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英豪指定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5號、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英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顏英豪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3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經本院傳喚並由其親自收受傳票後,猶無故未於本
院審判期日到庭,並因逃匿遭本院發布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再行逃亡之虞。
㈢而被告前有多次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
執行之紀錄,復涉犯本案多次竊盜犯嫌,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
㈣審酌被告上開再犯風險,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式加以避免,
經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