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富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陳冠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

21、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榮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五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冠兆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五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榮富、陳冠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傷害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7日3時29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共同前往郭承智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之鹿境梅花鹿生態園區(下稱鹿境),推由陳冠兆負責在鹿境園區外把風,並由潘榮富侵入鹿境園區竊取梅花鹿,嗣2人抵達鹿境,潘榮富即翻越鹿境園區之圍籬、徒手開啟鹿境園區內之柵欄、鐵門而侵入鹿境園區,先徒手抓住2隻梅花鹿幼鹿、1隻梅花鹿成鹿(下合稱本案鹿隻),而竊盜既遂,再以黑色膠帶綑綁本案鹿隻之四肢,其後,潘榮富徒手將幼鹿2隻搬運至本案機車之腳踏板(起訴書誤載以本案汽車載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載離鹿境園區;至遭綑綁之成鹿則因體型過大,難以搬運、載運,因而遭留置於鹿境園區內之室外場地。嗣幼鹿1隻因嚴重脫水、精神沈鬱,體溫過低,對外界光線及聲音刺激皆無法正常反應,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生命跡象差,經搶救後死亡,成鹿1隻則因嚴重脫水、體溫過低,無法自行站立及採食,頭部及四肢有多處擦挫傷,生命跡象不佳,最終死亡。

二、案經郭承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榮富、陳冠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潘榮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39至140頁、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潘榮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第303至309頁、偵一卷第235至241頁、第303至325頁、聲羈卷第8至10頁、本院卷109至119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兆、幼鹿買受人王培中、告訴人郭承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4至28頁、第35至48頁、第87至93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第363至365頁、第373至376頁、聲羈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鹿境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竊盜案時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獸醫師開立之梅花鹿外觀檢傷單及解剖報告、公鹿被發現畫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26022404號鑑定書、交通部中央氣象署颱風資料庫颱風概況表、颱風警報等(見警卷第8至23頁、第49至52頁、第63至66頁、第71至74頁、第95至102頁、第125至150頁、第161頁、第180至181頁、偵一卷第203至217頁、311至314頁、偵二卷第45、69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73至105頁),足認被告潘榮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陳冠兆部分:

訊據被告陳冠兆固坦承知悉被告潘榮富當晚有行竊之計畫,且已完成探路、調整監視器角度等事前作業,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跟隨被告潘榮富行進路線,且有收受被告潘榮富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潘榮富打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賺錢,我沒有問要賺什麼錢,也不知道潘榮富要去賺什麼錢,所以我就先去潘榮富家找他,潘榮富說他工作都看好了、監視器已經折下來了,我一聽就知道潘榮富要帶我去偷東西,但因為我感冒,所以我說我不要去,但我還是有駕駛本案汽車出門並跟著潘榮富,我只是要看潘榮富在幹嘛,並沒有為潘榮富把風,我不知道潘榮富要去偷鹿,我沒有與潘榮富共同竊盜本案鹿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經查:

⒈屏東縣於112年7月27日適逢杜蘇芮颱風侵襲之際,被告陳

冠兆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跟隨被告潘榮富上開行進路線前往鹿境園區外,被告潘榮富負責侵入鹿境竊得本案鹿隻,其後與被告潘榮富先後返抵被告潘榮富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居所,且有收受被告潘榮富交付之3千元等情,為被告陳冠兆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13至2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榮富(下逕稱被告潘榮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證、王培中、郭承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第35至48頁、第87至93頁、偵一卷第235至241頁、第303至309頁、第315至319頁、第323至325頁、第373至376頁、聲羈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第213至222頁),同有上開證據可憑;又被告潘榮富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侵入鹿境園區,以上開方式竊取、傷害本案鹿隻等情,亦有上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陳冠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21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⒉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陳冠兆有無基於共同竊

盜之意為被告潘榮富把風,而與被告潘榮富共同竊盜,析述如下:

⑴被告潘榮富之證述如下:

①於112年8月7日警詢時稱:當日陳冠兆在我家跟我聊天

,我有提到要去鹿境偷梅花鹿的事,陳冠兆當時就答應我說要跟我一起去,我跟陳冠兆說負責幫我把風就好,我自己進去偷梅花鹿,我們講好之後,我就獨自一人騎乘本案機車,陳冠兆駕駛本案汽車跟在我後面,我們就一起前往鹿境,陳冠兆平時就會去我位於省北路的居所坐,案發當日是剛好他在我家,沒有特別聯絡,我跟陳冠兆說要去偷鹿,問他要不要一起去,陳冠兆回答我說好,於是我們一起去鹿境,我負責偷鹿,陳冠兆在鹿境旁香蕉園路邊等我,原本陳冠兆是要幫我載運成年公鹿,但是後來我搬不動,就沒有給他載,我就獨自以本案機車載運2隻幼鹿,是我提議要偷梅花鹿的,我以2隻幼鹿2萬元的代價賣給王培中,事後我有分3千元給陳冠兆等語(見偵一卷第305至306頁);②於112年8月7日偵訊時稱:陳冠兆是幫我把風,我以2

隻幼鹿2萬元的代價賣給王培中,事後我有分3千元給陳冠兆等語(見偵一卷第324頁);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當日我有打電話給陳冠兆,

叫他來我家,我要邀陳冠兆一起去賺錢,但電話中我沒有說要去做什麼,也沒說是要去偷鹿,後來陳冠兆跟我一起去我乾兒子家,我在我乾兒子家時,有講到我要去鹿境偷鹿,現場有3至5人,原本我是想請我乾兒子去載偷來的梅花鹿,但因為我乾兒子沒有車,所以我就找陳冠兆去幫我把風,陳冠兆就跟我走,我有叫陳冠兆幫我看一下,意思是希望陳冠兆在鹿境門口的停車場那等我,但我沒跟他說,前往鹿境時,我先抵達,我就將本案機車停在鹿境附近的香蕉園,不是鹿境門口,之後我進去鹿境偷梅花鹿,偷完鹿出來才發現陳冠兆在我停本案機車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2頁)。

④可見:

❶被告潘榮富針對被告陳冠兆係以把風行為分擔實施

竊盜犯行,而無親自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等節之證述尚屬一致,且被告潘榮富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證:有於事前聯繫陳冠兆一起出門賺錢,並告知陳冠兆已事先探好路、巡過環境、調整監視器等事前作業等語,核與被告陳冠兆所主張大致相符,考量被告2人乃認識10幾年快達20年左右之好友,亦無何嫌隙(見本院卷第114、137頁),被告潘榮富應無誣陷被告陳冠兆之必要與動機。再者,參以被告潘榮富已自承:要竊取本案鹿隻一事是我起意,由我下手行竊並傷害本案鹿隻,竊得本案鹿隻後,我將本案鹿隻出售予王培中,所得之價金2萬元,我保留1萬7千元,分給陳冠兆3千元等不利於己之事項,而無推諉卸責之情事,則被告潘榮富證述被告陳冠兆為共犯實無益處,又被告潘榮富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潘榮富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❷而被告潘榮富雖未曾於偵查或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及

「有在打電話給陳冠兆時,即先告知陳冠兆,工作已經看好、監視器已經折好」等節,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首次證稱:我有跟陳冠兆說我已經把環境控制好、把監視器都折好了,但我沒有告知陳冠兆我是處理哪裡的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然細譯被告潘榮富為上開證述之時機,可知被告潘榮富係於被告陳冠兆以:當日接獲潘榮富電話時,潘榮富有告知要去賺錢,工作已經看好、監視器已經折下來等語答辯後,方首次為如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3至222頁),可見被告潘榮富有意迴護被告陳冠兆,則被告潘榮富自無可能就其確有要求被告陳冠兆為其把風,且原本是要請被告陳冠兆駕駛本案汽車載運成鹿等節為不實之供證;況且,若非被告潘榮富有意推由被告陳冠兆為其把風,或請被告陳冠兆駕車載運成鹿,殊難想像被告潘榮富有何將此等觸犯刑事案件之事,任意告知不相干之人,徒增消息走漏或遭查獲風險之必要,甚至自始即告知被告陳冠兆「要去賺錢」等語,而有與被告陳冠兆朋分犯罪所得之意。再者,參以被告2人均供稱:潘榮富說工作已經看好了,監視器也已經折好了等語,可見被告潘榮富有意規避刑事案件偵查,且已作好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事前準備,足徵被告潘榮富實無不隱匿其犯行,反而任意告知被告陳冠兆其行竊計畫,又毫無使被告陳冠兆分擔行為之可能,且被告潘榮富既然一再陳稱:當時因為沒有固定的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才會犯下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若非被告陳冠兆確已實施上開行為分擔,被告潘榮富何須無端將出售幼鹿2隻所得之價款分予被告陳冠兆,又被告陳冠兆有何理由認為其有收受該3千元之正當性,故此等客觀情狀,適足為被告潘榮富不利於被告陳冠兆證述之補強。

