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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正雄義務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正雄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鐘正雄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其竟為獲取相當報酬,先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依蔡天成(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起訴在案)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8月7日約凌晨0時27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與蔡天成一同北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王旅店」與蔡幸安、鍾弦諭(2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起訴在案)會合後,即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供蔡幸安拍照,復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依蔡幸安之指示,由鍾弦諭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更改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且將更改後之密碼告知鍾弦諭,而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蔡幸安、鍾弦諭(蔡天成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尚有疑義)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宗憑、鄭麗霞,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陳宗憑、鄭麗霞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宗憑、鄭麗霞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蔡天成、蔡幸安、鍾弦諭許於警詢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82、142、246、322頁;前曾主張證人蔡天成於偵訊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142頁】,嗣於113年12月13日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6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蔡天成、蔡幸安、鍾弦諭於警詢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82、142、246、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為獲取相當報酬,先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前揭時間與蔡天成一同北上至「板橋王旅店」,並在該「板橋王旅店」房間內,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供蔡幸安拍照,再依蔡幸安之指示,由鍾弦諭陪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更改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且將更改後之密碼告知鍾弦諭。嗣蔡幸安、鍾弦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宗憑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蔡天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板橋王旅店」(見偵卷第309頁反面、本院卷第143、144、151頁),以及證人鍾弦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帶同被告前往變更網路銀行密碼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5、160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蔡幸安照片、板橋王旅店電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起訴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通清字第1140010349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件附卷為佐(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111、165頁反面、167至169、269至273頁反面、本院卷第289至29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1頁、281頁反面、本院卷第258、259、335、336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仍否認犯行,但其所為本案幫助犯行,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或網路銀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而當時被告係專程與蔡天成一同自南部北上,且與蔡幸安等

人會合後,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即遭拍照,其後復前往當地之華南銀行分行更改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密碼,並將更改後之密碼告知鍾弦諭,業如前述,則前開過程已在在顯示蔡幸安等人之目的即係要使用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對此被告當無不知之理。而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手續上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倘若蔡幸安等人所從事者確為合法行徑,大可自行開戶或由親近之人提供帳戶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且大費周章地使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所提供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理,在在可徵蔡幸安等人所為無非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⒋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5歲,具有國中肄業(但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教育程度係記載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99頁〉,而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係記載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司機及釘模板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59、262、338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蔡幸安等人以如此不合常情之方式取得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顯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對方極可能從事詐取財物等非法活動,始會刻意以前揭方式請其提供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有我跟蔡天成還有兩個男生以及一個女生,除了我以外,還有4個人,蔡天成有無跟別人聯絡,我不知道,蔡幸安有在講電話,不知道他跟誰聯絡,鍾弦諭他有跟他的上面的人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336頁),即見蔡幸安、鍾弦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此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蔡幸安、鍾弦諭外,依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可知尚有其他指使蔡幸安、鍾弦諭之人,且為被告所明知。職是之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僅因對方誘以相當報酬之對價,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涉險提供帳戶,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人頭帳戶(即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該提領一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則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辯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當時要上臺北找工作,我以為是領錢轉帳要用的,設定網路銀行是被保鑣被押去華南銀行,我有恐懼症,他們有背景我會怕,我上臺北時,就有人帶我們去一個地方類似旅館居住,就在裡面被控制了,我如果知道不合法我就不會這麼做。我很怕對方的勢力,我去那邊原本兩天就要走了,但是他們不讓我走,他們控制我們,他們不讓我離開,我心理很害怕,但是要走走不了,所以我才配合他們,我心理沒有辦法承受。我是被強迫才把帳戶交給別人,我以為是要領薪水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5、251、26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之所以會上臺北的原因是因為其表哥蔡天成跟他提到可以去板橋找工作,因為有一個信賴的人就是他表哥,所以他才會跟其表哥一起上板橋,本件還有另外提供帳戶的張○庭(年籍詳卷)被關10多天約12天左右,他有對價的部分是拿到10多萬的部分而跟詐騙集團進行對價,本件被告之前都沒有提到有什麼樣的利潤,也沒有拿到任何利潤,本件蔡天成有提到2,000元的部分,相較張○庭在要提供帳戶之前,或是要提供什麼樣的好處的時候,都沒有提到,我們認為被告跟其表哥上臺北是為了要找工作。被告也有提到本身有身心障礙,有恐慌症,被告確實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並且到華南銀行去更改密碼,被告是因為對方是犯罪組織,所以當下控制他的時候,他會害怕,這一點在張○庭報警時,第一時間跟警方說他被軟禁、被控制,所以第一時間他也是跟警察說他被軟禁限制他行為,被告一直認為是蔡幸安、鍾弦諭加諸給他的壓力,在新北地檢署,就蔡幸安、鍾弦諭也已經被起訴,在起訴書的內容當中,提到他們控制鐘正雄,並且被剝奪他的行動自由,在新北地檢署在檢察官的認為剝奪鐘正雄的行動自由,被告被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也是一個被害人,社會科學不可能每個狀況都相同,在罪疑惟輕的原則下,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云云(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然查:

⒈蔡幸安、鍾弦諭2人確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蔡幸安、鍾弦諭及蔡天成3人在本案之時間、地點涉嫌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因而向法院提起公訴乙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56983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9至273頁反面)。惟上情僅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所認定之結果,是否屬實,仍待法院調查及審理,是自難執上開起訴結果即逕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並非係犯幫助犯而拘束本院。況當時蔡幸安等人並未毆打被告,且只有告訴被告要「老實一點」,另被告之手機並未被沒收,以及被告前往華南銀行更改網路銀行之密碼時,係其1人單獨進入銀行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反面、283頁、本院第259頁),則依被告前揭所供,已難認蔡幸安等人有何讓被告很害怕或恐懼之理由,況被告於當時並非不可透過手機對外求援或報警,且更可於單獨1人進入銀行時及時請求幫助,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不僅先提供存摺供他人拍照,復於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後再告知密碼,足見被告並非僅係單純遭他人妨害自由下而不得已才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本身自係另有目的始配合蔡幸安等人為前揭舉措,是其縱有經蔡幸安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惟此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為免該行為人自行動用、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遂將該等行為人集中一處,待詐得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後,再使幫助詐欺行為人離去之情形已有相符,此亦可參被告稱蔡幸安等人係告知被告要「老實一點」,而非「不得逃跑」、「不得對求援」即可見其明。是以,被告縱確有遭蔡幸安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惟仍提供存摺拍照,並告知網路銀行密碼變更後之密碼而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前揭所辯係遭受對方妨害自由,甚或是欺騙云云,而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自難認為可採。

⒉再者,被告攜帶華南銀行帳戶北上之原因,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未陳稱係「領錢轉帳要用的」,或係「要領薪水用的」,其係分別陳稱:「蔡天成跟我說他有朋友找我去台北住幾天,他說有錢可以拿,條件就是我的戶頭要給蔡天成影印,我就先把華南銀行的帳戶存摺給他照相」、「我表哥蔡天成他說他朋友叫我們上去板橋,去板橋做什麼我不知道,我表哥叫我準備存摺,並說不能郵局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帶華南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101頁),則衡情倘若被告當時確係因「領錢轉帳要用的」、「要領薪水用的」而攜帶存摺北上,被告自應於警詢、偵訊時以此為由極力澄清為是,然被告卻隻字未提,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前開辯稱,衡情自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認係屬真實而為可採。⒊被告固陳稱其有恐懼症,及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有恐慌症云

云。惟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函調被告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時,依屏東縣政府函覆之結果,可知被告係於113年3月8日始初次鑑定有「中度重鬱症」(113年10月31日前須重新鑑定),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6月26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21979號函暨所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則被告之身心症狀顯非其所稱之恐懼症或辯護人所稱之恐慌症,且即便是「中度重鬱症」亦與本案之發生已相距半年以上,是否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已非無疑。且依被告前揭所稱,可知蔡幸安等人並未有實質傷害被告之舉動,甚或是有其他恐嚇或威脅被告之言語或行為,僅係告知被告要「老實一點」而已,衡情蔡幸安等人所為實難認有何被告所稱致其害怕之情事,益徵被告前揭所辯是因不得已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確難認為可採。此外,經本院向為前揭鑑定之健佑醫院函詢有關被告所罹患「中度重鬱症」之情況,該醫院係函覆略稱:原則上,該疾病不致於影響認知功能,亦即不會影響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但會影響衝動控制之能力,有該醫院113年7月9日建佑院字第113000022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罹患之「中度重鬱症」雖對衝動控制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影響,但並非「顯著減低」,是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罹患「中度重鬱症」,亦不會影響其對提供該帳戶之行為是否為違法之判斷,且雖對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影響,但亦非「顯著減低」,尚難認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併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曾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由蔡天

成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且綜觀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可知公訴意旨應係依照被告前揭於警詢所稱:「條件就是我的戶頭要給蔡天成影印,我就先把華南銀行的帳戶存摺給他照相」等語所為之認定。惟上情已與被告於其後偵訊所稱:「對方接我們到板橋文化路上的一家旅館,對方用照相機照我華南銀行存摺」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你在111年8月2日你們上臺北之前是否有提供華南銀行的存摺給蔡天成拍照?)沒有,我只有拿郵局的存摺給他們拍照;(問:你華南銀行的存摺是交給何人?)我是在8月6日上去板橋之後,是在第一次的板橋王那個飯店那一個比較胖的人(蔡幸安)拿我華南銀行的存摺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均不相符,且觀諸蔡天成與「駿偉」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1頁),蔡天成所拍照傳送之帳戶為被告其他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並非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卷內復無蔡天成拍攝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後,再以LINE傳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證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有誤,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蔡幸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加重)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加重)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加重)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加重)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加重)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幫助詐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即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審理範圍包含前開論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1頁),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宗憑、鄭麗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惟考量被告前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38、339頁)暨其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再者,被告本件所為係幫助犯行,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詐得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及頁數 1 陳宗憑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起,使用電話、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憑聯絡,佯裝暱稱為「陳欣桐」、「林志文」等人,並向陳宗憑佯稱:可透過內線交易平台「DX」投資APP投資,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宗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0日11時40分許、57萬7,456元 ⒈陳宗憑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3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36頁)。 ⒊手機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5、37頁反面、38頁)。 2 鄭麗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鄭麗霞聯絡,佯裝暱稱為「阮慕驊」、「angela」、「YA Ting Liu」等人,並向鄭麗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麗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10日14時33分許、195萬3,148元 ⑵112年8月10日15時13分許、50萬元 ⒈鄭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6至48頁反面)。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泰國盤谷銀行台北分行匯款單據(見警卷第61頁及反面)。 ⒊手機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2至54頁反面)。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