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慶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20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郵局,見乙○○在該郵局自動櫃員機處提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自動櫃員機吐鈔,乙○○已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76,000元(即76張千元鈔票)收入衣物口袋內後,以徒手壓制之強暴方式,將乙○○壓制在地,至乙○○不能抗拒,鈔票遂自乙○○衣物口袋倒出,甲○○隨即拿取76,000元(即76張千元鈔票),得手後旋即離去,乙○○因而受有擦挫傷(顏面)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甲○○,並扣得75,270元(即75張千元鈔票、2張百元鈔票、1枚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業已發還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2至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52、1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曾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顏順正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乘車證明、監視器翻拍畫面、駕駛與車輛合照、扣案現金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21至32頁反面、偵卷第21頁、第83至91頁、第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以:請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乃因沒有金錢才起貪念,觀諸被告本案行為雖已屬強盜行為,然係以徒手方式拿取被害人之金錢,手段尚非嚴重至毫無寬恕之程度,且參以被告遭逮捕後已詳述犯案過程,並坦認犯行,無避重就輕或狡辯情形,亦有意願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心,又被告實際只花用730元,實際取得之不法利益輕微,末參以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等各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5至167頁)。
惟: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⒉本院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且非無職業(見本院卷第29、161
頁),卻因一時需錢花用,即貪圖個人私利,罔顧對他人之財產、生命、身體法益與社會秩序之影響,率爾為本案行為,難認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之處,而被告雖係徒手實施強盜行為,然仍導致被害人受有擦挫傷(顏面)之傷害,同時形成社會秩序安寧之不安、陰霾,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更危害社會秩序與公共治安,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處,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己身經濟狀況不佳,即率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獲取76,000元財物,所為不僅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之支配,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妨害性自主、違反電信法、竊盜、妨害家庭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補償被害人(然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併予審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強盜所得之現金7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然其中75,270元業已發還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25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0元(計算式:76,000元-75,270元=73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