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柳○○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依國民法官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號、2914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柳○○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兇刀壹把(含刀鞘),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柳○○與卓○○係鄰居。柳○○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下簡稱同日)12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春日集會所參加友人宴席飲用酒類,席畢,續於同日16時許,再前往不知情之友人林榮男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即返回其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休息。於同日19時05分許,柳○○休憩間持續聽見卓○○在其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前(下簡稱卓○○住處),抗議柳○○胞姊柳金蓮之洗衣機運作時所發出之聲響,進而影響柳○○之睡眠,致柳○○心生不滿,於同日19時7分許步行至卓○○住處前,以拍打卓○○車輛(停靠在卓○○住處前)之方式表達不滿。卓○○見狀,除繼續抱怨洗衣機聲響外,並揚言柳○○需賠償車輛之損害。
二、詎柳○○對於卓○○就其拍打車輛一事另起事端,又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中毒之情形,此次於飲酒後明顯酒醉,致使其於行為改變、記憶和判斷力明顯減損之情形下,於可預見持鋒利之刀具朝人之胸口猛刺,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因此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於同日19時23分38秒許,至其前開住處廚房流理臺下方取出黑色刀柄單刃長刀1把(下或簡稱系爭凶器),並於同日19時26分18秒許,返回卓○○住處,持系爭凶器朝卓○○之右前胸刺入,卓○○猝不及防遂遭利刃刺穿心包膜、橫膈膜、刺入肝臟左葉、刺穿腸繫膜而達脊柱旁左側軟組織,總深度達19.6公分,卓○○驚覺自己已遭利刃刺中胸部,遂拔出系爭凶器且壓制柳○○,並通知圍觀民眾報警。嗣警方據報於同日19時28分許趕赴卓○○住處,並通知救護車將卓○○送醫急救。然卓○○因受有右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長4公分、寬1公分之傷害,該傷勢並傷及心包膜、心臟右心室、肝臟等重要器官,造成心包填塞、右側血胸、右側氣胸、腹血之傷害,於救護車上已心肺功能停止,經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簡稱枋寮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9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三、案經卓○○之子卓○○、女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25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柳○○就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卓○○(下稱被
害人)發生口角後,以系爭凶器刺入被害人右前胸部,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右前胸壁開放性傷口約長4公分、寬1公分之傷害,該傷勢並傷及心包膜、心臟右心室、肝臟等重要器官,造成心包填塞、右側血胸、右側氣胸、腹血之傷害,經送枋寮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1時9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許水美、被告之姊柳金蓮、被告姪子柳志明、目擊證人胡石虎、案發前曾一同飲酒之友人林榮男、林榮男之妻宋秋霞、被害人之子女卓○○、卓佳慧、被害人之兄卓國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害人前妻陳淑珍及枋寮分局警員李正雄、蔡梁瑞屏、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警員謝瑞敏、被告之子女柳尚文、阮欣怡、阮蕙琳於偵查中;鄰居蔡文英、張水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柳金蓮、許水美、謝瑞敏、李正雄、蔡梁瑞屏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情相符,此外,復有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院卷一第23頁,「第23頁」以「p.23」代號表示,以下同)、職務、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所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警1卷p.27) 、員警謝瑞敏報告書(警1卷p.29)、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113年1月30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警2卷p.7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暨報案譯文內容(警1卷p.31-33)、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2卷p.59-61) 