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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A112263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A112263A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代號BQ000-A112263A號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為代號BQ000-A11226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父,且曾同住在甲男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因不滿乙女交男友,竟對乙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本案住所內,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乙女拒絕,強行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2年10月12日後,同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甲男兒子之

車內,先由甲男將車輛駕駛至無人之地後,在該車內,以言語威脅將對乙女男友家人不利,致乙女因擔心其男友家人生命安全受到危險而不敢反抗,任由甲男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案經乙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告甲男為其父親,若揭露其等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乙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其等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

7至39頁;本院卷第51、105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之證述(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另起訴意旨均未具體「強行」之意為何,觀諸證人乙女歷次

證述,除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證稱有抗拒被告行為外(警卷第5頁;偵卷第27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僅稱被告會以散心為由帶其出門,在車上發生性關係等語(警卷第5頁),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強行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舉,經員警乙女詢問為何聽從被告指示、被告有無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證人乙女證稱:因為我會怕,他總是用我男朋友一家的生命安全威脅我,我很擔心,被告有口語威脅並恐嚇等語(警卷第5-1頁);復參以被告自承其發現乙女交男友後有威脅對乙女男友家人不利(本院卷第106頁),可見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有何強行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之行為,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係以言語威脅將對乙女男友家人不利,致乙女因擔心其男友家人生命安全受到危險而不敢反抗,任由甲男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違反乙女意願,對乙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乙女於案發時同住在本案住所,且為乙女之父親,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2.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㈢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參以被告對乙女所為上開行為時之狀態、案發時主觀認知、其生活環境、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乙女性自主權之嚴重損害、被告之智識能力、惡性,再佐以被告自承其係因不滿乙女交男友,基於報復之心態對乙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本院卷第107頁),又非偶一為之,復觀諸被告與乙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持續干涉乙女之交友狀況,甚至對乙女使用不雅言語(不得閱覽資料第39、41頁),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及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責之餘地,亦無情輕法重之憾,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與乙女為至親之父女關係,本應恪盡父職、愛護子女,竟悖逆人倫、反於綱常,罔顧乙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乙女基於親情之信賴、對父親之服從,而於乙女甫成年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又性犯罪本屬極難修復被害人損害之犯罪類型,縱加害人事後承認犯罪或願以金錢賠償,亦難完全修復被害人所承受之創傷,被害人往往長期籠罩在受害陰影中而飽嚐苦痛,所為深值譴責;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乙女達成和解,有乙女113年5月8日撤回告訴狀可佐(偵卷第31頁),乙女並於本院審理請求判輕,並表示已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知其已取得乙女之諒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不得閱覽資料第73至7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被害人相同,犯罪動機相類,部分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8頁),惟被告因本案所處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緩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後,同年11月1日前不詳之2日時段,分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住所內,違反乙女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乙女陰道內抽動,而以此方式為性行為得逞2次。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目的係為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被告雖自承於112年10月12日後至同年11月1日前不詳之2日時

段,有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本院卷第51頁),惟細繹證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在本案住所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僅有2次,其中1次是「112年10月12日」(警卷第4-1頁,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1次(即乙女筆錄記載之最後一次)則是乙女因憂鬱症掛急診,自醫院返回本案住所時(警卷第5至5-1頁),另觀諸112年12月20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年12月7日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均記載最近一次發生性侵害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不得閱覽資料第1

7、25頁),則該次是否發生在112年10月12日後至同年11月1日前之某日,已有疑義。

㈡嗣經本院調閱乙女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之健保就醫

紀錄(不得閱覽資料第85至89頁),並函請就醫紀錄上所載醫事機構提供乙女之病歷資料,顯示乙女未曾於112年10月間因憂鬱症就診,僅於112年11月20日有因憂鬱症「急診」入院,有該等醫事機構提供之乙女病歷資料可佐(不得閱覽資料第103、105、119至141、145至148頁),可知乙女上開所述自醫院返回本案住所時遭被告性侵之日期應係「112年11月20日」;復觀諸證人乙女於偵查之證述,亦未曾提及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後至同年11月1日前之2日時段」在本案住所對乙女強制性交2次(偵卷第27至28頁)。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後至同年11月1日前之2日時段」在本案住所對乙女強制性交2次等節,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BQ000-A112263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BQ000-A112263A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乙女之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警卷第8至10頁背面) 2 乙女之性影像遭侵害案件被害人安全提醒(警卷第11頁) 3 乙女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警卷第12頁) 4 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5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得閱覽資料第5至6頁) 6 乙女之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不得閱覽資料第7頁) 7 乙女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得閱覽資料第9至13頁) 8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不得閱覽資料第15頁) 9 112年12月20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得閱覽資料第17至18頁) 10 112年12月7日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不得閱覽資料第19至21頁) 11 甲男全戶戶籍資料(不得閱覽資料第33頁) 12 乙女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不得閱覽資料第37頁) 13 乙女與甲男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不得閱覽資料第39至43頁) 14 乙女與甲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不得閱覽資料第45至49頁) 15 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不得閱覽資料第77頁)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卷 不得閱覽資料 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不得閱覽資料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