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柏泰民

陳芠翎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蔡明勲

陳文龍

劉俊宏

謝佩茹

黃嘉緯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潘政廷

呂少軒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黃俊浩

鍾德明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柏泰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芠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蔡明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文龍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鍾德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潘政廷、黃俊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柏泰民與陳芠翎為男女朋友、與蔡明勲、陳文龍、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潘政廷、呂少軒、黃俊浩、鍾德明為朋友。陳芠翎曾經友人陳佩玉委託其向A06追討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債。

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許,陳芠翎得知A06與少年A01(00年00月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裁定訓誡及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不夜城釣蝦場(下稱不夜城釣蝦場),遂邀集柏泰民,再由柏泰民邀集陳文龍、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潘政廷、呂少軒、黃俊浩、鍾德明等人向A06追討債務,又因其等認為A06於同日時在不夜城釣蝦場騷擾A01,陳芠翎、柏泰民、陳文龍、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潘政廷、呂少軒、黃俊浩、鍾德明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其中潘政廷及黃俊浩僅有基於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柏泰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芠翎前往不夜城釣蝦場與蔡明勲、陳文龍、A01會合,在不夜城釣蝦場之包廂內陳文龍、蔡明勲徒手毆打A06臉、背、肚子之方式對A06施強暴行為,陳芠翎並取走A06之手機以防止A06聯絡他人及阻止A06離開,以上開方式剝奪A06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22時許因不夜城釣蝦場包廂時間屆至,陳芠翎、柏泰民遂要求A06搭乘由柏泰民駕駛之前開車輛,同時搭載陳芠翎、A01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下稱一心釣蝦場)與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潘政廷、呂少軒、黃俊浩、鍾德明會合,並在一心釣蝦場包廂內,由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輪流徒手毆打A06臉、背、肚子之方式對A06施強暴行為,繼續以此方式剝奪A06之行動自由。A06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芠翎、柏泰民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龍、蔡明勲、呂

少軒、鍾德明、謝佩茹、黃嘉緯、劉俊宏、潘政廷、黃俊浩、少年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7頁)。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陳芠翎、柏泰民如上所述,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經本判決就被告陳芠翎及柏泰民犯行部分所引用,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至於其他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業經合法提起告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有明文。

告訴人A06於112年12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要提起告訴(見少連偵卷第462頁),其提告之時點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足認告訴人已合法提起告訴。又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狀撤回告訴,其告訴仍為有效。雖告訴人曾於警詢時簽署和解書表示「甲乙雙方放棄刑、民告訴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本人及其親屬均不得再有異議或提出刑事及民事等訴訟情事」等語,有和解書(見少連偵卷第311至333頁)可參,惟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基於公益目的及保障告訴人之訴訟權之行使,告訴權非屬得事先拋棄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前因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而表示拋棄告訴權,自不影響告訴人嗣後提起告訴之效力,故本案業經告訴人合法提起告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傷害犯行部分:

⒈被告陳文龍、蔡明勲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在不夜城釣蝦

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復被告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在一心釣蝦場包廂內輪流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蔡明勲、陳文龍、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少調偵卷第269至279、293至297、299至301、441至445、449至452頁,本院卷三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457至463頁)、證人少年A01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00至107頁)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2年10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54頁)可參,是被告蔡明勲、陳文龍、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訊據被告陳芠翎、柏泰民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柏泰民辯

稱:我跟陳芠翎到現場沒有動手打A06,我們都是用說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芠翎辯稱:在不夜城釣蝦場我只有口頭問A06,陳佩玉的1,500元甚麼時候可還給他,在一心釣蝦場時,我沒有做什麼事,我在那裡喝酒,我也沒有動手等語;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呂少軒、鍾德明、謝佩茹、黃嘉緯、劉俊宏係因知悉告訴人違背少年A01意願撫摸其一事而自行起意毆打告訴人,而非被告柏泰民、陳芠翎所得預見,且被告柏泰民、陳芠翎自始均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柏泰民、陳芠翎置辯。然查:

