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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世衛

曾文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係夫妻。緣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由甲○○之弟○○英依法設定地上權,○○英於民國95年1月13日過世後,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應由○○英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女乙○○繼承取得,且待本案土地之地上權期間屆滿後,乙○○依法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起訴書記載○○英過世前已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屬有誤,爰予更正、補充)。詎甲○○、丙○○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自乙○○之母即乙○○之法定代理人丁○○(與○○英未登記結婚)處取得丁○○、乙○○之印鑑證明、印章及身分證後,竟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㈠、甲○○先於96年1月2日送件以96枋登字第40號辦理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簡稱A00、B00地號土地)地上權及同段第C00地號土地(下簡稱C00地號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俟A00、B00地號土地地上權期間屆滿,於96年6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應予更正)以96枋登字第28080號(起訴書誤載為2080號,應予更正)辦理為乙○○所有後,甲○○明知斯時乙○○尚未成年,丁○○亦未同意將A00、B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自任代理人送件,盜蓋丁○○上開交付之印鑑章,偽造丁○○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00、B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文件以買賣原因發生日為96年7月18日,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萬9,000元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乙○○所有A00、B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丁○○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㈡、丙○○先於97年11月28日送件,以97枋登字第57570號辦理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簡稱D00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登記予乙○○,俟該土地地上權期滿,於98年8月4日送件以98枋登字第34810號辦理登記為乙○○所有後,甲○○、丙○○明知斯時乙○○尚未成年,丁○○亦未同意將D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盜蓋丁○○上開交付之印鑑章,偽造丁○○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D00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與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丙○○擔任代理人,持上開文件於98年11月3日送件,枋寮地政事務所以98年枋登字第50350號辦理,以買賣原因發生於00年0月00日,買賣價款289萬6,800元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乙○○所有之D00地號土地過戶予甲○○,使不知情之該管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丁○○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丁○○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嗣丙○○於100年3月3日再以代理人身分送件,由該地政事務所以枋登字第8230號辦理,於100年3月4日以買賣原因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由,將D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E00號地號土地,以總價291萬9,200元售予其子○○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雄再於108年5月3日將D00地號土地,以289萬6,800元出售予案外人葛○○○。乙○○自99年間起,央求甲○○(起訴書誤載為○○英,應予更正)返還本案土地未果,於104年8月24日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言明甲○○應於104年12月31日前返還A00地號土地,D00地號土地則以換地方式,交換為C00地號土地(惟該地本即繼承登記為乙○○所有),乙○○放棄返還B00地號土地,以為緩頰,然甲○○仍未將A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始於111年6月17日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5頁正反面;偵卷第31至33、47至53、255至

256、263至D00頁),並有96年1月2日送件之96枋登字第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相關資料、戶籍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A00、B00地號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繼承人:乙○○;代理人:○○貞)、96年6月5日送件之96枋登字第280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清冊相關資料影本(A00、B00地號土地地上權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人:乙○○)、96年8月2日送件之96枋登字第41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桃園○○○○○○○○○印鑑證明(當事人姓名:丁○○)、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相關資料影本(A00、B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兼代理人:甲○○;出賣人:乙○○)、97年11月28日送件之97枋登字第57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他項權利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D00地號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申請人:乙○○)、98年8月4日送件之98枋登字第34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戶籍謄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送達證書、土地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D00地號土地地上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人:乙○○)、98年11月3日送件之98枋登字第50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桃園○○○○○○○○○印鑑證明(當事人姓名:丁○○、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相關資料影本(D00號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甲○○;出賣人:乙○○;代理人:丙○○)、臺灣省桃園○○○○○○○○○印鑑證明(當事人姓名:乙○○、丁○○)、100年3月3日送件之100枋登字第82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灣省高雄縣大寮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當事人姓名: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免稅證明書相關資料影本(D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甲○○;買受人:○○雄)、108年5月10日送件之100枋登字第18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屏東縣枋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當事人姓名:○○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相關資料影本(D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雄;買受人:葛○○○;代理人:李俊賢律師)、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9日屏枋地一字第11130476400號函暨檢附獅子段D00、A00地號土地地政規費報告第二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56、59至68頁;偵卷第65至23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有利不利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各次盜蓋乙○○、丁○○2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意旨雖就被告2人所為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被告2人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而為被告2人所知悉,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被告丙○○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1次犯行,均係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單一目的而實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所間隔,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告訴人乙○○之長輩,受被害人丁○○信賴而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以處理本案土地繼承事宜,竟未經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丁○○同意,擅自製作不實之文書而分別將本案土地之權利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被告甲○○已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將A00、B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乙○○所有,告訴人乙○○表示不再對被告2人追究刑事責任,並對法院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被害人丁○○亦表示對於本案如何判決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調解、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檢附A0

0、B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2、

120、127至131頁),且被告2人此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模式雷同,且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相同,暨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填補情形、彼此間之關聯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對被告甲○○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為警惕,並建立尊重法治及他人法益之觀念,且預防其等再犯,本院認仍應課予被告2人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未經同意,而於上開時、地擅自將本案土地過戶與被告甲○○,堪認為被告甲○○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甲○○已將A00、B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乙○○,前已論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乙○○,至D00地號土地,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乙○○已同意放棄請求返還,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若本院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等偽造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業經被告2人提出行使,不屬於被告2人所有,又上開文件上被告2人所蓋用之印章、印文均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文,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