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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少軒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鄞宏霖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鍾德明

劉其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戊○○、丁○○、乙○○(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結)、徐○恩(行為時為少年,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朋友,其等前因故與己○○於抖音網路平台因直播糾紛而生嫌隙,甲○○遂相約己○○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潮州火車站會合談判,並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前往上址搭載己○○,先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來德利自助洗衣店與甲○○、徐○恩會合,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丙○○騎乘A車搭載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徐○恩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泉州競技休閒館,嗣於同日19時許甲○○、丙○○、徐○恩、己○○離開泉州競技休閒館再至來德利自助洗衣店與戊○○、丁○○、乙○○會合,由戊○○提議前往潮州鎮光春路南端之潮州跳傘場,遂由甲○○騎乘B車搭載徐○恩、丙○○騎乘A車搭載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丁○○、乙○○,並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甩棍1支、轎棍2支,前往潮州跳傘場,抵達上址後,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甲○○、丙○○、戊○○、丁○○、乙○○為成年人,均明知徐○恩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徐○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21時許,在潮州跳傘場,由甲○○持轎棍毆打己○○腿部、丙○○持鞋子毆打己○○之背部與屁股、戊○○持甩棍毆打己○○腿部、丁○○持棍子毆打己○○、乙○○徒手毆打己○○之臉部及手部之方式對己○○施強暴行為,致己○○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又甲○○之手機於己○○遭毆打之過程中掉落受損,甲○○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己○○甫遭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己○○賠償手機維修費用,致使己○○心生畏懼,而應允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予甲○○,丁○○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提供其手機內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供己○○匯入上開款項,以此方式為甲○○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戊○○、丁○○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惟因己○○最終未匯款而未遂。

三、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己○○甫遭施暴毆打結束後仍相當恐懼,若不應允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毆打等惡害之狀態下,要求己○○支付油費,致使己○○心生畏懼,而支付現金500元予戊○○作為油費(無積極證據足證甲○○、丙○○、丁○○就此部分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

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如認為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亦應於判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起訴書「甲○○、丙○○、戊○○、丁○○、乙○○等人復另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甲○○將己○○壓倒在地,手掐住己○○之脖子,要求己○○賠償2萬元,並提供丁○○之郵局存摺要求己○○將上開款項匯入丁○○之郵局帳戶,再要求己○○當場交付500元作為油費,以上開將己○○壓倒在地及手掐脖子等加害己○○身體及生命安全之方式,致使己○○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500元予上開人等」、「被告5人(即被告4人、同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罪等罪嫌部分與所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文字敘述,顯見檢察官係起訴①妨害秩序及傷害(即告訴人己○○遭施暴毆打部分)、②恐嚇取財(即告訴人己○○遭索討手機維修費用、油費部分)等2個犯罪事實,而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即2個)。至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與「恐嚇取財罪」分論併罰,而主張想像競合等語(本院一卷第105頁),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符,自不影響檢察官係以數罪併罰起訴之認定。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一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0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一卷第255至269頁;本院二卷第11至47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273頁;本院二卷第1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一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丙○○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一卷第107頁;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戊○○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89至98頁;偵卷第105至107頁;本院一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丁○○就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一卷第108頁;本院卷二第35頁),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甲○○、丙○○、戊○○、丁○○(下稱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事實欄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告訴人賠償,我只是跟告訴人說要幫我修保護貼,告訴人說要賠償2萬給我等語(本院一卷第107頁),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同案被告丙○○、戊○○、丁○○、乙○○於偵查均說明2萬2000元手機補償費均為告訴人自己提出要賠給被告甲○○。雖然被告甲○○有認非告訴人故意把手機弄壞的,是在推擠的當中不小心把手機弄壞,所以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手機請求權人是告訴人等語(本院二卷第44頁);被告丁○○固坦承有提供提供其手機內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供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說要匯2萬,我沒有跟告訴人拿錢等語(本院一卷第108頁;本院二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甲○○之手機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掉落損壞,嗣被告