⑴被告陳文龍、劉俊宏等人為被告柏泰民邀約至不夜城釣蝦場

或一心釣蝦場,業據被告柏泰民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三第6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龍、劉俊宏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9、51頁),是被告蔡明勲、陳文龍、劉俊宏等人為被告柏泰民所邀約至現場。少年A01於審理中證稱:A06被打很像是他回答的口氣問題,蔡明勲跟柏泰民問他他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他一直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又被告陳文龍於當時亦知悉告訴人有金錢債務糾紛一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龍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42頁),被告劉俊宏亦聽聞關於告訴人對陳佩玉有1,500元債務一事,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宏於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頁),況被告柏泰民於審理中亦自承:當天到現場是因為陳芠翎接到蔡明勲打電話給他,說欠錢的A06在那邊,蔡明勲說他跟一個乾妹妹在一起約她出去唱歌,剛好被他知道,他就通知我們,他欠的錢是欠陳佩玉1,500元,陳佩玉委託陳芠翎幫他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被告陳芠翎亦自承:當初我找柏泰民一起去找A06就是為了A06和陳佩玉的債務糾紛,因為陳佩玉要生產了沒有工作,所以急需1,500元,所以我們就去幫陳佩玉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A01於審理中亦證稱:為了毛手毛腳的事情打A06的只有2個人,蔡明勲還有另一個我不太認識,但那個人不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可見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案發當時會邀集其他被告陳文龍、劉俊宏等人至現場並非碰巧前往而係為追討告訴人債務,告訴人遭毆打時亦有人提及關於1,500元債務一事,又告訴人起初在不夜城釣蝦場時被毆打亦係因其對於債務問題消極回答之態度而遭被告陳文龍、蔡明勲等人毆打,足認其他被告陳文龍、蔡明勲亦知悉毆打告訴人與其債務有相關。是既被告陳文龍等人均係因受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邀集而到現場,並知悉與告訴人談判目的是追討債務,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即係利用他人圍事及他人毆打告訴人之情狀,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及談判,即使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未親自動手傷害告訴人,亦有犯意聯絡,不因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未親自動手而有異,故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之辯詞不足採。

⑵被告陳文龍、劉俊宏、鍾德明雖於審理中證稱因告訴人亂碰A

01而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53、63頁),惟A01於審理中證稱:這件事情是我後面才跟蔡明勲講的,就是他們處理事情到一半時,在不夜城釣蝦場,我有跑出去一下,他們就問我怎麼了,我說A06對我毛手毛腳,到後面蔡明勲才又跟柏泰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是告訴人疑似對A01有性騷擾一事係在不夜城釣蝦場發生,而於被告柏泰民等人起初與告訴人談判時尚未發生,可見告訴人一開始遭毆打之起因並非係A01遭性騷擾一事,況毆打他人之原因不以單一因素為限,亦可能同時因告訴人性騷擾A01及欠1,500元債務而遭被告陳文龍等人毆打,是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辯稱告訴人遭毆打是起因於性騷擾A01,與其2人無關等語,自不可採。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柏泰民、蔡明勲、陳文龍、陳芠翎、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潘政廷、呂少軒、黃俊浩、鍾德明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柏泰民辯稱:我們前往一心釣蝦場時,A06是自己上車的,他自願跟我們上車等語;被告陳芠翎辯稱:我拿A06的手機因為當時沒電,我有幫他拿去充電等語;被告蔡明勲辯稱:我們沒有阻止A06離開,我沒有強押他上車,A06自己上車的等語;被告陳文龍辯稱:我沒有阻止A06離開,他是自己上車的等語;被告劉俊宏辯稱:我沒有參與把A06帶上車,我是直接到一心釣蝦場等語;被告謝佩茹辯稱:我不知道A06怎麼到現場等語;被告黃嘉緯辯稱:我會到一心釣蝦場是因為柏泰民打給劉俊宏說要唱歌我才去的,我進去包廂時裡面已經有人了等語;被告潘政廷辯稱:柏泰民打給我跟我說有一個妹妹被人性騷擾,劉俊宏跟鍾德明都在,我說我看看再過去等語;被告呂少軒辯稱:柏泰民打電話叫我去一心釣蝦場唱歌,我到一心釣蝦場包廂就坐下來唱歌等語;被告黃俊浩辯稱:我到一心釣蝦場是因為陳文龍找我去的,我進包廂時,A06就已經在包廂裡面坐了等語;被告鍾德明辯稱:劉俊宏當時打給我跟我說柏泰民約在一心釣蝦場唱歌,我跟謝佩茹、黃嘉緯一起去,我們到的時候柏泰民他們已經在包廂裡面了,我沒有看到柏泰民怎麼到一心釣蝦場的等語;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是騎乘機車搭載A01抵達不夜城釣蝦場,在不夜城釣蝦場內亦無遭壓迫或明顯衝突可以自由出入不夜城釣蝦場,告訴人走出不夜城釣蝦場時仍持續與柏泰民、陳芠翎、A01、陳文龍、蔡明勲閒聊,告訴人自行進入柏泰民駕駛之汽車內,期間互動平和,而無衝突情形等語為其等置辯;被告黃嘉緯及呂少軒辯護人則以:沒有證據得佐證被告有上開犯行等語為其等置辯。然查:

⒈觀諸不夜城釣蝦場外左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影片時間00:1

8:01~00:19:28】,B女、C男、E男、H男四人一起走出KTV,E男右手抓住C男左上臂,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2頁)可佐,【影片時間00:20:58~00:23:06】自畫面左方駛入一輛黑色轎車,停於五人旁邊,五人持續交談數秒後,E男打開右後車門,C男吸一口菸將香菸棄於路邊後進入黑色轎車內,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4頁)可佐,復經被告柏泰民、陳芠翎、蔡明勲、陳文龍當庭指認A男係蔡明勲、B女為A01、C男為A06(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另觀諸不夜城釣蝦場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00:29:32~0

0:29:48】,C男在左側、E男在中間、D女在右側,E男左手抓著C男右手,三人一起走回畫面左上方之包廂,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可稽,經被告柏泰民、陳芠翎、蔡明勲、陳文龍指認D女為被告陳芠翎、E男可能為陳文龍(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又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A06坐在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可見告訴人是在被告柏泰民、陳芠翎、蔡明勲、陳文龍等人包圍之下一同離開不夜城釣蝦場,被告陳文龍等人仍在走出不夜城釣蝦場途中有以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搭乘被告柏泰民車時亦是坐在其他人中間,雖告訴人並未全程始終受到被告陳芠翎、柏泰民等人以手或其他工具抓住或綁住,惟告訴人上車時亦是被告陳文龍開的車門,從不夜城釣蝦場離開到抵達一心釣蝦場途中周圍也都是被告陳芠翎、蔡明勲、陳文龍等人,在如此情形下告訴人僅能因應被告柏泰民等人要求前往指定地點,而不可能途中離開,故被告柏泰民等人自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無虞,被告柏泰民、陳芠翎、蔡明勲、陳文龍之辯詞不足可採。

⒉又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A06手機被拿走是因為A06還是沒有

給柏泰民答案,所以柏泰民才拿走他手機,是要打給A06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頁),證人A01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院作證時已年滿16歲,智識堪認成熟,既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證人A01涉及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少年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15號調查裁定訓誡及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證人A01應無動機嫁禍被告柏泰民或陳芠翎以脫免己身罪責或誇大不實、加油添醋之情形,證人A01之證詞自為可信。被告陳芠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有拿走A06的手機,因為當時沒電,我有幫他拿去充電,我不是怕他聯絡別人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被告陳芠翎之辯詞雖與證人A01之證詞不相符,然被告陳芠翎臨訟為推諉其責任,不免避重就輕說明拿走告訴人手機之理由,又依前所述,證人A01並無刻意誇大或嫁禍被告陳芠翎之動機,其證詞自屬可採,是足認被告陳芠翎取走告訴人手機是因告訴人對於陳佩玉之債務遲遲不說明,為與告訴人家人聯絡談判而拿走告訴人手機,使告訴人無法自行聯絡他人或逕自離開,並同時以告訴人手機連絡其母親,以此達到追討債務款項之目的,是被告陳芠翎上開辯詞,屬臨訟推諉之詞,自不可採。⒊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

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有利用他人之部分行為,充足整個犯罪構成要件,應視其完成不法之內涵,而同負全部責任。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潘政廷僅參與一心釣蝦場部分之犯行,惟依前所述告訴人從不夜城釣蝦場到一心釣蝦場期間均受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限制,縱然抵達一心釣蝦場,被告柏泰民等人亦係為等待告訴人母親持錢償還債務,而不可能讓告訴人先行任意離開,故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之狀態仍持續。又依前所述,被告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黃俊浩、潘政廷前往一心釣蝦場即聲援與被告柏泰民等人,對於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之狀態加以利用,進而以此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為相續共同正犯,自應對其他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負全部之責任,故被告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黃俊浩、潘政廷之辯詞不可採。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

