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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文君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巴武信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5、1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文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巴武信無罪。

犯罪事實盧文君向不知情之巴武信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之屏東縣○○鄉○○○段993地號土地(下稱993地號土地),並由不知情之鄭正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993地號土地凹陷,盧文君為了整地種植農作物,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仍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提供993地號土地及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人之屏東縣○○鄉○○○段1-70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1-707地號土地,上2筆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委託李保慶(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法回填廢棄物;由李保慶出資聘僱不知情之周評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牌號02-PY號車斗);不知情之蘇祐助(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牌號70-LK號車斗);不知情之謝明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牌號6Y-39號車斗);不知情之許政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牌號23-NF號車斗)等,自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高雄市立壽山國中及屏東縣各處,將廢塑膠膜、廢塑膠條、廢塑膠管、廢木材、廢矽酸鈣板、廢磚塊混凝土塊、廢鐵、廢塑膠片、廢玻璃、廢編織袋、廢電線皮、廢保麗龍、廢塑膠桶及廢鋼筋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並由李保慶駕駛怪手將土地整平;另由不知情之王一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於上揭土地回填廢棄物期間,駕駛不知情之楊雄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並偶爾駕駛水車在上揭土地之外圍土地上灑水並清洗馬路。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派員於112年8月2日及同年10月13日前往本案土地會勘、開挖及稽查,估算本案廢棄物之總體積達19,531立方公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盧文君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巴武信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警2650卷第9-15頁、偵7035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15-120、207-213頁)、證人即巴武信之女巴秀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偵7035卷第78-79頁、偵7035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382-384頁)、證人即地政士陳再輝於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375-381頁)、證人王一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2650卷第65-73、103-111頁、偵7035卷第29-30頁)、證人李炯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2650卷第85-90、113-119頁、偵7035卷第26-28頁)、證人周評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2650卷第99-102頁、偵7035卷第13-15頁)、證人許政欽於警詢之證述(警2650卷第121-125頁)、證人謝明芳於警詢之證述(警2650卷第127-131頁)、證人蘇祐助於警詢之證述(警2650卷第141-145頁)、證人鄭正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2650卷第173-177頁、偵7035卷第23-24頁)相符,並有本票影本1張(警2650卷第25、4

5、183頁)、地籍圖1張(警2650卷第30頁)、開挖點分布圖1張(警2650卷第30頁)、回填同意書1份(警2650卷第4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警2650卷第4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警2650卷第50-51頁)、開挖點摘要紀錄1份(警2650卷第63-6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2650卷P81-82頁)、車輛歷史軌跡1份(警2650卷第133-135頁)、蒐證照片2份(警2650卷第147-149頁、警520卷第137-143頁)、屏東縣長治鄉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警2650卷第187-188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6日屏環查字第11332334600號函1份暨調查報告1份、112年10月13日稽查紀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警2650卷第203-212頁)、屏東縣長治鄉番子寮段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案調查報暨空拍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立壽山國中第1、2棟校舍廁所整修工程決標公告、土地地籍查詢資料各1份(警520卷第3-15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8月2日督察紀錄暨會勘照片各1份(警520卷第37-54頁)、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10月13日督察紀錄暨會勘照片各1份(警520卷第55-9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盧文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本案廢棄物之體積達19,531立方公尺

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管理中心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派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往本案土地會勘、開挖,並依據地籍資料所示之土地面積(993地號土地為1,790平方公尺、1-707地號土地為3,218平方公尺),測量開挖平均深度3.9公尺,估算本案廢棄物之體積為19,531立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6日屏環查字第11332334600號函暨調查報告各1份可佐(警2650卷第203-207頁),故本案廢棄物之體積為19,531立方公尺乙情,可堪認定。

至起訴意旨表示因機器緣故,無法開挖探底,故依現場稽查人員稽查、目視,認本案土地回填之深度達10公尺,而推估本案廢棄物之體積高達50,000立方公尺等情,惟現場稽查人員未使用可供檢驗之測量工具,僅憑目視測量深度,可見未有證據足資補強其等所見為真實,是以,難認本案土地回填之深度確有達10公尺,公訴意旨難認有據。㈢被告盧文君係向證人巴武信購買993地號土地,再提供本案土

地予李保慶回填本案廢棄物⒈證人陳再輝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經手993地號土地買賣簽約事

宜,於112年4月14日,盧文君、巴武信在我的霧台鄉代書事務所辦公室簽約,簽約後,巴武信有將過戶用的文件,包含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身分證給我(本院卷第375-376頁),核與證人巴武信於偵查中證稱盧文君要跟我買993地號土地,土地移轉的資料已經轉交代書等情相符(偵7035卷第17頁),並有本票影本1張(警2650卷第25、45、183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警2650卷第4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警2650卷第50-51頁)可參,是依上開證據互相補強核實,可知被告巴武信與證人盧文君就993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雙方前往地政士陳再輝之辦公室簽約,證人巴武信亦在簽約後將過戶所需之資料交付地政士陳再輝,倘若被告盧文君與證人巴武信僅是成立假賣賣契約,應無庸大費周章找地政士陳再輝協助處理簽約及後續的過戶事宜,證人巴武信也不會將過戶相關證件都先交付陳再輝,堪認被告盧文君與證人巴武信就993地號土地具買賣之真意。

