現實判斷能力未受到損害,而被告於會談時對於案發過程之爭論行為,可顯示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意識清醒,並非不能理解案發過程,以及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所代表的意義;故根據臨床會談與觀察,以及心理衡鑑所獲資料,被告雖罹有「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之意識狀態、知覺、思考以及認知功能存在缺損或顯著障礙,使其無法理解案發經過之行為本質、或影響其衝動控制能力,即並無證據支持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4年8月13日屏安刑鑑字第(000)0000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可佐。另因被告答題時有過度防衛之現象,使得在嚴重人格病理、嚴重臨床症狀、人格型態的衡鑑中,其實際狀態應會「優於」衡鑑的結果,而不影響責任能力鑑定之有效性,有屏安醫院114年9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001546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查。

⑷綜上所述,被告雖迄案發時仍持續接受精神門診等相關治療

,且患有「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然此病症並不影響其理解本案案發過程、發生事故後離開現場所代表的意義,及行為衝動控制等事項,而與本案間無因果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仍罹患有前揭精神病症之情形,仍得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詳後述)。

⒉被告就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線之指示,且轉彎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行駛,又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且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與C車後方行駛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受有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提供救護或報警,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反覆稱:我沒有違規,也沒有肇事或撞到人,對方都不敢講後面的事情,是對方從後面撞我,為何要誣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238頁),態度惡劣,復未賠償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之損失(見本院卷第237頁),應予相當嚴懲。惟審酌被告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仍罹患「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業如前述,得為其有利之量刑考慮,並兼衡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違反複數之注意義務,情節較重,且高信心、告訴人吳麗麗等人均無與有過失)、告訴人吳麗麗、李佳琪所受傷勢(為肢體擦挫傷,受傷人數為2人),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過失傷害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