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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克崴指定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克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克崴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團;並以TELEGRAM通訊軟體「小辣椒洗車群」對話群組,作為指示、聯繫之用,而從事提領民眾遭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王克崴與李俊諺、周文漢(以上2人均由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辣椒」之人(下稱「小辣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大蛇丸」之人(下稱「大蛇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蠍」之人(下稱「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絕」之人(下稱「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宇智波鼬」之人(下稱「宇智波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顏人中」之人(下稱「顏人中」)及本案詐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團其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倖羽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林倖羽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13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林慧玲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俊諺、周文漢再依「小辣椒」之指示,由周文漢於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俊諺、王克崴,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迨其等抵達,王克崴並依「顏人中」之指示持李俊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設置在上揭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而提領前述林倖羽遭騙之款項15,000元,李俊諺、周文漢、王克崴並擬將該款項攜往他處交付與本案詐團負責收水之成員。適員警發現王克崴形跡可疑,遂前往盤查,並進而查獲李俊諺、周文漢(李俊諺、周文漢所涉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場扣得現金1,076,100元(含放置在前揭車輛內之現金1,057,000元、王克崴所提領之現金15,000元及周文漢所持有之現金4,100元)、金融卡22張、讀卡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行動電話5支等物品,李俊諺、周文漢、王克崴因未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林倖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被告王克崴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林倖羽於警詢時之陳述。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克崴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其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一第30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克崴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羈押審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倖羽於警詢時(不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克崴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被告王克崴與「顏人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TELEGRAM通訊軟體「小辣椒洗車群」對話群組之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汽車權利讓渡書、桃園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讓渡(買賣)合約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行車執照影本、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克崴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團係實施詐術之持續、牟利及結構性組織: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本案詐團之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或上下聯繫及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或於現場監控車手,彼此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而相互配合,乃一由3人以上所組成,並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堪以認定。

(二)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本案詐團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1.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⑴本件為被告王克崴參與本案詐團後,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應就其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至被告王克崴另於113年11月初,加入黃義軒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另案詐團),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後,由本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刑,有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及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件被告王克崴係於113年8月19日加入本案詐團,且兩詐團之成員有異,則本件自屬被告王克崴參與本案詐團首次繫屬之案件,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王克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王克崴與同案被告李俊諺、周文漢、「小辣椒」、「大蛇丸」、「蠍」、「絕」、「宇智波鼬」、「顏人中」及本案詐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王克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相關說明: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4.又: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第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克崴於偵查中已自白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未遂罪,復於審判中坦認不諱,業如前述。準此:

1.被告王克崴稱本案尚未領到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卷查亦無事證足認其獲有報酬,自無從繳交。是就被告王克崴加重詐欺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又此部亦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前引未遂犯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王克崴所犯之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接受法院裁判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者,始克當之。查本件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接獲刑警大隊通報疑似車手搭乘車輛未熄火停駛於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且該車後座乘客王克崴下車至超商ATM操作提領金錢,員警合理懷疑渠等有擔任詐欺車手織嫌疑,遂向前盤查王克崴、車輛駕駛周文漢及副駕駛李俊諺,依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查扣相關物品後,被告三人才坦承犯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足見被告王克崴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未自首本案詐欺犯罪,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規定減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克崴正值青壯,明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本案詐團,依照該詐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轉交詐欺贓款,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具備前述輕罪即參與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8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1,057,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5,000元,係被告王克崴依指示於查獲當日(113年8月20日)查獲前累積提領及查獲時所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金額,為被告王克崴依指示提領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未及轉交共犯,即遭警員查扣,為被告王克崴所自承(偵10652卷15至25頁、本院卷二第81頁),是該2筆款項於被告交付上游共犯前,仍在其實際管領、保有之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害人即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克崴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其擔任車手每月可獲取3-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10625卷第15至36頁),然本件被告於提領詐欺贓款後、尚未繳交共犯前,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另扣案22張銀行提款卡,雖係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周文漢持有之現金4,100元、筆電1台、李俊諺、周文漢手機各2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王克崴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王克崴部分宣告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1057,000元 BEP-2763號自小客車內 2 現金15,000元 被告王克崴身上 3 黑色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克崴身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