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鈺軒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鈺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周鈺軒(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有罪後,該判決於115年1月2日送達至被告居所,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被告於115年1月19日即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惟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茲依上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