、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卷p.37)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警1卷p.39) 、0000000時序表(警1卷p.41)、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1卷p.43-p.51)、現場蒐證照片(警1卷p.53-8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被害人相驗照片、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本案兇器)(相卷p.85-93)、案發現場外場勘查圖(偵2卷p.193-195)、案發現場外場復勘查圖(偵2卷p.195-197)、柳○○自家內外照片(偵2卷p.197-207、215-229)、柳○○模擬案發時照片(偵2卷p.211-213)、被告當日穿著照片(警1卷p.85) 、案發當日雙方行經路線圖暨所附照片(警2卷p.83-91、偵2卷p.187-19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警2卷p.93-139)、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偵訊庭時繪製之案發現場圖(偵1卷p.15)、柳○○113年1月20日春日路158-1 號扣押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警1卷p.97-103)、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p.105) 、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p.107)、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p.17、國蒞1卷p.19)、柳○○113年1月20日儲運路2-37號之2扣押相關資料:扣押筆錄(警1卷
p.109-112)、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卷p.113)、扣押物品收據(警1卷p.115)、柳○○住所於113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相關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卷p.179)、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筆錄(偵2卷p.181-184)、現場蒐證照片(偵2卷p.209)、扣押物品清單(國蒞1卷p.309-319、院卷p.127-133)、卓○○住處113年1月20日扣押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警2卷p.173-179)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p.181)、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p.183)、扣押物品清單(偵2卷p.369)、卓佳慧屏東縣○○鄉○○路000號之113年1月21日扣押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警2卷p.185-188)、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p.189)、扣押物品收據(警2卷
p.191)、柳○○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偵1卷p.103-105)、枋寮醫院113年2月1日枋醫病字第1130102223B號函暨所附資料(偵1卷p.123-141)、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2日屏消護字第113302046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1卷p.143-1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828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偵2卷p.245-262頁)一份可參,並有兇刀一把扣案可佐(警1卷p.105),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否認殺人,我有印象拿刀子要嚇唬他,
印象他還在念我媽媽,刀子在廚房,所以一起來我就拿刀子,我們一直拉扯,他把我甩到旁邊,我刺他的時候沒有那麼深,可能是他自己跌倒才刺這麼深。我當時已經很模糊,喝的太醉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衝突過程被告從未對被害人表示過任何不利的言語,被告應沒有產生任何殺意,被告取刀僅是偶發事件,並非預備行兇,且被告僅刺一刀,並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案發後被告尚有照顧被害人之舉動,被告顯無殺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行兇時應僅僅是普通傷害之犯意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61-163頁)。
㈢經查:
1.按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勘驗案發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警方密錄器
