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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侵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瑋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9、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與患有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之代號BQ000-A113029號之成年女子(下稱乙○)均居住於同村(地址詳卷)。丙○○明知乙○為精神障礙、因智能障礙而屬心智缺陷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下旬某日,進入乙○長居之屏東縣泰武鄉某家托中心(地址詳卷,無證據證明丙○○有侵入住宅,或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壓乙○頭部之手段,不顧乙○之推開、拒絕,違反乙○之意願,以生殖器進入乙○之口腔,並逼迫其吞下精液,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基於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

月20日4時許,在上開家托中心(無證據證明丙○○有侵入住宅,或侵入住宅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不斷要求、強拉乙○至上開家託中心倉庫之手段,不顧乙○之推開、拒絕,違反乙○之意願,欲以生殖器進入乙○之陰道,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於嘗試插入時,因丙○○之體型因素無法成功插入而未遂。

二、嗣經乙○告知其胞妹代號BQ000-A113029B號(下稱甲○),甲○報警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甲○為告訴人乙○之胞妹,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告訴人乙○、甲○,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乙○、甲○分別以乙○、甲○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299

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24、64、12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警卷第33至43頁;他卷第35至3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他卷第29至33、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指認113年1月20日監視器照片(警卷第21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彌封卷第11至15頁)、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禁閱卷第21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他卷彌封卷第49至54頁)可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乙○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

1.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障礙」係指病理之精神障礙及深度之意識錯亂,「身體障礙」係指五官四肢或其機能之障礙,至所謂「心智缺陷」則係指心智薄弱(即智能不足)或其他嚴重之精神反常。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對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加重條件之認定,依立法理由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又所謂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係指有該條所列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等八款事由之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而言。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同法第6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如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體或精神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乙○患有慢性精神病、智能障礙,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12.1】【06.1】),有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證,復上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記載乙○為精神障礙者(他卷彌封卷第53頁),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知悉乙○為具有智能障礙之人,因為在家託站消費服務之人就是智能障礙之人等語(偵5299卷第63頁),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和乙○聊天過,知道乙○有精神障礙等語(本院卷第24頁),是乙○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依被告之供述可知乙○與一般常人有異,依上開說明,足認乙○係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且為被告所知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未遂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㈡未遂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審酌被告對乙○所為上開行為時之狀態、案發時主觀認知、其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乙○性自主權之嚴重損害、被告之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惡性、情節,再衡以被告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參以初始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乙○意願之情(警卷第11頁;偵5299卷第40、62、66頁),依其犯後態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身心障礙者仍有作成自主決定之可能與權利,且該等基本自由之保障為維護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所必要,故基於對身心障礙者意願之尊重及人性尊嚴之維護,任何侵害身心障礙者自主選擇之行為,均為法理所不容。而被告自知與乙○間年齡差距甚大,素無親密交往或愛慕關係,且知悉乙○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狀,不但未加扶助保護,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犯行(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未遂),顯見被告漠視身心障礙者自我決定權益、倚強欺弱之心態,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縱加害人事後承認犯罪或願以金錢賠償,亦難完全修復被害人所承受之創傷,被害人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而飽嚐苦痛,所為深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乙○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2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1140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3號卷 偵52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 他卷彌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23號彌封卷 本院禁閱卷 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不得閱覽資料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