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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易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與告訴人孫○錚(原名孫○詩)為夫妻,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住在屏東縣○地○鄉○○路0段00巷000號之住所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2年8月26日0時許返回上址住所時,見告訴人裸身躺臥入睡,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裸體之影像,並將該影像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傳送予其友人柯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