時間與此略有差異,本件以案發處監視錄影之時間論述)自案發當日19時05分許,被害人即已開始抱怨柳○○之姊柳金蓮洗衣機之聲音,至19時07分15秒被告即因被害人太吵而拍打被害人之車輛(被害人稱:你打我看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逐字稿一份可參(見偵2卷第474-488頁),殆至同日19時23分許,被告始返回住處,並於19時26分許持系爭凶器再回兩人爭執之案發地點即卓○○住處前行兇,足信本案係因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爭執多時,始致被告特意返回住處取拿利刃,縱其所為尚非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有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詳後述),堪以認定。而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案發前並無殺人犯意,殊無足採。
⒊又按人體之胸部為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刃猛刺,有
立即之生命危險,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所持之系爭凶器,刃長29.5公分、刀身最寬處2.6公分、最厚處0.35公分,刀鋒尖銳且質地堅硬,又刀柄長12.2公分,易於捉握使力,亦為被告明知。被告僅因不滿卓○○所言,雖得預見若持之刺被害人之胸部將致被害人於死,仍持之刺向被害人,致系爭凶器刺穿被害人之心包膜、橫膈膜、刺入肝臟左葉、刺穿腸繫膜而達脊柱旁左側軟組織,總深度達19.6公分,於救護車抵達醫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此有被害人相驗照片、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密錄器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可參。自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深達19.6公分等節,足見被告持刀出手時用力至猛,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又訊之證人即到場警員謝瑞敏證稱:「我問(柳○○)時他很激動的說,我殺了人。他就像酒醉這樣喊得很大聲說,我殺了人啊,那時候穿藍色的大哥(按:
胡石虎)就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核與證人胡石虎於偵查中結證稱:「影像中說我殺人啊,不可以喔,是阿那比(柳○○)說的。」等語相符(見偵1卷第77-79頁),並有檢察官於113年1月21日19時15分勘驗密錄器筆錄一份可佐(見偵1卷第12頁)。是被告持該利刃刺向被害人時,已知所為乃為殺人之舉,非僅基於教訓、傷害被害人之意思。
⒋復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死者卓○○,死於
遭人持刀刺殺,身中右下胸壁内側外部1處穿剌傷(内部3處穿刺傷),刺穿心包膜、心臟右心室、橫膈膜、肝臟及腸繫膜,造成心包填塞(心包腔含血液及血塊60毫升),右側血胸(胸腔内含血液及血塊550毫升)及右側氣胸(肺臟塌陷),腹血(腹腔内含血液及血塊約700毫升)。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黑色刀柄刀子外觀形態。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等節。有前開解剖及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按,是被害人確因之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⒌再自前開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逐字稿以觀,被害人於同日1
9時26分13秒時發出哀嚎聲,於同日19時26分27秒時質問被告「阿那逼你在幹嘛」,同日19時27分07秒稱「你殺我」等語後,再於同日19時27分40秒時稱:「你不要動,叫警察來」等語,同日19時27分49秒時稱:「叫警察來不然我殺人囉」,是被害人遭被告刺中胸部後,起初受驚從胸部拔出系爭凶器並壓制被告,命被告不要動,以求自保,再喝令圍觀群眾儘速報警。觀諸案發過程時間緊湊,無何外力介入之跡象,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被告之殺害行為所致,被告辯稱被害人傷勢係因其跌倒才刺這麼深,與其無涉云云,殊無可採。
⒍綜上,本院認被告於行為當時,雖無證據證明其係出於有意
讓被害人死亡之直接故意,惟仍無法解免於被告在預見前開結果可能會發生之情況下,存有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以持系爭凶器刺殺方式對被害人表達不滿之殺人間接故意,縱案發後,被告有查看被害人傷情或照顧之舉,亦僅屬犯罪後之態度,無礙於前開主觀犯意之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語,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㈣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
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得委諸於醫學專家鑑定之,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不能端憑醫學專家之鑑定為其唯一依據,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於職權,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主、客觀情狀加以判斷。有關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為何,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已罹有酒精中毒,而有精神障礙:
⑴本件就案主(即被告,下沿用鑑定報告稱之「案主」)之精
