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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羽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羽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羽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驗卷第47頁),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有到庭,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仍未盡注意義務令被害人鄭清津死亡,所為實有不當。又被告坦承犯行,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理賠被害人之繼承人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法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但因被告、被害人之繼承人無賠償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經被告、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3頁),應據以對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及其當庭自陳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被 告 蘇羽綺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羽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旁編號水利56-T3660C025號電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車輛行駛間俯身撿拾車內水瓶,適鄭清津在本案小客車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騎乘代步車,本案小客車因而自後方撞擊鄭清津,致鄭清津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創傷併血胸、左肩瘀傷、左側軀幹多處挫傷、左膝、左足踝、足背擦挫傷、右脛骨背側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手掌多處瘀傷、左手肘挫傷及左手背多處瘀傷之傷害。嗣鄭清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22分許因胸部創傷併血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美貴即鄭清津之女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羽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因撿拾水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鄭清津所騎乘之代步車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籍資料查詢畫面、現場照片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鄭清津所騎乘之代步車之事實。 4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05462號函附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胸部創傷併血胸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檢 察 官 楊家將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