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高浩俊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浩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於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自為具保人如數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屏院昭刑勤緝字第511號通緝書、本院報到單、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歸案證明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附卷可憑。茲經本院定於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4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或死亡等紀錄,另查被告已於114年1月2日自高雄機場出境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