⑵且參以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陳冠兆駕駛本案汽車

行進之路線及時間與被告潘榮富幾近一致,更於被告潘榮富侵入鹿境行竊期間,始終行駛於鹿境周圍之恆公路、環城北路、省北路等道路,而未遠離鹿境周圍,此有上開竊盜案時序表可參(見警卷第8至13頁),而被告陳冠兆既然自承:我一聽潘榮富找我一起去賺錢,且說已經看好工作、監視器也已經折下來,就知道潘榮富要帶我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顯見被告陳冠兆對於被告潘榮富當晚出門之目的即為行竊,且若與被告潘榮富一同出門可以賺錢等節均知之甚詳,被告陳冠兆竟仍一路跟隨被告潘榮富之行進路線,並於被告潘榮富侵入鹿境行竊時,駕車於鹿境周圍道路逡巡,復於被告潘榮富以2萬元價金出售幼鹿2隻予證人王培中後,向被告潘榮富收受其中之3千元價金,是自被告陳冠兆之客觀行為以觀,在在顯示被告陳冠兆不僅清楚知悉犯罪計畫,且已實際分擔實施把風行為,更因此得與被告潘榮富朋分犯罪所得,自足認被告陳冠兆上開駕駛本案汽車跟隨被告潘榮富行進路線之行為,確係為被告潘榮富為本案竊盜犯行把風。

⒊被告陳冠兆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陳冠兆於偵查中均辯稱:當日我雖然有跟著潘榮富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行進,但不是要幫潘榮富把風,是因為潘榮富說要出門找狗,我是要幫潘榮富找狗,所以才跟著潘榮富,但我沒有下車找狗等語(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第363至365頁、聲羈卷第10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後來知道這件事是潘榮富、謝中華等人要陷害我,當時我確實有跟潘榮富出門,潘榮富雖然說是要出門找狗,但我不相信,且覺得潘榮富的行為很奇怪,基於好奇我就開車跟著潘榮富,我就是因為不相信潘榮富說的話才跟出門,我之前跟警察、檢察官說我是要出門幫潘榮富找狗,但這句話其實是潘榮富要求我這樣說的,後來警察有提示潘榮富指證我是為他把風的筆錄給我看,我很生氣,但我沒有跟警察說我之前之供述是潘榮富指示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再改稱:當天潘榮富打來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賺錢,我沒有問要賺什麼錢,也不知道潘榮富要去賺什麼錢,所以我就先去潘榮富家找他,潘榮富說他工作都看好了、監視器已經折下來了,我一聽就知道潘榮富要帶我去偷東西,但因為我感冒,所以我說我不要去,但我還是有出門,我只是要看潘榮富在幹嘛,並沒有為潘榮富把風,這個說法我之前沒說過,我沒說的原因是當時潘榮富沒來,且我講什麼法官都不相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

⑵可知:

①被告陳冠兆上述歷次辯解,顯然一再反覆且矛盾,而

被告陳冠兆始終否認犯行,並強調與被告潘榮富間既無犯意聯絡,亦無為被告潘榮富把風之行為分擔,更拒絕被告潘榮富一同外出行竊之邀約等情。然若被告陳冠兆所辯屬實,其辯解理當一致,但被告陳冠兆對於「外出之目的是否係為了幫被告潘榮富找狗」、「出門前被告潘榮富是否告知要行竊」、「曾否拒絕被告潘榮富共同竊盜之邀約」等重要情節,卻顯然故意為不實且反覆之供述,是其辯解本均難採信。②而被告陳冠兆雖又辯稱:我一聽潘榮富這樣講,就知