神狀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①被告約自15-16歲工作時就開始喝酒,在18-19歲以後開始喝多,多量喝酒習慣至少已有40年,喝酒時會想要追酒。過去在酒醉後曾數次出現與人衝突、打架的行為,也曾有酒駕情形,顯然已影響其工作和社交功能,是已達問題性飲酒之程度。雖否認精神症狀的顯現,但已有出現記憶喪失的情形,且自陳式量表顯示案主有酒精依賴傾向。②案主於犯案行為當日在喝酒時和之後很快產生判斷力受損,及步伐不穩、記憶減損、控制能力下降等症狀。案主又表示飲酒後隔天會頭痛,過一兩天就會恢復,但表示絕對沒有因長期喝酒而有幻聽、幻視、被害性想法等精神症狀。因此,依DSM-5診斷準則對照案主的陳述及相關資訊,案主喝酒的狀況已足以構成1.「酒精使用障礙症
(AUD)」、2.「酒精中毒」的臨床診斷。 ③案主案發當日酒測結果為0.84mg/l(在涉案後約4.5小時所測得),依案主在調查筆錄之陳述,估算其當日飲酒量至少需57小時才能全部代謝,因此推估案主犯案時的酒測濃度可能近約1mg/l。案主涉案時可能處於明顯酒醉、嘔吐、步履極度不穩的精神意識狀態,且其在偵訊過程表示很醉而不知現場狀況或不記得,而是在看監視畫面及聽對話錄音檔後有些回憶,顯然案主也呈現片段的「酒精性記憶空白」現象。 ④案主於犯罪行為時處於上述精神狀態,對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有明顯影響。⑤案主受影響程度,依據鑑定過程之答覆、安泰醫院回覆案主當日就診是可遵從醫囑情況下接受醫療之情形,綜合以上論述,案主在犯案時可能因處在酒精中毒狀態致使行為改變、記憶和判斷力減損,也使原就情緒及人格特質已較 乏深思熟慮的問題解決能力和不佳的行為控制能力更下降。⑥再誠如案主所述:模糊意識下聽到「被害人第一次謾罵案母、案姊」的聲音,此時受到突然刺激,將更難使案主有較準確的辯識判斷及控制能力。⑦因此,案主在涉案行為時,因酒精中毒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但依案發時能基於防衛、攻擊之目的,而能想到先取刀子再出去理論,以及能找到自己基於安全理由而藏於廚房之刀子,顯示於涉案時,無因酒精中毒致欠缺、不行「辯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國蒞1卷第143-187頁)。
⑵又本件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謝瑞敏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
好像一直說酒醉話,我一直勸他要上救護車一起去醫院包紮一下,是我提醒他他受傷了。依照我處裡案件的經驗,被告就是很明顯的酒醉狀況。被告有酒醉也不知道自己殺人了,他手指整個皮都掀起來了,所以偵查隊的同事為了他的傷才沒有直接訊問他,就直接帶到輔英醫院作包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3頁)。偵查隊警員李正雄到庭結證稱:我們到現場時被告整個泥醉、爛醉。當時他已經不清楚他做了甚麼事,從現場到警車上面準備去春日派出所時,他整個人無法行走,變成我們把他扛上車,他也沒有辦法坐著,就倒臥在後方的腳踏板上。到春日派出所時,他也沒有辦法坐在位置上,變成是躺臥在地板上。我們先送被告去春日派出所因為發現他身上有傷,大概等救護車30分鐘,後轉救護車把被告載到醫院。救護車到醫院這半個小時,被告他在睡覺,我們有跟被告說話,我們問他說知不知道剛剛發生甚麼事情,他整個不清楚狀況。被告有回答,就是有點喃喃自語,都沒有回答我們所詢問的。就我在旁邊的情形,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清醒。被告上警車是整個人沒有出力的,是我們用扛的把他帶上車,我坐副駕,另一位同事(蔡梁瑞屏)與被告坐在救護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0頁)。再經訊之證人即處理員警之一蔡梁瑞屏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到現場時,柳○○坐在屋子外面,呈現酒醉的狀態,有點胡言亂語。他上車的時候,呈現很醉,上車都是用推的推他上車,而且他沒有辦法坐,他到派出所後,沒有辦法坐也沒有辦法站,他是銬著躺在地上,後續我戒護他去醫院,他不知道自己有受傷,當時在派出所都是躺在地上,救護車途中,他講話也亂七八糟,我說事情很嚴重,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進去。在醫院他也是呈現比較呆滯的狀態。被告在派出所有跟我說他太過分了,我不會讓他過年時,當下是泥醉倒在地上,就是邊睡邊講,當下他很醉,就突然起來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7頁)。考之上開證人等所述可悉,被告甫案發後,客觀情狀乃無法正常言語及無法行走,應屬無疑。是被告辯稱,對於案發情節沒有印象等語,尚非全無可採。
⑶從而,本件被告於案發前得以聽聞被害人謾罵指責之聲音,
又得出外與被害人爭執,嗣得自家中廚房流理臺取出久置該處之利刃,持之刺向被害人,顯然被告具有一定的定向、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警方到場時,尚得稱:「我殺人啊,不可以喔」等語,顯然對於其持刀殺人非全然無辨識能力,又能做出「不可以」的價值判斷,堪認被告行為時,有一定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綜上,被告於行為時因本次案發前飲酒過量,產生判斷力受損,及步伐不穩、記憶減損、控制能力下降,雖未使行為時達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然確有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堪認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四、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有酒精中毒之症狀,屬精神障礙,又因前開精神障礙而致其辯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規定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然被告係長期飲酒失控,無積極作為脫離酒精濫用狀態始致本案發生,非因為先天性心智缺陷或精神疾病而有精神障礙,具較高之可責性,爰僅酌減其刑。
