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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均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訴訟參與人即被害人之子 童俊祥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彥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莊敬街1段1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華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適林美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因此與林彥均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林美蘭人車倒地,受有急性心肺衰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2-7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於113年5月23日12時41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美蘭之子童俊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彥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右轉彎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並造成被害人林美蘭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行為是發生在路口,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的地點是在路段,路段上並沒有區分直行車或轉彎車,行政上的違規不一定等於過失,我認為本案車禍事故的發生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0、158、212、29

0、339至341頁)。經查: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莊敬街1段1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前未暫停,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被害人騎乘B車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30至31頁、相卷第95至96頁、本院卷第42、

213、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訴訟參與人童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3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屏東地檢署113相甲字第3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3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19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7至43、65至67、69、71、73、75、79至90、101、103至113、123至140頁、調偵卷第57至59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至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路口,依一般社會通念,係指道路相交會處,具有多

向匯集之意義。被告雖供稱本案兩車發生碰撞的地點並非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相卷第39頁),被告係駕駛A車由莊敬路1段127巷車道欲右轉華夏路,被害人係騎乘B車由華夏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於華夏路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說明,發生事故之地點即屬莊敬路1段127巷與華夏路之交岔路口,先予敘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於95年6月30日修正前原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足見現行規定不再依轉彎車之轉彎進度及直行車是否進入交岔路口而決定雙方之路權先後,亦即,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故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而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

㈣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開始時莊敬路1段

中間為雙黃實線,雙向各一車道,播放時間16:35:22,A車經過莊敬路1段第一個交岔路口至第二個交岔路口開始轉彎前,煞車燈有亮起,播放時間16:35:23,被告駕駛之A車已行駛至莊敬路1段第二個交岔路口,煞車燈已熄滅且未打方向燈,亦未暫停即右轉彎,而被害人騎乘之B車自左上方路口即華夏路出現在畫面中,自該處直行,播放時間16:35:25,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有本院勘驗結果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3、167至189頁),可見被告在交岔路口右轉彎進入華夏路時,未暫時停等確認往來車輛即右轉彎,而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通過。被告雖辯稱其有行政上的違規但該違規行為不一定等於刑法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90、353頁),惟按刑法14條之規定,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事實的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而被告既有前開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違反,且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稽(見相卷第73頁),復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相卷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不論A車自身轉彎之進度為何,均應遵守上述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卻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自應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且被害人確因車禍受有急性心肺衰竭、胸部鈍挫傷併右側第2-7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致呼吸衰竭死亡,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地檢署113相甲字第38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67、101、108頁),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日高監鑑字第113300257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5頁),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無誤。又被害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14頁),惟雙方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此僅為被告與被害人在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上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告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其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㈥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曾做青光眼手術會影響其視力或視野範

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經本院調取被害人112年5月至113年5月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並函詢各相關醫療院所被害人是否曾進行青光眼手術,均未查得被害人有接受青光眼手術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7月16日屏醫醫政字第1140054284號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4年7月24日寶建醫字第1140724371號函、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7日屏總醫字第1140005392號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4日(114)屏基醫醫字第1140800033號函、沐恩眼科診所傳真函復、郭智誠眼科診所被害人初診病歷、劉眼科診所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5年1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25106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53、191、193、199、245、253、2

55、2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相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於右轉彎時,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痕及無法彌補之傷痛,行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斟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