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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交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景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林景秋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清水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慢車道上,行經該路段與民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逕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適張衍州在同路段同行向慢車道上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原在本案交岔路口前停等,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騎乘B車起駛欲左轉進入民榮街而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林景秋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張衍州所騎乘B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張衍州人車倒地,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腦幹衰竭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5時17分許宣告死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景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4、5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見相驗卷第35、37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見相驗卷第5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驗卷第91至

93、193、19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6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相驗卷第107頁),是被告對於上述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理當知悉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前揭時間、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即逕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2、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供稱:我是直行,被害人張衍州當時騎乘B車在我前面,我為了要閃他而騎乘到快車道,後來他要左轉時突然加速,所以我才撞到B車的前輪等語(見相驗卷第11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死者張衍州(畫面紅圈處)騎乘腳踏車欲左轉進入民榮街」、「死者遭被告林景秋騎乘之600-HKB機車(畫面黃色箭頭處)撞擊倒地」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21至22頁)存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供,與上開勘驗結果大抵相合,足認被害人起駛前未注意行駛在其後方之A車,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依據監視器畫面(檔名:0000000000000),以Potplayer播放器播放(因無時間戳記,故以播放器時間註記,以下同)約02:12,張衍州車於慢車道上停等;畫面約02:13,張衍州車起步跨越路口,林景秋車由清水南路南往北直行駛至;畫面約02:14,兩車發生碰撞」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6頁),此與本院前開認定大抵相符,應可採取,足見被害人騎乘B車起駛時,有未注意讓行進中之A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前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以:「一、張衍洲騎乘腳踏自行車,由慢車道旁起步跨越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景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前開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6頁)即明,可徵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前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尚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3、被害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腦幹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於112年5月22日15時17分許宣告死亡等節,亦有前揭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見相驗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61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昭然。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害人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雖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部101年10年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則以:「汽車行駛至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係定有明文,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如無劃分幹、支線道之情形時,則少線車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至如屬車道數相同情形時,則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再若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則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二車輛,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並不生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等語。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2人係同向行駛乙節,見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相驗卷第33頁),是承前開說明,此客觀情狀顯然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驗卷第41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即被害人胞兄張衍斌、胞姊張麗姿(下合稱張衍斌等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其家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危害非輕,所為本不應寬貸;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然被害人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為肇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考量被害人家屬就本案交通事故,除經保險公司理賠新臺幣200萬元外,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衍斌等人就和解方案之意見未能合致,被告遂未另再賠付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以及告訴人張衍斌等人到庭陳明:被害人有一同居1、20年之同居人,他們一起居住在我們住處附近而已,跟我們的互動很頻繁,幾乎每天都有往來,本案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4、60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現已退休而有賴其子女給付生活費,且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