道潘榮富是要找我去偷東西,我跟著潘榮富出門單純只是想去看潘榮富要幹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我因為好奇就開車跟著潘榮富,那天去我只有看到本案機車,沒有看到潘榮富,我迴轉過去停在本案機車旁,潘榮富過沒多久就從草叢那邊出來,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我全程沒有下車,也沒有看到鹿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上開辯解顯與其於所辯:因為我感冒,我說我不要去等語矛盾(見本院卷第213頁);且被告陳冠兆該次應訊時既然表明:根本不確定被告潘榮富前往何處,於知悉被告潘榮富停放機車處後,卻不曾下車尋找被告潘榮富,更於眼見被告潘榮富從草叢出現後,亦未出言詢問被告潘榮富,足見被告陳冠兆誠無「看潘榮富在做什麼」之意圖及行為。

③被告陳冠兆一再否認與被告潘榮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亦否認有提供任何助力以便利被告潘榮富遂行竊盜,甚至強調拒絕與被告潘榮富共犯,復辯稱:

「只看到被告潘榮富從草叢出來,沒有看到鹿」、「到潘榮富居所後,我只有看到被告潘榮富提1個塑膠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等語,則被告潘榮富實無理由朋分利益予被告陳冠兆,被告陳冠兆亦無任何理由理所當然地收下被告潘榮富所朋分之3千元,是被告陳冠兆此部分辯解,亦顯然悖於常理。

④綜上所述,被告陳冠兆所辯,有上開前後矛盾且與事

理不合之處,顯不足採,更無從據以否定被告潘榮富證詞之可信性。

⒋綜上,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係由被告陳冠兆負責把風

,而與實施行竊行為之被告潘榮富分工協力,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而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乘災害之際而犯竊盜罪者,

係指於災害發生時,利用其機會行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

⒈被告2人係於中央氣象局於112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起至同

年月28日17時30分許止,發布杜蘇芮颱風之警報期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鹿隻,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

⒉鹿境設有圍籬、柵欄、鐵門,目的均在於阻隔外人任意進

出,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屬具有隔絕防閑作用而用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是被告潘榮富踰越圍籬侵入鹿境而行竊,合於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5款之乘

颱風災害之際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之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㈡本案鹿隻固然因被告潘榮富之綑綁行為而受傷、死亡,客觀

上確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且據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然本案鹿隻之體型均能由被告潘榮富徒手捕抓、擒抱、自行控制並以膠帶綑綁等情,業據被告潘榮富一再供承明確,從而,被告潘榮富將本案鹿隻捕抓到手中時,即足認本案鹿隻均已置於被告潘榮富之實力支配下,而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則被告潘榮富嗣後以膠帶綑綁本案鹿隻之行為,要屬竊盜既遂後之處分行為,考量侵害法益內涵同一,並未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其他侵害,為免重覆評價,應認此部分屬被告2人竊盜行為之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冠兆雖未親身侵入鹿境園區,亦未實際遂行竊盜、傷害本案鹿隻之行為,然係與被告潘榮富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把風、行竊等行為,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潘榮富先後竊取、綑綁本案鹿隻並棄置成鹿,致幼鹿1隻

、成鹿1隻死亡等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及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足。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潘榮富上開行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潘榮富侵入鹿境,綑綁本案鹿隻等行為,實屬被告2人為遂行竊取本案鹿隻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5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㈥累犯部分:

⒈被告潘榮富前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潘榮富對於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且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被告潘榮富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潘榮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雖不相同,然被告潘榮富竟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不尊重動物之生命,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以綑綁、棄置之方式傷害動物,導致幼鹿1隻、成鹿1隻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罔顧、輕蔑動物生命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潘榮富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被告陳冠兆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傷害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參酌被告潘榮富坦認犯行,被告陳冠兆否認犯行,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鹿隻之價值,然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暨本案鹿隻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公鹿被發現畫面可憑,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鹿隻固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成鹿1隻因被告

潘榮富得手後無法將之搬運出鹿境,而仍留置於鹿境,並為告訴人所取回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中,而幼鹿2隻已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我已領回2隻幼鹿等語(見警卷第93頁),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93頁),堪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鹿隻固然為活體,而經告訴人領回之

本案鹿隻僅有幼鹿1隻存活,價值顯有重大落差,易言之,告訴人之損失並未因領回本案鹿隻而獲得完全填補,然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既在於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完整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從而,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仍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索賠,尚無於本案中直接諭知追徵竊盜所得之物(即活體鹿隻)之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06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59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2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3號偵查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