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7、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杜○偉為A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杜○偉明知A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妨害幼童發育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11年11月23日、112年2月5日、同年4月12日、同月22日、同月24日,在其與A童位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共同住處(地址詳卷),多次徒手毆打A童,造成A童受有眼部瘀青、眼部紅腫、右大腿紅腫、頭部瘀青、腹部瘀青與上手臂瘀青等傷害(上開所涉傷害部分,因已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承接上開犯意,同時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1日至同月11日間某時,在上址大力拉扯A童手臂,造成A童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並接續於同月11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A童頭部,造成A童受有左側顱骨枕部骨折及左側顱內硬腦膜外出血之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A童施以凌虐,足以妨害A童身心之健全與發育。
二、案經A童之母孫○○及屏東縣政府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醫事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新增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復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害人A童之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係以對於未滿1
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其要件;而所謂「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理、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妨害兒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經查,案發時被害人未滿1歲,乃身心極為脆弱之嬰孩,被告竟長期屢次毆打、拉扯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勢遍及被害人之頭部、眼部、腿部及手部等多處,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對兒童施以凌虐,而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與發育。
㈣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112年8月初某時、同月11日19時30分許所為之傷害行為應分論併罰,惟審酌該等行為之地點與侵害對象相同,時間亦無明顯區隔,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妨害幼童發
育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㈦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傷甚重,犯罪情節嚴重,而其所犯上開數罪名經想像競合後,量刑範圍之下限僅為6月有期徒刑,顯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本應善
盡照養被害人之責任,竟自被害人年僅月餘時起,至甫滿10月時止,長達8月之期間,恣意徒手毆打、拉扯被害人,攻擊包含頭部、眼部等重要且脆弱之部位,犯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尺骨骨折、左側顱骨枕部骨折及左側顱內硬腦膜外出血等嚴重傷勢,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自陳因工作、債務及照顧子女等壓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孫○○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告訴人孫○○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作為其等2名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孫○○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0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審酌被告恣意毆打、拉扯極為年
幼之被害人,攻擊部位包含頭部、眼部等重要且脆弱之處,犯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勢,犯罪情節重大,參以被告犯罪期間長達8月,下手次數不少,可見其非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另被告雖與告訴人孫○○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告訴人孫○○1萬5,000元,作為其等2名子女之扶養費,然被告依法本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尚不能憑此逕認其刑罰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4號113年度偵字第2547號被 告 杜○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偉為成年人,且為杜○昊(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童)之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杜○偉負責照顧A童生活起居,詎其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知悉A童未滿18歲,如時予毆打、凌虐A童之身體成傷,將妨害兒童身體之自然發育,竟基於妨害幼童發育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之犯意,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間,於附表1至7所示時間,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以附表1至7所示之方式,持續凌虐、傷害A童,致A童全身受有如附表1至7所示傷勢之傷害(其中附表1至5所涉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妨害A童之身心健全或發育。嗣A童於112年8月16日因顱內出血,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童之母孫○瑄(真實姓名詳卷)暨屏東縣政府告訴、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孫○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證人孫○瑄於112年8月14日返家後,發覺被害人A童頭部腫脹,經送醫救治後,受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傷害且於112年8月10日至8月14日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害人之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發現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傷勢並拍照等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杜○英、被告胞兄杜○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112年8月11日至8月13日間由被告負責照顧被害人及被告脾氣暴躁會罵小孩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瀏覽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6、7所示時間傷害被害人,使被害人身體成傷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蒐證之現場照片1份 證明案發現場環境之事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1份 ⑵被害人A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1份 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66號函暨傷勢差異說明1份 ⑷證人孫○瑄拍攝之被害人A童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傷勢傷害之事實。 7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061號函 ⑵被害人A童之兒童健康手冊影本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9月經安置前,生長曲線小於3%,不符合該年紀應有之情形且有粗動作及語言發展遲緩現象等事實。佐證被害人遭被告長期毆打凌虐,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事實。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
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定義,舉凡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菸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該當,是否因其行為致生實害結果,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係30歲之成年男子,竟然仗恃其身形、體力等優勢,於照顧被害人期間,數次毆打或大力拉扯被害人,又被害人案發時未滿1歲,身體十分脆弱,又頭部、胸部等處重要部位,倘長期遭任意毆打,極有可能使其處於痛苦不堪之狀態,足認已屬凌虐行為,況被害人於安置前實際發育情形,較同齡未成年人顯著低下,依一般客觀經驗,被告上開行為,為反覆施加有形物理力造成被害人多次成傷,應足以產生妨害幼童身心健全及自然發育之危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被害人之父,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未設有罰則,仍請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故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
育罪嫌,另如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罪嫌。
三、競合㈠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⒉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
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末按學理上所指「夾結效果理論」,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繼續
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二個」以上之其他犯罪,而該貫穿之繼續行為,其不法內涵係全部犯罪中最重者,則在所犯數罪中,該重罪之繼續犯同時與其他數個彼此未有競合關係之輕罪,因為輕罪已被重罪夾結,而應一併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處斷。反之,倘該繼續犯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其他犯罪為輕,基於法益保護之範圍,應去除其夾結效果而構成其例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論以集合犯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㈣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傷害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數次傷害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所涉妨害幼童發育部分,客觀上應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妨害幼童發育、附表編號6傷害部分,各為無包攝關係之不同構成要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兒童故意犯傷害罪處斷。
㈤另被告所涉犯妨害幼童發育罪,雖係集合犯之一罪,然已與
附表編號6傷害部分想像競合,與附表編號7雖有時間之重疊,惟基於法益保護之範圍,應去除其夾結效果而構成其例外,從而,附表編號6、7所示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附表編號6、7所示涉犯傷害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所涉妨害幼童發育部分,因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身為A童之父,本應保護、照顧被害人之身體及其健全成長,竟不思耐心照顧,反對被害人痛下毒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極為嚴重之傷勢,被害人亦因遭被告長期凌虐、毆打而產生前開成長程度低下之健全發育危險,所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極為重大,併斟酌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爰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