⒉再者,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點所約定之條件(警2650卷第

50-51頁),可知本件買賣約定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等規費均由乙方即被告盧文君負擔。證人陳再輝則於審理中證稱:簽約過程中,我有提到993地號土地有稅籍問題,過戶時需要取得農用證明書才可以免稅,所以我建議盧文君須在993地號土地上種植植栽,才可以取得農用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376-377頁),核與證人巴秀芬於審理中證述:簽約當日,代書提及993地號土地移轉會有大筆的稅金,需要有農作物種植的事實,才可以節稅,盧文君遂表示可不可以先讓他們種東西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83頁),亦與證人巴武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盧文君填土是為了要種植農作物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18頁),是依上開證據互相補強核實,足見因本件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盧文君負擔衍生之稅金,為了節稅考量,地政士陳再輝建議被告盧文君要取得農地農用之證明書,被告盧文君才找李保慶回填土地,可認係被告盧文君提供993地號土地供李保慶回填本案廢棄物。且被告盧文君表示因為大車要進出993地號土地,李保慶說要填一些國有土地,讓車子好迴轉,之後會恢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405頁),顯見被告盧文君於案發時已預見李保慶回填之範圍可能會超出993地號土地而及於1-707地號土地,仍同意李保慶回填,堪認其也有提供1-707地號土地供李保慶回填本案廢棄物。是以,被告盧文君係向證人巴武信購買993地號土地,再提供本案土地予李保慶回填本案廢棄物。

⒊又被告盧文君自陳我覺得是因為自己買土地要用,所以才回

填等語(本院卷第373-374頁),可徵被告盧文君係考量自身利益,除了節稅外,也為了日後可以利用993地號土地,所以才找李保慶回填本案土地,且自承不要找合法管道,因為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369頁),堪認其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意。

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盧文君與證人巴武信間為虛假買賣,被告

盧文君匯款予證人巴武信之30萬元為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代價等情,惟從證人地政士陳再輝、巴武信、巴秀芬之證述及被告盧文君之陳述,與卷附之本票影本1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可證被告盧文君及證人巴武信就993地號土地具買賣之真意。又從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警2650卷第50頁),雙方約定於立約日給付30萬元,乃第1次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證人巴武信有簽名點收,而被告盧文君有於同日匯款給證人巴武信,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佐(警2650卷第47頁),可見雙方確實依照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益徵本件買賣契約為真實,非屬虛假之交易。

公訴意旨,難謂有理。

㈣被告盧文君沒有為把風、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證人王一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盧文君在案地看完回填情況就離開,沒有在現場工作等語(警2650卷第70頁、偵7035卷第30頁);證人李炯鋐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盧文君在現場的工作是什麼,只知道她有時候會買東西給工作人員吃(警2650卷第88、115頁),從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盧文君有時會出現在案地,但沒有在案地工作,則被告盧文君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在現場把風、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顯然有疑;又證人許政欽、謝明芳均於警詢中證述現場沒有人把風等語(警2650卷第125、131頁),足見其等未見現場有人負責把風,故卷內沒有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文君有在現場把風、參與處理廢棄物之情,被告亦否認其有此部分犯行(本院卷第406頁),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盧文君有公訴意旨所載把風、處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把風、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尚無可採。㈤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文君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罪名

被告盧文君知悉李保慶所欲回填之物係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情形下,而將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廢棄物之本案土地提供予李保慶使用,縱本案土地中,僅有993地號土地為其管領,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既已提及被告盧文君提供本案土地予李保慶回填本案廢棄物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自得本於職權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盧文君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405頁),給予檢察官及被告盧文君就此辯論之程序,已無礙被告盧文君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廢棄物總體積高達1萬9,531立方公尺,且為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此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6日屏環查字第11332334600號函暨調查報告各1份可佐(警2650卷第203-207頁),可見本案廢棄物數量龐大,對環境法益侵害之程度甚高。被告盧文君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尚未清除本案廢棄物(本院卷第409頁),顯見其犯行對環境危害尚存,綜合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意旨僅以被告盧文君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本院卷第85頁),尚難認已達情堪憫恕之程度,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㈡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文君無視政府對於環

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任意本案土地提供予李保慶堆置廢棄物,亦破壞自然環境,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考量本案廢棄物之體積達19,531立方公尺,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6日屏環查字第11332334600號函暨調查報告各1份可佐(警2650卷第203-207頁),數量甚多,惟被告盧文君已購得993地號土地,遭填入廢棄物後自身亦受有損害,且本案廢棄物迄今尚未清理,亦使一部分財產利益無法實現,綜合上情,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考量被告盧文君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減輕其刑。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無其他故意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可略微酌減其刑。參以其自陳國中肄業,案發時沒有工作,在家裡照顧媽媽,生活費用來自家人,每月約6至7千元,現在也沒有工作,家人每月給我3至5千元,離婚,有4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尚欠信貸約5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不宜宣告被告盧文君緩刑之理由

