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坤瑋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72號、第12090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丙○○於前案判決確定後10年內之112年7月3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0號工廠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將導致注意力、反應力減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之結果,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自上址工廠上路,並中途停靠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屏東縣○○市○○路0號之雅典娜牙醫診所,再於同日23時8分許,自上址診所接續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鐵皮屋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因飲用酒類導致注意力減低而未注意及此,適郭仁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北路3段同向行駛在前且未開車尾燈,丙○○即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郭仁座之機車,致郭仁座受有頭部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胸骨端前移位閉鎖性骨折、血胸、顱骨閉鎖性骨折與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丙○○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經警於同日23時38分許,對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復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國軍屏東分院)人員於翌(4)日0時48分許,對丙○○實施抽血檢測,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57(計算式:157mg/dL÷1000=0.157%)。而郭仁座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後,仍於翌(4)日3時13分許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仁座之女甲○○、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172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3頁、第103頁、11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國軍屏東分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見警卷第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73頁至第7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相卷第87頁至第10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99頁至第205頁)、被害人郭仁座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69頁)、臺灣屏東地檢署112年7月4日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23頁)、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見相卷第125頁至第132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診外傷病歷、護理紀錄單、心電圖檢查報告、傷勢照片、病患檢驗總表(見相卷第167頁至第18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卷第189頁至第19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215頁至第222頁)、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行車路線圖、交通事故地點日間Google街景圖(見偵12090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案違反同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分次駕駛本案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各次駕駛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上開罪名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立法加重處罰之旨意,難謂未將行為
人犯罪前科所反映之其主觀惡性或反社會危險性格考量在內,其加重法定本刑之刑罰作用,應認有針對行為人為特殊預防之涵意與目的。而以行為人犯行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不外係偏重於針對行為性格情狀(即主觀惡性與反社會危險性)加以特殊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加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既有之不法內涵,其不法內涵有相當程度競合情形),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應已含有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0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故就被告所犯酒駕致死罪,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於108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形式上雖合於累犯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有撥打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第一時間就撥打110、119報案
,事後也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罹病,需被告照顧,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刑度已然降低;又被告本案屬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被告本可選擇不飲酒,縱使飲酒亦可選擇代駕服務或搭車,然其捨此不為,仍堅持飲酒後自行駕車返家(見相卷第119頁),顯見無公共利益可言;況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謊稱只有吃薑母鴨而未飲酒等情(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卷第117頁),顯然並無自始即坦然面對之情,尚難認其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或有經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則為0.157%,已接近或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之3倍,復因酒後控制力薄弱,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駕車追撞其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而肇事,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初始否認有飲酒情事,後始坦承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國審交訴卷第160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0頁),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除上述公共危險之前案外(不於量刑時重複評價),別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期間非短、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及村里道路、被害人於案發時車尾燈未亮等情節(見相卷第108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97頁),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惟被告本案犯行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仍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2年刑度上限,自不合於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