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榮富指定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榮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榮富為排灣族原住民,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且不得逾越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之工作生活所用而持有非制式獵槍,竟變異其原先使用目的,改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攜帶原先持有供打獵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往董建宏當時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前,並於抵達後,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火藥槍(下稱本案槍枝)在本案住處外徘徊,董建宏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建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潘榮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三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三第239、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三第24至38頁),並有112年8月16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槍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第39至57頁、第61至69頁、第72、73頁、偵卷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95頁、本院卷三第24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證,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3613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87至9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應僅以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或持有同條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限,且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觀其修法意旨,則係指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者。是以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該阻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仍應依相關刑罰之規定予以論處。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持本案槍枝恐嚇告訴人之舉,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將本案槍枝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顯然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是自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起,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阻卻違法狀態(詳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中止,而具違法性,被告上開自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起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自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起至112年8月15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持有本案槍枝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前已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槍枝),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侵害不同法益之犯意所犯,且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因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上開持有本案槍枝期間內所為,而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
本案不同,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同屬故意犯罪,然犯罪情節、罪名均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滿2年後,方再犯本案,尚不足以逕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本案槍
枝,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致人死傷,被告竟漠視法令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之尊重、持有槍枝之禁制,於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外使用,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見被告漠視持有本案槍枝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破壞法令對於原住民持槍文化之尊重,以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贓物、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傷害、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自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並持本案槍枝恐嚇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可參(見警卷第117至119頁),以及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殺傷力、持有時間,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51、2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
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認具殺傷力,已
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均非違禁物,然參酌被告供
稱:當下所擊發子彈是工業用底火喜得釘,本案槍枝要先從槍管上面放鐵珠進去,然後用通槍條把鐵珠捅進去,拉槍機後裝填喜得釘火藥,這樣就能扣板機擊發,但擊發完要拿通槍條把喜得釘的火藥殼捅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三第249頁),堪認均為搭配本案槍枝使用之物,核屬被告所管領、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15日前之某日即非法持有本
案槍枝,且於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與同案被告陳俞學、黃子臨、尤仁杰、莊景銘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以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本案住處前,由被告持本案槍枝朝董建宏作勢射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等罪嫌。
㈡按: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
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並無自製獵槍之定