五、量刑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即下修)其責任刑,分述如下:
㈠犯罪情狀事由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被害人責問洗衣機製造之聲響、欲追究被告法律責任引發不滿,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末試圖以暴力反擊。
⒉犯罪手段被告手持系爭凶器刺被害人胸部一刀即遭被害人壓制。
⒊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且係同學,有故舊情誼,尚無深仇怨隙。
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因被告持系爭凶器殺害致死。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人家人包括被害人兒女一夕之間面臨與父親天人永隔之慟,迄今仍久久無法平復,有告訴人陳述狀在卷可佐。而被告在被害人之住處前行兇,兩人又係鄰舍,引發鄰居間之不安。
㈡一般情狀事由⒈被告之生活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
被告國中時期即開始喝酒,多量喝酒已有40餘年,已罹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及「酒精中毒」,且有酒駕與酒後與他衝突之情形,惟迄至事發前均無病識感,亦未曾就醫治療;曾做過粗工、鐵工、開車,目前與母親同住,無業。
⒉被告品行
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有以暴力解決問題之傾向,惟本案案發前5年內未再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與本案告訴人等即被害人兒女達成部分和解,並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等(附民原告)名下,此有本院113年12月11日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一份可參(本院卷一第89-91頁),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犯後態度僅稱尚可。
㈢綜合考量被告上開之犯罪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
應接近處斷刑之高度刑範圍區間;而就被告上開之一般情狀事由,認被告之責任刑上限,應再向下調整至處斷刑之中度刑範圍區間,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扣案之系爭兇刀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由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未來再犯之危險性等各項因素相當。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罹有酒精中毒及酒精使用障礙症,
其中酒精中毒部分已屬精神障礙,且因前開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第2項所規定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須依前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案主(即被告,下沿用鑑定報告稱之「案主」)長期飲酒,已經造成注意力、記憶力、執行力等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學習、問題理解與因應能力也皆顯著不足,此現象可能加重其難以深思熟慮與衝動的反應,而引發環境適應與人際相處的困難,故為了防止案主未來繼續喝酒而造成他人或自己的傷害,即就社會防護的角度而言,為免於案主喝酒行為致使社會困擾,甚而觸法,有必要積極治療案主的飲酒行為。在考量案主酒精使用的狀況,又無強烈戒酒意願以為具體戒酒計畫,且家屬也無法實質監督案主戒酒,最佳的處遇方式是在案主刑期結束後,回歸社區前至精神醫療處所施以至少1年期限的酒癮勒戒及藥物治療的禁戒(為「監護」之誤)處分。此有前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建議可參(見國蒞卷一第187頁)。
㈢參之前開鑑定建議,不僅分析被告飲酒歷史並參考其所造成
生理與心理狀況,併綜合被告個人、家庭、社會環境提出具體之治療建議,堪可採信。
㈣綜上,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藉由公權力之介入治療,期使被告能脫胎換骨,擺脫酒精依賴,回歸正常。
㈤末參以鑑定建議處遇方式稱:案主刑期結束後,回歸社區前至
精神醫療處所施以「至少1年」期限的酒癮勒戒及藥物治療的「禁戒」處分,惟禁戒處分最長僅得為1年,故鑑定意見所稱「禁戒」處分,應屬「監護」之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何致晴、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簡稱對照表原卷名稱 簡稱 枋警偵00000000000 警1卷 枋警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3相48 相卷 113偵1497卷一 偵1卷 113偵1497卷二 偵1卷 113偵1497卷三 偵3卷 113偵2914 偵4卷 113聲押14 聲押卷 113聲羈15 聲羈卷 113偵聲35 偵聲卷 113數採6 數採卷 113國蒞13卷一 國蒞1卷 113國蒞13卷二 國蒞2卷 113國審原重訴1 國審原重訴卷 113國審強處6 國審強處卷 本院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