、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潘政廷就本案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被告柏泰民等人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即係以人多勢眾方式為之,自屬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事由,且被告柏泰民等人主觀上亦對此有犯意,故起訴書之認定應有違誤,應予更正。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屬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之一種特別型態,亦即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監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同此見解)。而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則係指以拘禁以外其他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使被害人之行動受拘束或喪失。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黃俊浩、潘政廷係構成私行拘禁罪,惟本案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黃俊浩、潘政廷並未將告訴人監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被告柏泰民等人與告訴人甚至自不夜城釣蝦場前往一心釣蝦場,是起訴書認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黃俊浩、潘政廷就本案構成私行拘禁部分應有違誤。綜上,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黃俊浩、潘政廷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本案構成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潘政廷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惟被告柏泰民等人既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使人行無義務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已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

、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潘政廷、黃俊浩,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潘政廷、黃俊浩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前所述,應有違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

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所犯上開2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被告柏泰民、陳芠翎、陳文龍、蔡明勲、劉俊宏、謝佩茹、

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間就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政廷、黃俊浩與上開其他被告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

查本案少年A01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被告柏泰民、蔡明勲、陳芠翎、謝佩茹、黃嘉緯於審理中均自承案發時均知悉A01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惟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會去不夜城釣蝦場是因為蔡明勲說要去唱歌,問我能不能找A06,我就把A06叫出來一起去唱歌,我不知道為甚麼蔡明勲要我找A06,他就說有些事情要找他談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9頁),可見少年A01於本案僅替被告蔡明勲等人邀約告訴人到不夜城釣蝦場,案發期間亦未有實施毆打告訴人或協助追討債務等行為,僅協助被告蔡明勲等人邀約告訴人,而未從事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是縱然被告柏泰民、蔡明勲、陳芠翎、謝佩茹、黃嘉緯案發時知悉A01為未成年人,惟因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利用不知情之少年犯罪,若少年本身為幫助犯應非屬本條加重事由之情,故無本條加重事由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刑法第302條之1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個案情狀,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潘政廷及黃俊浩於警方到場前10分鐘始抵達現場,業據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71頁),可見被告潘政廷及黃俊浩參與本案犯罪時間僅有短暫10分鐘,且未參與傷害罪犯行(詳如後述),對於本案犯罪之貢獻亦非鉅,其等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固被告潘政廷及黃俊浩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柏泰民前有家暴、傷害

前科,今被告柏泰民、陳芠翎因友人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即召集其他被告至不夜城釣蝦場與告訴人談判,不僅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更拿取其手機、以寡不敵眾方式將告訴人帶至一心釣蝦場等以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又其中主要為被告柏泰民邀約其他被告一同前往不夜城釣蝦場及一心釣蝦場,是其情節較被告陳芠翎嚴重;惟考量被告陳芠翎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柏泰民、陳芠翎均否認犯罪,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柏泰民自承案發迄今從事水果搬運工、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1未成年子女、其餘子女均被安置中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被告陳芠翎自承案發時迄今均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者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龍前有公共危險、

前科、蔡明勲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前科,今因受被告柏泰民之邀約前往不夜城釣蝦場,與告訴人談判債務並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又以寡不敵眾方式將告訴人帶至一心釣蝦場等以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陳文龍、蔡明勲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因被告蔡明勲先向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通知告訴人在不夜城釣蝦場而使被告柏泰民及陳芠翎得至現場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陳文龍則受被告柏泰民邀約參與本案,且其等從不夜城釣蝦場到一心釣蝦場均有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陳文龍自承案發迄今均從事網室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8頁),被告蔡明勲自承案發至入監前均從事水泥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須扶養阿嬤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佩茹有詐欺及幫助洗

