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玉蘭選任辯護人 駱憶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時,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玉蘭於審判時明示「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甚明(本院113年度原簡上字卷第5號卷,下稱原簡上字卷,第6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國小畢業,日前急診入住加護病

房,剛開刀出院,夫妻靠老人年金維持生活,生活困窘,被告雖有前科紀錄,但分別係於86年、95年間,距今已逾18年以上,不宜重複加重於本案之量刑考量中,本案被告因家人需錢孔急才一時誤觸法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足認其有悔意,且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一時失慮,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700元,應得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告訴人已於調解筆錄中明文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原審以20多年前已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否准被告緩刑宣告之請求,於本案量刑上重複苛責被告,與立法精神給予犯罪者自新機會之意旨相違。又被告尚有疾病纏身,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役均有困難,被告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略式記載,考量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擔任告訴人母親看護之機會,以「兒子貸款所購車輛因逾期未繳納而遭公司拖回」、「配偶跌倒腦部受傷送醫治療」、「車資不足」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接續詐取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3萬5,700元。又被告前於86、91、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而本案復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其行為自屬可議,亦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萬5,7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其後亦依約如數賠償,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已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且徵其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80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如上,觸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尤其具體評價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對於量刑實屬妥適。

2.被告雖稱告訴人於調解時已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云云。惟原審已將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乙事採為量刑因素之一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判決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3頁),原審繼而說明即便如此,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宣告緩刑,顯見已充分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質陳詞主張緩刑,亦不能憑此認定原審量刑違法或不當。

3.況被告是否宣告緩刑乙事,本院亦認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兩次詐欺告訴人,非偶一為之,復利用其為看護之身分,乘家屬急需人手照護至親之機會犯案,惡性更為重大,經詢之告訴人亦陳述意見略以:...其看護之身份,會使人當下為顧及病患照顧責任而交付錢財,實屬不妥等語(參本院原簡上卷第55頁),亦同此意見。衡以被告既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手段,以詐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警惕矯正自身行為,預防再犯,甚有執行刑罰必要,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玉蘭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玉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廖玉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民國111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

所為,向告訴人陳雅琪訛稱不實理由借款之各次詐欺行為,乃基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擔任告訴人母親看護之

機會,以「兒子貸款所購車輛因逾期未繳納而遭公司拖回」、「配偶跌倒腦部受傷送醫治療」、「車資不足」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接續詐取款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又被告前於86、91、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而本案復再犯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其行為自屬可議,亦不宜輕縱。

⒉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3萬5,7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後亦依約如數賠償,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確已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尚可,且徵其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0頁),並斟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0頁),而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經濟困窘而恐嚇取財未遂,復因無資力賠償他人,以詐術緩期清償而偽造文書,其後雖未再涉刑事案件,惟今次復再度施用詐術取款,並訛稱配偶死亡等節以緩期清償,且並非初犯詐欺。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尚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3萬5,7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前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 告 廖玉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蘭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迪化街擔任陳雅琪母親之看護而認識陳雅琪。廖玉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償還借款之意思,仍於111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兒子(紀文豪)貸款所購買之車子已逾期4期未繳納應償還的貸款,車子已經被貸款公司拖走,為了取回車子,必須要付新臺幣(下同)78300元為由,要向陳雅琪借款78300元,並願意以將來111年3月擔任陳雅琪母親看護的工資(每日2200元)抵還借款等文字訊息給陳雅琪,陳雅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給廖玉蘭37400元,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入廖玉蘭的郵局帳戶內。廖玉蘭於次日(22日)13時37分許,在屏東市迪化街擔任陳雅琪母親看護處,又傳送其配偶(紀振輝)因為跌倒而腦部出血受傷送醫治療,要向陳雅琪請假趕回南投之文字訊息給陳雅琪(陳雅琪當時在外正要返回屏東市迪化街),於同日14時30分許陳雅琪返回屏東市迪化街後,廖玉蘭接續同一犯意,以車資不足為由,又向陳雅琪借款500元,陳雅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再借給廖玉蘭500元,廖玉蘭隨即於當日離開屏東返回南投,因而向陳雅琪詐得35700元(按借款前一日的看護工資2200元陳雅琪尚未給付給廖玉蘭,扣掉這一日工資2200元後,詐得之款項為35200元+500元=35700元)。然事後廖玉蘭未回到屏東市擔任陳雅琪母親看護,也未償還所借款項,陳雅琪始知受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玉蘭之陳述(坦承以替兒子繳納車輛貸款及回南投的車資不足為由,向告訴人陳雅琪借款及尚未償還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之意思)。 被告向陳雅琪借款37400元、500元,但尚未償還。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之證述。 被告以替兒子繳納車輛貸款及回南投的車資不足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7400元、500元,但事後被告未回到屏東市擔任告訴人母親看護,也未償還所借款項,扣掉借款前已擔任看護1日之工資2200元,被告尚欠35700元未償還。 3 告訴人提出以line與被告對話之截圖照片(附在112年9月18日筆錄後)。 1.被告傳送其兒子貸款所購買之車子已逾期4期未繳納應償還的貸款,要向告訴人借款78300元,並以111年3月擔任告訴人母親看護的工資抵扣借款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意借37400給被告。 2.被告傳送其配偶因為跌倒而腦部出血受傷送醫治療,要請假趕回南投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 3.被告於111年1月30日22時7分,傳送其配偶已於1月30日下午2時許過世之文字訊息給告訴人(按被告配偶並未死亡)。 4.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傳送要以其配偶死亡可得之保險理賠償還向告訴人之借款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 4 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配偶紀振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配偶為紀振輝,於111年11月2日查詢紀振輝個人戶籍資料時,紀振輝並未死亡。 5 被告兒子紀文豪自108年到111年之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紀文豪在108年至111年間名下並無汽車此項財產。

二、說明:被告以要繳交其子紀文豪貸款購買之汽車分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但多次請被告說明該汽車車牌號碼,被告均未提供。經查詢108年至111年紀文豪名下財產及所得,並無汽車此項財產。且不管紀文豪究竟有無貸款買車而未按期給付分期款,被告在借得37400元的次日,即以自己配偶跌倒受傷(最後死亡)為理由離開屏東,此後即未再返回屏東擔任告訴人母親的看護而以工資抵償借款,也未償還該筆借款。從被告不惜詛咒自己配偶死亡作為拖延償還借款的藉口來看,被告應該是無意要償還所借的款項(包括離開屏東時所借500元車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騙款項,時間相近,方法相似,且對同一被害人施詐,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詐騙所得35700元未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