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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原金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海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泰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泰海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申辦之萬巒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裝入包裹,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盈樂貸-洪珮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發送訊息,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耀盈樂貸-洪珮庭」,該集團之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性及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

之用一事,雖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均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如後述),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起訴自屬合法,且其效力及於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辯護人主張本案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節,顯屬無稽。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泰海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委由「耀盈樂貸-洪珮庭」代為申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以利申辦貸款,我才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我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裝入包裹,寄予「耀盈樂貸-洪珮庭」,並透過LINE發送訊息,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耀盈樂貸-洪珮庭」,「耀盈樂貸-洪珮庭」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22頁,調警卷第35至37頁,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15至17頁,調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82至87、206至207頁),並經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5至47頁,調警卷第56至59、83至85、105至107、121至122、144至146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耀盈樂貸-洪珮庭」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至29、36至39、49至51頁,調警卷第10至13、29至32、43至45、65至75、133、137至142頁,偵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今人頭帳戶被用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被告案發時為年逾6旬之成年人,參以其自述高中畢業、曾從軍、經營清潔公司及擔任保全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當有所認識。

㈡復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貸款業者審核貸款之申請時,

通常會調查貸款申辦人之債信或擔保品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確保將來債款能順利受償,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或不能提供適當之擔保品,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而其審核僅需貸款申辦人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相關之財產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即可為之,合法經營之貸款業者殊無必要要求貸款申辦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更不可能擅自使用貸款申辦人之帳戶供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農會等機構貸款之經驗,案發前亦曾向銀行洽詢貸款事宜,因年齡因素未能貸得款項,我過往申辦貸款時不曾將提款卡提供他人,案發時我因缺錢才委由「耀盈樂貸-洪珮庭」代為申辦貸款,並依「耀盈樂貸-洪珮庭」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以利申辦貸款,我與「耀盈樂貸-洪珮庭」素未謀面,「耀盈樂貸-洪珮庭」亦不曾表明其所屬公司等語(見警卷第14頁,調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06至207頁),足見被告具有貸款經驗,當知合法經營之貸款業者,不可能要求貸款申辦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自已預見「耀盈樂貸-洪珮庭」所述與合法貸款之申辦流程全然不同,顯有可能係在蒐集人頭帳戶供洗錢、詐欺取財之用,竟仍為圖順利貸款,在對於「耀盈樂貸-洪珮庭」及所屬貸款公司之來歷一無所知之情形下,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對方,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是否發生一節,顯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所為自係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再者,被告未曾與「耀盈樂貸-洪珮庭」謀面,僅依「耀盈樂

貸-洪珮庭」之指示,透過寄送包裹、發送通訊軟體訊息等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對方,業如前述,且細觀被告與「耀盈樂貸-洪珮庭」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耀盈樂貸-洪珮庭」之上開包裹寄送單據,明確記載個人重要文件應自行保管、勿假他人之手以免遭不法利用等警告文字(見調警卷第43頁),足徵「耀盈樂貸-洪珮庭」收取本案帳戶之方式,乃詐欺分子慣常使用之隱密手法,被告既經手上開單據,對此自當有所認識;參以案發時本案帳戶內幾無被告自身之存款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可徵被告早已預見「耀盈樂貸-洪珮庭」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洗錢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方會要求以上述避免雙方見面之隱密方式為之,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被告亦因此提供幾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以免自己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益徵被告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就本案報警處理等情,固有被告警詢

筆錄、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調警卷第35至39頁)。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動,僅涉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與其行為當下有無犯罪故意一事間無必然之關聯;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獲農會通知得知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報案等語(見調警卷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係在事跡敗露之情形下,始有報警之舉動,自難憑此推認被告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㈤另被告雖辯稱:我在提供本案帳戶前,有要求「耀盈樂貸-洪

珮庭」透過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供我查證其姓名年籍,我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懷疑「耀盈樂貸-洪珮庭」為詐欺分子,才要求對方提出其國民身分證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足徵被告早已察覺「耀盈樂貸-洪珮庭」有可能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人,卻在不曾與「耀盈樂貸-洪珮庭」謀面、無從核對上開國民身分證是否為本人證件之情形下,未有其他查證之具體作為,即隨意提供本案帳戶,益證被告所為乃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㈥另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平常有用於扣還我積欠萬巒地區農

會之貸款債務,我提供該帳戶並非出於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案發時被告積欠萬巒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早已還清等情,有該農會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相悖,自不可採。

㈦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因房屋漏水須花錢修繕,向親戚借款未

果後,始為申辦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耀盈樂貸-洪珮庭」,其所為非出於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辯護人所執被告申辦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僅屬其犯罪之動機,並不阻卻其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礙本案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⒋另被告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造成告訴人6人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取、提領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6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述無資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6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165、206至20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翎雅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1日 11時49分許 10萬元 2 廖偉岑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 13時49分許 7萬7,406元 3 張慧先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⑴112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⑵112年12月15日9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4 林建成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2日 12時3分許 5萬元 5 江蕙妤 佯稱:參與博奕須匯款云云 112年12月13日 12時59分許 1萬元 6 王怡庭 佯稱:投資押注可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 22時42分許 1萬元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卷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議字第283號卷 聲議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7853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33號卷 調偵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219200號卷 調警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