錢前科、呂少軒有肇事逃逸前科、鍾德明有強制猥褻、傷害、恐嚇前科,今被告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因受被告柏泰民等人邀約至一心釣蝦場,為相挺A01、陳佩玉,利用被告柏泰民前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劉俊宏、黃嘉緯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鍾德明前有恐嚇傷害等相類似之前科,今又犯下本案素行難謂良好;本案被告劉俊宏、謝佩茹、黃嘉緯、呂少軒、鍾德明係因受被告柏泰民等人邀約而參與本案,且僅參與一心釣蝦場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劉俊宏自承案發迄今從事服務業正職員工、月收入2萬多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子、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被告謝佩茹自承案發時無業靠被告黃嘉緯提供生活費每月1至2萬元、目前從事台電臨時工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阿嬤及小孩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被告黃嘉緯自承案發當時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多元、目前從事綁鐵月收入3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被告呂少軒自承案發時無業、目前擔任工地臨時工尚未拿到薪水、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被告鍾德明自承案發至入監前均從事正職粗工、月收入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政廷有詐欺前科、黃

俊浩有詐欺前科,今因受被告柏泰民等人邀約至一心釣蝦場圍事,以此方式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潘政廷及黃俊浩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案犯行後階段始加入,且未為傷害行為,情節較其他共同正犯輕微,兼衡被告潘政廷自承案發當時從事運輸業、月收入3萬5千元、目前從事外包送醫療物資、月收入3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9頁),被告黃俊浩自承案發時從事鐵工月收入3萬至3萬6千元、目前從事水電正職月收入3萬6千至3萬8千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阿嬤、小孩之家庭生活(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柏泰民、陳芠翎、蔡明勲、陳文龍、劉

俊宏、謝佩茹、黃嘉緯、潘政廷、呂少軒、黃俊浩、鍾德明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在不夜城釣蝦場及一心釣蝦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向告訴人索取陳佩玉之1,500元債務款項,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該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⒉按刑法第150條之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

,如街衢、公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查證人A01於審理中證稱:A06跟其他人處理錢的問題,還有被打的情況過程都是在包廂內,是到一心釣蝦場才被帶出外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又觀諸不夜城釣蝦場包廂外之監視器及不夜城釣蝦場外監視器,被告柏泰民、陳文龍、蔡明勲、陳芠翎等人在不夜城釣蝦場公共場所時,僅有交談或來回走動,並未有施以強暴脅迫或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造成危害之行為,互動外觀平和而無衝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63至236頁)可佐,雖證人A01證稱告訴人在一心釣蝦場有被帶出包廂外,惟無證據可佐告訴人在一心釣蝦場包廂外有被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或被告柏泰民等人有為造成公共秩序危害之行為,可見被告柏泰民等人對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係在不夜城釣蝦場及一心釣蝦場之包廂內,而包廂內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文龍雖於離開不夜城釣蝦場時有以手抓告訴人手臂之行為,惟過程中並未有衝突爭吵,對不夜城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秩序並未造成危害,故難認本案被告柏泰民等人之行為與妨害秩序構成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妨害秩序罪嫌相繩。

⒊次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

構成要件,縱有以恐嚇等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欠陳佩玉1,500元,被告跟我追討的1,500元就是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頁),既本案被告柏泰民等人對告訴人追討之1,500元款項是告訴人積欠被告陳芠翎友人陳佩玉之款項,被告等人主觀上應係出於索討債務之意,故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相繩,且公訴檢察官當庭亦表示因被告等人無不法得利意圖而不主張恐嚇取財(見本院卷三第131頁)。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潘政廷及黃俊浩被訴傷害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政廷及黃俊浩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

地點,徒手毆打A06臉、背、肚子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潘政廷及黃俊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稱:黃耀晟(黃俊浩原名)、潘政廷是

最後到的,而他們來不到5、10分鐘就被帶走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1頁),被告潘政廷於準備程序中稱:我只到現場10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被告黃俊浩於準備程序中稱:陳文龍打電話叫我去一心釣蝦場唱歌,我剛到1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足見被告黃俊浩及潘政廷是最後抵達一心釣蝦場,抵達一心釣蝦場後10分鐘內警方即到場。被告劉俊宏於偵查中稱:當下鍾德明、黃嘉緯、呂少軒、謝佩茹、我有動手,剩下的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8頁),被告陳文龍於偵查中則稱:到了一心釣蝦場我有動手,也是打巴掌,其他人有沒有動手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1頁),是其他被告亦無稱被告黃俊浩及潘政廷到場後毆打告訴人,被告黃俊浩及潘政廷到場後可能其他被告鍾德明等人已結束傷害行為,而無證據佐證被告黃俊浩及潘政廷有傷害犯行,自難以傷害罪行相繩。

⒊綜上所述,無證據佐證被告潘政廷及黃俊浩有傷害犯行,本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