義性規定,是以法院判斷原住民持有之槍枝是否符合自製獵槍之意義,允宜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而為適當之解釋。又考量原住民之人身安全及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只要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之目的,係與其傳統習俗文化有關,例如非營利目的供作狩獵之用,且使用場域係於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即應符合刑事免責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認定槍枝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時,自應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所揭櫫本於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族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等項,而為適當之解釋、認定;至於行政機關針對「自製獵槍」之規範(例如: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114年3月15日施行之原住民漁民自製獵槍魚槍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3款),尚無拘束法院認定槍枝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之效力。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陳俞學、莊景銘、尤仁杰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黃秉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董建宏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3613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12年4月至6月間某日起即持有本案槍枝,且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本案槍枝出現於上開地點,惟辯稱:本案槍枝是我自己做的,製造本案槍枝之目的是打獵,我平常用本案槍枝打獵;我沒有召集大家去,他們是知道我要去問董建宏為何敲我的車子,他們知道我有帶獵槍,他們是要去阻止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三第248至25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之行為受影響之人只有董建宏,沒有其他人受影響,沒有妨礙公眾秩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
㈤經查:
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手持本案槍枝朝告訴人作勢射擊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而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95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持本案槍枝朝告訴人作勢射擊之行為,且此部分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手持本案槍枝朝告訴人作勢射擊之行為,爰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上(即持本案槍枝在本案住處外徘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本案認定成立犯罪之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訂之自製獵槍:
查本案槍枝之槍枝總長約112公分,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87至90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槍枝,勘驗結果為:一、勘驗槍枝由鐵管及木質把柄所組成。二、木質把柄係由人工所製作。三、槍管係由市面上可取得之鐵管製作而成。四、勘驗槍枝之構造簡單。五、勘驗槍枝單次裝填僅能擊發1發子彈。六、該槍管中段有一黑色管狀物(被告稱其為紅外線,經當場測試確有一道光束自黑色管狀物射出,目前仍能正常使用),其係以棉線纏繞於槍管上。七、勘驗槍枝之木質把柄與扳機孔洞之結合處應為人工所鑽孔,且做工粗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證(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三第240頁),足見本案槍枝之構造簡單、做工粗糙。另參酌被告供稱:我是在我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製造,槍管是去鐵工廠買鐵管後,再把2支鐵管前後焊接起來製作成槍管,槍托是找1片扁木用刀削成槍托的形狀,再挖1個孔後把扳機裝進去,最後再把槍托跟槍管結合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堪認本案槍枝應屬被告自製,並酌以被告供稱:本案槍枝是單發的,要先從槍管上面放鐵珠進去,然後用通槍條把鐵珠捅進去,拉槍機後裝填喜得釘火藥,這樣就能扣扳機擊發,但擊發完要拿通槍條把喜得釘的火藥殼捅出來,我平常用這支槍打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可見依據本案槍枝之外型及性能觀察,難認係基於打獵以外之其他目的或用途而製造。是以本案槍枝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自行製造之獵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自製獵槍」,應可認定。
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
至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間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有何逾越原住民族傳統習俗文化使用,或未於原住民族地區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公告之海域使用本案槍枝之情形:
被告供稱:當日我是叫陳俞學把本案獵槍拿去放,我昨天打獵完裡面還有底火、沒有子彈,陳俞學應該不會使用而走火,當時我就是要往大潭那邊打獵,剛好經過本案住處,我是為了打獵才製造本案槍枝,本案槍枝平常用來打獵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227頁、本院卷三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豐於偵訊時證稱:我不會好奇潘榮富拿槍做什麼,因為潘榮富拿的是獵槍,他平常有在打獵等語高度相合(見偵卷第80頁),亦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可證被告起初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在於狩獵無訛,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期間有何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本案槍枝,甚且持之供作非法用途,而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之情形存在,亦或有何於原住民族地區外使用本案槍枝之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自112年4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止持有本案槍枝之區域均為原住民族地區,且持有目的乃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使用場域」及「使用目的」,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阻卻違法事由。
③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2年8月15日3
時32分許間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核屬刑事不罰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行為與已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妨害秩序部分:①被告有於112年8月15日3時32分許,攜帶本案槍枝出現在本案住處前,同案被告陳俞學有持本案槍枝擊發1槍,同案被告黃秉豐、莊景銘、尤仁杰有目睹被告持本案槍枝在現場及同案被告陳俞學持本案槍枝擊發1槍之過程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卷三第239頁),核與證人董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至9頁、本院卷三第24至38頁),同有上開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槍枝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鑑定書等件可參(見警卷第5、6頁、第39至57頁、第61至69頁、第72、73頁、偵卷第87至90頁、第115頁、第117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95頁、本院卷三第24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②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邀集同案被告陳俞學、尤仁杰、黃秉豐、莊景銘前往本案住處,而有「首倡謀議」之客觀行為:
參酌被告一再供稱:我也不知道陳俞學、尤仁杰、黃秉豐、莊景銘為何會去,不是我叫他們去的,他們是聽到我的汽車被董建宏砸,知道我要去找董建宏,因為我車子被砸後問陳俞學、尤仁杰、黃秉豐、莊景銘是否知道,我就說我要來問董建宏問事情,他們知道就跑過來了,他們在我之後才到場,他們要去勸我不要太衝動、有事好好講,我沒有叫陳俞學、尤仁杰、黃秉豐、莊景銘去,我沒有號召、召集他人一同前往;我要過去本案住處時有人看到,可能是有人看到跟其他人講的,我只有在路口遇到陳俞學,陳俞學說要陪我去,我就跟陳俞學一起過去,我叫陳俞學把本案槍枝拿去放,但他應該是不會用,觸碰到本案槍枝,被他弄到走火,其他人是要去勸我的,像莊景銘、黃秉豐都是去勸我的,他們看到我有點火氣,莊景銘剛好從他家出來,他家在路口,剛好看到我,他才來的,至於尤仁杰我不知道他怎麼會來,警察來的時候我也沒有注意到在場的有誰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俞學於警詢時證稱:我路過看到潘榮富在那邊,我就在旁邊看,潘榮富突然要我把本案槍枝拿去他的機車那邊放,我好奇把本案槍枝舉高放下,第2次舉高放下來就走火了等語(見警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前往本案住處路上,在恆春鎮路邊遇到潘榮富,我問他要去哪,潘榮富跟董建宏有一些誤會,他要找董建宏理論,我怕潘榮富衝動,我是要去勸架、阻止潘榮富,遇到潘榮富當下我有口頭叫潘榮富不要去,但他帶著本案槍枝,我又只有自己1個人,我不敢擋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本院卷三第5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恐嚇別人,當時我跟尤仁杰從省北路離開,我們都走同一條路要回家,經過本案住處,我就跟尤仁杰路過看到潘榮富、陳俞學在那邊,之後莊景銘也來了,我就停在那邊看潘榮富在幹嘛,我有看到潘榮富手持本案槍枝,後面有聽到蹦1聲,當時是陳俞學拿著本案槍枝,之後警察就來了,我是路過而已,我不知道其他人如何得知要前往,我沒有在場助勢,我不會好奇潘榮富拿槍要做何事,因為潘榮富拿的是獵槍,他平常有在打獵等語(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79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有經過本案住處,有聽他們說要吵架,剛好我看到就衝過去阻擋他們,因為我跟董建宏認識,我是去勸架的,不要讓事情發生,因為我跟潘榮富比較不熟,跟董建宏比較熟,我有叫尤仁杰去拿本案槍枝,我怕我去擋他,潘榮富變成針對我、傷害我,我也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景銘則始終證稱:我沒有恐嚇別人,我只是當日凌晨3時許自己騎機車路過,經過本案住處,看到那邊在起爭執,我到的時候潘榮富、陳俞學、黃秉豐、尤仁杰已經到了,因為跟他們都認識,看到就過去打招呼,大約3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當下沒有看到潘榮富把本案槍枝拿在手上,也不知道有人開槍,之後警察來我就走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在場為他人助勢,我到的時候沒有聽到有人叫囂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三第49至50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尤仁杰亦證稱:我經過的時候看到本案槍枝,我想要阻止潘榮富,我說有什麼事用講的,沒必要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均大致相符,礙難認定同案被告陳俞學、尤仁杰、黃秉豐、莊景銘係應被告邀集而前往本案住處,是被告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首謀之客觀行為,殊值有疑。
③無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陳俞學、黃秉豐、莊景銘、尤仁杰有何妨害秩序犯行,則被告自亦無從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而首謀罪嫌:
❶證人董建宏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現場有陳俞學、黃
秉豐、莊景銘、尤仁杰在外面,當下是潘榮富先持本案槍枝出現,之後陳俞學開槍,其他就是在旁邊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我知道的人,有看到潘榮富、陳俞學、黃秉豐、莊景銘,其餘不認識,我親眼透過玻璃看到,他們好像是過去跟潘榮富講話,我是看到陳俞學把潘榮富的獵槍拿過來,再看槍裡面有沒有底火,然後就不小心走火砰一聲,我沒有看到是誰擊發,我沒有看到其他人有什麼動作,黃秉豐是過去勸架的,莊景銘是騎摩托車路過的,他停留一下之後我就不知道了,我真的不知道他在現場幹嘛,我知道尤仁杰,我忘記尤仁杰當時有無到現場、在幹嘛,當時我看得出來陳俞學、黃秉豐好像在跟潘榮富講話,但具體講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至32頁),核與卷附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95頁),足證除同案被告陳俞學有手持本案槍枝、操作本案槍枝及將本案槍枝朝向天空,以及同案被告尤仁杰(即丙男)確有自被告手中將本案槍枝拿走等行為外(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第184至190頁),同案被告黃秉豐、莊景銘當時雖在場,然均未為其他積極行為,已無從僅以同案被告黃秉豐、莊景銘當時在場,即以妨害秩序罪名論擬。❷而同案被告尤仁杰確有自被告手中將本案槍枝拿走之
行為一節,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然此據同案被告尤仁杰供稱:因為潘榮富已經上膛了,所以才趕快拿走本案槍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秉豐證稱:我有叫尤仁杰去拿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自亦無從以之作為不利於同案被告尤仁杰之認定。
❸至於同案被告陳俞學拿取本案槍枝的時間約1、2分鐘
,過程中重複操作本案槍枝,其後,有將1長條物插入本案槍枝中反覆操作之行為一節,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9頁),惟上情核與被告供稱:擊發完要拿通槍條把喜得釘的火藥殼捅出來,我昨天打獵完裡面還有底火,但沒有子彈,陳俞學應該是不會用、走火等語(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三第249頁)高度相合,並與同案被告陳俞學所主張:
畫面中我有去潘榮富機車旁拿長條物插入長槍中,那個長條物是通槍條,要有通槍條才能取出火藥,我是要清槍才不小心擊發1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7頁、本院卷二第148頁),故亦礙難認定同案被告陳俞學有意以該等行為妨害秩序。
❹參酌同案被告陳俞學、黃秉豐、莊景銘、尤仁杰針對
其等為何在場、有無阻止被告等節均供述如上,輔以附勘驗筆錄及被告所供,可徵被告並未邀集同案被告陳俞學、黃秉豐、莊景銘、尤仁杰前往本案住處、同案被告陳俞學、黃秉豐、莊景銘、尤仁杰前往本案住處係為勸阻被告方前往本案住處前或單純路過本案住處前等語,並非不可信,又同案被告黃秉豐、莊景銘在場時並未為任何行為,同案被告尤仁杰、陳俞學上開行止亦難認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行為,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前,而綜觀全案卷證及情狀,本院認亦均不足以推認同案被告陳俞學、黃秉豐、莊景銘、尤仁杰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直接犯意或間接犯意,自無從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罪責相繩於被告。
④從而,被告被訴妨害秩序部分,要屬不能證明犯罪,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施怡安、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暨備註 1 火藥槍 1枝 一、鑑定結果:送鑑火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12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所有人:潘榮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361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9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3至69頁】) 2 喜得釘 22顆 一、鑑定結果:送鑑喜得釘22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 殺傷力。 二、所有人:潘榮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361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9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3至69頁】 3 通槍條 1根 一、所有人:潘榮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63至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