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毀損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
紛,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雖所涉法益有所不同(財產、身體法益),然發生時間密接、事件起因同一,是以,法益危害之加重程度,雖因法益、罪質、罪名種類不同而有提高,仍由於各罪所非難之重複程度情形,應將該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供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石頭,並未扣案,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相處不睦,竟先後為下列不法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欲進入甲○○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娘家住處,遭甲○○拒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塊丟擲上址房屋2樓之窗戶,造成窗戶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㈡於113年1月24日20時許,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屏東縣○○鄉○○000號前,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拔除機車後照鏡並將機車推倒,致該機車之車殼及大燈破裂,致令不堪使用。㈢於113年1月26日10許,在屏東縣○○鄉○○000號前,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用力拉扯甲○○頭髮,致甲○○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有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窗戶及機車損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開2次毀棄損壞、1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