甲○○要求告訴人賠償其手機維修費用,告訴人應允賠償2萬2000元後,由被告丁○○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存摺照片予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惟告訴人嗣未匯款等情,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警卷第7、11、57至59、63頁;本院一卷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84至85頁),復有被告甲○○破損之手機之照片可佐(警卷第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此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遭被告甲○○一方之人共同持轎棍、甩棍等兇器毆打,因而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眼及眼眶其他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胸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21至123頁),其後背顯見多處長條狀瘀傷,屁股亦有大片瘀傷,腿部及臉部亦有大小不等之傷勢,足見告訴人傷勢相當嚴重,且案發時為夜間,地點在周邊幾無住家及商業設施、人煙稀少之產業道路上,有跳傘場旁之產業道路照片可佐(警卷第151頁),發生危害時不易引起他人注意,且告訴人隻身面對被告4人、同案被告乙○○、同案少年徐○恩,對方又持有轎棍、甩棍等凶器,足認告訴人顯處人力、武器上之弱勢,難以抵抗或脫身,若未順應被告甲○○之要求,顯有再度遭其等施暴之虞。而被告甲○○利用告訴人惟恐再遭施暴毆打之情境,以言語要求告訴人賠償手機維修費用,足使告訴人理解若不應允被告甲○○之要求可能再度遭施暴毆打之意義,依社會一般觀念,應屬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告訴人生畏怖心。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是迫於無奈才給維修費,在當時情況下,如果我沒有答應賠錢,傷勢會更嚴重等語(本院一卷第262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因恐再度遭施暴毆打等惡害,始應允賠償手機維修費用2萬2000元予甲○○。是被告甲○○辯稱賠償金額為告訴人自己講的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3.復觀諸被告甲○○之手機損壞之原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稱:我拿著手機視訊其他人毆打的過程,其他人打告訴人時撞到我,導致我的手機掉在地上等語(本院二卷第37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證稱被告甲○○之手機在毆打過程中掉落造成損壞等語相符(警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甲○○之手機係因告訴人遭毆打時掉落受損,顯非因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已難認本案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甲○○主觀上片面認對於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不得阻卻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其手機維修費用非告訴人應負責(本院二卷第39頁),益徵其知悉告訴人並無賠償之義務,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甲○○在主觀上認為手機請求權人是告訴人,其欠缺恐嚇取財主觀構成要件等語(本院二卷第44頁),不足憑採。

㈢被告丁○○幫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丁○○於警詢自承:被告甲○○的手機在毆打過程中掉落造成損壞,被告甲○○問告訴人手機要怎麼處理、賠多少,告訴人自己說要賠2萬2000元給被告甲○○,因為被告甲○○的存摺跟提款卡不在他身上,所以我跟告訴人加入臉書好友之後,將我郵局存摺的照片傳給他等語(警卷第58頁),足認被告丁○○明知被告甲○○之手機非因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而導致損壞,且被告甲○○要求告訴人賠償手機維修費用並無合理根據,其竟提供其手機內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供告訴人匯款,以此方式為被告甲○○上開恐嚇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其雖未參與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上開行為,仍不能脫免幫助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是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㈣綜上,被告甲○○、丁○○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事實欄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戊○○就其恐嚇取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供陳在卷(警卷第89至98頁;偵卷第105至107頁),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二第35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罪名: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及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僅犯罪態樣及結果有所差異,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4.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與少年徐○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3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1.被告甲○○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2.被告丙○○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3.被告丁○○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4.被告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至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主張「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與「恐嚇取財罪」分論併罰,而主張想像競合等語(本院一卷第105頁),惟本院考量被告4人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行為之緣由,係因告訴人於案發前,在網路社群平台直播中發表關於被告4人所屬團體之不當言論,引發被告4人所屬團體成員不滿,被告甲○○約告訴人談判,告訴人赴約後始引發本案衝突,業據被告甲○○、戊○○供承在卷(警卷第6、92頁),可知其等糾紛與金錢、財物無關,非基於索討金錢之目的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毆打;觀諸被告甲○○、戊○○分別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緣由,可知被告甲○○係因其手機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受損,始向告訴人索賠,復由被告丁○○提供郵局存摺供告訴人匯款,而被告戊○○係因自己駕車南下耗費油資(偵卷第63頁),始向告訴人索討,其等此部分所為,與其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顯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從而,被告甲○○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丁○○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恐嚇取財罪,各應分論併罰。

五、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4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均知悉徐○恩未滿18歲,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本院二卷第36頁),是被告4人就其等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係與少年徐○恩共同實施,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被告4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4人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丙○○實際上未持兇器參與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其參與情節,相較於持甩棍、轎棍之同案被告甲○○、丁○○、戊○○較輕微,爰裁量就被告丙○○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共同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考量。另就被告甲○○、丁○○、戊○○部分,衡以被告甲○○為首謀,又被告甲○○、丁○○、戊○○均有持用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情節較重,爰予以加重其刑。

⑶刑法第19條第2項:

①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

)就被告丙○○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11月6日、11月7日),經該院參酌被告丙○○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略以:依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被告丙○○符合「中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於判斷力、思考彈性、抽象思考、工作記憶、計畫、執行、解決問題、學業學習、經驗學習及計算力等大腦功能皆有缺損情形,雖能維持基本自我照顧功能,但面對日常複雜事物容易凸顯其能力不足之處,且在了解社交情境中的風險能力與社會現實判斷能力皆有顯著減低情形,而於本案過程中,朋友叫他去載被害人,自己就去載,看朋友們打被害人,自己即使沒有意圖要傷人,但也就跟著朋友起鬨而做,明顯容易受他人影響,加上其未能多加思考後可能產生之負面後果與刑責問題,凸顯其對於本案之理解較為簡單,雖可簡單描述過程,且尚可回憶大部分事件記憶,但較難描述細節、難以理解事件發生原因及自身內在思考歷程,對事件本身的前因後果之判斷能力可能本就較有困難,已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23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565號函暨所鑑定報告書(本院一卷第357至373頁)、屏安醫院114年2月3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000107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一卷第389至391頁)可佐。從而,依憑上揭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丙○○係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②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既係綜合被告丙○○之個人生活史

、家族史、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論理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以形式及實質而言,均無瑕疵,足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據此,堪認被告丙○○為本案行為時,確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⑷綜上,被告甲○○、丁○○、戊○○均有上開2種加重事由(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被告丙○○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1種減輕事由(刑法第19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2.事實欄二:⑴未遂減輕:

被告甲○○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被告丁○○已著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最終未匯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幫助犯減輕:

被告丁○○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綜上,被告甲○○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被告丁○○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4人縱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詎竟捨此不為,在被告甲○○之糾眾聚集下,下手施強暴行為,所為目無法紀,行徑囂張,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嚴重傷勢,另被告甲○○尚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尚有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尚有恐嚇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丙○○、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甲○○、丁○○僅坦承妨害秩序、傷害犯行,否認其他犯行,態度非佳;再衡以被告4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恐嚇取財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一卷第393至41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被告丁○○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戊○○供陳在卷(本院二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至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之轎棍2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被告戊○○亦稱均已丟棄等語(本院二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轎棍仍存在,衡酌該等轎棍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七、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丙○○就事實

欄二、三部分,被告戊○○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就事實欄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書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本院一卷第107至108頁)。經查:

1.事實欄二:被告丙○○、戊○○雖有與被告甲○○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戊○○有與被告甲○○商討向告訴人索討手機維修費用之事,或朋分該費用,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指示其匯款之人為被告甲○○、丁○○等語甚明(本院一卷第261頁),則被告丙○○、戊○○與被告甲○○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對告訴人索討手機維修費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丙○○、戊○○就事實欄二,與被告甲○○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丙○○、戊○○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共同負責。

2.事實欄三:被告甲○○、丙○○、丁○○雖有與被告戊○○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證據證明被告甲○○、丙○○、丁○○有與被告戊○○商討向告訴人索討油費之事,或朋分該費用,另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其亦未指明遭何人索討油費,亦不確定在場之人有無看見索討油費之過程(本院一卷第262至264、266頁),則被告甲○○、丙○○、丁○○與被告戊○○共犯上開妨害秩序及傷害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對告訴人索討油費,以遂行恐嚇取財,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甲○○、丙○○、丁○○就事實欄三部分,與被告戊○○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不能令被告甲○○、丙○○、丁○○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依上開「壹、一、審理範圍之說明」,就被告甲○○、丁○○涉犯事實欄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事實欄二部分為一罪關係,就被告戊○○涉犯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事實欄三部分,為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涉犯事實欄二、三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其上開妨害秩序、傷害犯行為數罪關係,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09至113頁) 2 己○○之傷勢照片(警卷第121至123頁) 3 丁○○之郵局存摺照片(警卷第123頁) 4 己○○提供抵達潮州車站之時間及車班之照片(警卷第124頁)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5頁) 6 己○○與暱稱「リンリン」、「少軒」、「Ren」、「嘉恩」之Messenger群組聊天紀錄(警卷第137頁) 7 己○○與暱稱「Ren」、「嘉恩」之Messenger群組聊天紀錄(警卷第139頁) 8 己○○之Messenger聊天室畫面(警卷第141頁) 9 被告等人之照片(警卷第143至149頁) 10 甲○○破損之手機之照片(警卷第143頁) 11 跳傘場旁之產業道路照片(警卷第151頁) 12 丙○○騎乘MSW-7815號重機車前往潮州洗衣店之畫面(警卷第153頁) 13 甲○○騎乘NPU-2938號重機車搭載徐○恩前往潮州洗衣店之畫面(警卷第153頁) 14 戊○○BMS-8273號自小客車毆打被害人後離開潮州之畫面(警卷第155頁) 15 丙○○與甲○○及徐○恩之Messenger聊天紀錄(警卷第155頁) 16 群組內部分訊息截圖(警卷第157頁) 17 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59頁) 18 NPU-293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65頁) 19 MSW-78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20 BMS-8273車輛詳细資料報表(警卷第189頁) 21 屏檢112保163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45頁) 22 本院113成保管12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586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