被告盧文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盧文君雖承認犯罪,然未清理本案廢棄物,致本案廢棄物目前仍棄置本案土地上,足見其未能填補對公共衛生環境之損害,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貸,是辯護人為被告盧文君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86頁),尚無可採。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盧文君陳稱以合法管道填土相較以非法管道填土貴幾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3頁),可以推認其委託李保慶非法回填本案土地,節省至少10萬元之填土支出,又被告盧文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5頁),故認定被告盧文君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巴武信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仍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由同案被告盧文君假借欲向巴武信購買993地號土地之名義,令案外人鄭正光出資30萬元交付予巴武信,作為其提供土地予其等傾倒廢棄物之代價;盧文君遂於112年5月間某日,委託案外人李保慶回填事宜,李保慶遂出資聘僱不知情之案外人周評南、蘇祐助、謝明芳、許政欽、王一鋒、李炯鋐等人共同回填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語。因認被告巴武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巴武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巴武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文君、鄭正光、王一鋒、李炯鋐、周評南、楊雄吉、許政欽、蘇祐助、謝明芳、巴秀芬、李秋蓮(瑪家鄉公所土地登記員)之證述,及993地號及1-707地號土地之地籍查詢資料、空拍機拍攝及蒐證畫面截圖、平面圖、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8月2日督察紀錄、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10月13日督察紀錄、屏東縣政府環保局113年6月6日屏環查字第11332334600號函暨附件、會勘、開挖及稽查時之蒐證照片各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盧文君提供之回填同意書、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歷史軌跡、屏東縣瑪家鄉公所便簽、高雄市立壽山國中第1、2棟校舍廁所整修工程決標公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巴武信固坦承為9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惟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已經將993地號土地賣給盧文君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巴武信已於112年4月間將993地號土地出售,並委由代書陳再輝處理過戶登記事宜,被告巴武信未曾同意讓任何人在993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巴武信有無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之犯行?

五、經查:㈠盧文君及李保慶共同主導本案土地回填本案廢棄物事宜,並

出資聘僱周評南、蘇祐助、謝明芳、許政欽、王一鋒、李炯鋐等人共同處理,事後經環保局稽查、開挖,發現本案土地有遭回填本案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巴武信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前述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雖足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巴武信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

㈡無從認定被告巴武信提供993地號土地供回填本案廢棄物⒈被告巴武信已出售993地號土地給證人盧文君

證人盧文君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聽朋友介紹法拍土地比較便宜,問我有沒有興趣購買,我便去現場看了993地號土地,也與地主巴武信接洽,後來由代書作證,簽訂協議,約定好價金總額68萬元,先給付定金30萬元,再由案外人楊雄吉開立38萬元本票交付代書等語(本院卷第367頁),並有前述證據可參,足見被告巴武信與證人盧文君就993地號土地簽立買賣契約,可推認被告巴武信與證人盧文君就993地號土地具買賣之真意,被告巴武信已非99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證人盧文君更證述因為30萬元是定金,所以就算巴武信沒有提供993地號土地供其傾倒廢棄物,我一樣會給他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益徵30萬元為購地之定金,與傾倒本案廢棄物一事毫無關係。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巴武信與證人盧文君間就993地號土地係假買賣,被告巴武信取得30萬元為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對價等情,顯然無據。⒉被告巴武信對回填本案廢棄物一事不知情

證人陳再輝、巴秀芬均於審理中證稱:簽約過程中沒有印象有提到填土、回填一事等語(本院卷第378、384頁),可知簽約過程中證人盧文君未提到土地回填的事,則被告巴武信是否有預期本案土地會被回填本案廢棄物,顯非無疑。至證人盧文君於審理中證述:我有與巴武信講過填土一事,但我沒有跟他提及土的來源,只有說是我自己要用的地,怎麼可能用不好的土等語(本院卷第368-369、374頁),與被告巴武信亦自陳知悉盧文君填土是為了要種農作物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巴武信於案發前雖已知悉證人盧文君會回填本案土地,但因證人盧文君承諾會使用好的土,則被告巴武信是否已預見證人盧文君找尋非法管道,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已屬有疑。又證人盧文君於審理中證稱:巴武信於簽約前、後都向我告知,土地已賣給我,不要從事違法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58頁),如若被告巴武信有意提供土地令他人非法回填本案土地,就不會數次提醒證人盧文君要合法地使用本案土地,益徵被告巴武信無意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從而,卷內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巴武信提供本案土地讓李保慶回填本案廢棄物,或其對此事知情,被告巴武信亦否認犯行(本院卷第405頁),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巴武信有公訴意旨所載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被告巴武信涉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2650卷 法務部調查局第11370532650號卷 警520卷 屏東縣調查站第1121127052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651號卷 偵70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 偵1249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9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