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豊富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林泰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豊富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均已審結)、黃振堯、唐僅程(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方式如下:
㈠由Telegram工作群組「飛虎隊」內,暱稱「飛虎隊 二」、「
飛虎隊 財」及「辛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黃振堯至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並統一更改提款卡之密碼後,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等一、二線車手,並於每日晚間,以暱稱「喬治」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飛虎隊」群組內確認翌日欲「上班」之車手,再由黃振堯負責排班,於群組內指示各車手隔日負責之工作(即:提領之一線車手、負責駕車搭載一線及收水之二線車手,或負責自二線收水、領取提款卡及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車手)。
㈡由陳振家負責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提
供該址2、3樓供車手過夜,及向黃豊富購買及承租權利車,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警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擔任車手工作,依黃振堯於Teleg
ram群組內之指示,擔任一、二線車手之工作;唐僅程則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指示,至某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二、黃豊富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知悉權利車有不易查緝實際使用者之特性,且於113年5月7日起因其租賃予陳振家之權利車遭警查獲,已預見若持續租賃、販賣權利車供陳振家使用,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駕駛赴指定地點提領贓款,且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駕駛權利車離去後,將隱匿其所提領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轉入時間」欄前某日某時許,以租賃或販售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交通工具」欄所示之權利車供陳振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嗣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黃振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交通工具」欄所示之權利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聽從黃振堯之指示,駕駛如附表一「交通工具」欄所示之車輛,分別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後,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鄭鈺芝、朱軒瑩、陳慧雯、洪惠馨、黃欣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黃豊富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35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是以本院並未引為本判決之基礎。
二、除上開證人陳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四卷第203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35頁、院四卷第203至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租賃、販售上開車輛供陳振家使用,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傳訊息跟陳振家說涉及刑案是在嚇唬他,因為他拖延租金,不是因為我知悉涉及刑案等語(院二卷第13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陳振家並未向被告透露買車或租車的用途,被告亦不知陳振家等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長期經營權利車事業,無法確認租車或買車之人之用途;至於陳振家於警詢、偵查中稱其有向被告提及其將車輛供詐欺車手使用,導致車輛被扣押,屬陳振家之片面說詞,無其他證據可補強等語(院四卷第276至277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查被告有於113年3月至6月間租賃、販售如附表一「交通工具
」欄所示之車輛供同案被告陳振家使用;同案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聽從黃振堯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135至136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芝(警二卷第445至446頁)、朱軒瑩(警二卷第469至471頁)、陳慧雯(警三卷第317至325頁)、洪惠馨(警三卷第357至358頁)、黃欣如(警三卷第445至449頁)、證人黃麗蓉(警三卷第407至409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星鎮(警二卷第155至168頁、第259至272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3頁;偵一卷第519至523頁;聲羈一卷第31至36頁;偵三卷第969至976頁;偵聲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97至198頁)、温正宇(警三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275至279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二卷第103至10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㈡查同案被告施星鎮有於附表一編號1、2;温正宇有於附表一
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一「交通工具」欄所示之車輛,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862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之提領影像一覽表、提領影像監視器截圖(院三卷第157至187頁)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一「交通工具」欄所示、由被告提供予同案被告陳振家使用之車輛,客觀上確實經同案被告陳振家、温正宇、施星鎮用以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俗稱「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取得實際使用權限,然因原始車主未繳清貸款等原因,無法於監理單位辦理車主名稱變更登記之車輛,此類車輛經多次轉手買賣後,其實際使用人不僅與監理單位登記情形不符,且事實上難以透過監理單位登記之車主,查明車輛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60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院一卷第9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事權利車買賣約10年,每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車主將權利車賣給我之後,因為有動保設定我無法去監理站過戶,監理站登記的車主名稱不是我,我跟原車主的買賣契約只有我跟原車主2人知道,我將權利車賣給陳振家,他要再交給誰我無法掌握等語(院四卷第270至275頁),可見被告曾經從事權利車租賃、買賣事業多年,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㈣又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權
利車販售給不詳之人(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上開車輛係售予案外人林威任,惟林威任於106年間已死亡),經行詐欺犯罪者駕駛並向第一線面交車手收水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9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四卷第5至11頁)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經過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行詐欺犯罪者傾向利用權利車難以追查使用者之特性,將權利車作為車手提領、面交贓款時之交通工具使用,使檢警難以透過車牌資訊查找犯罪行為人,以製造金流斷點一事,應有所認知。
㈤觀諸被告使用LINE暱稱「統新車場」帳號與陳振家之對話紀
錄略以:①5月7日(註:應為113年,下同):你租車涉刑案、終止合約,今天不還車,依法提告,請勿自誤【後續雙方進行語音通話】;②6月26日:【被告傳送案外人洪國欽於112年1月3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權販售給被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予陳振家】結果?(陳振家:車應該扣定了吧?)【被告傳送案外人高郁盛於113年6月13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予陳振家,雙方後續進行語音通話】;③7月12日:0932,又出事了;④7月18日:鳳山也來了等情,有被告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警五卷第33至75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3年5月7日我傳訊息問陳振家,是因為鳳山偵查隊來找我,問我車輛誰在使用,既然是偵查隊,就一定是刑案,「0932」是車牌號碼,又出事了就是警察在找,「鳳山也來了」就是鳳山分局的意思,「出事」是我被問等語(偵五卷第35至43頁),綜合以觀,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7日因知悉陳振家向其租賃使用之車輛,有涉及刑事案件之情形,向陳振家表達不滿並要求終止租約;於113年6月26日,雙方討論車輛狀況,陳振家回復車輛很有可能被查扣,被告並無表明意外或憤怒之情,而繼續傳送車輛租賃之證明文件供陳振家使用;於113年7月12日、18日陸續得知其提供給陳振家之車輛又遭警方查緝,惟並未表達意外或不滿之情緒,足證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對於其租賃或販售予陳振家之權利車將持續用以從事刑事犯罪一事,確實有預見可能性,仍繼續提供權利車供陳振家使用。
㈥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於偵查中結證稱:113年5月車子
被扣後,我有打電話跟被告說因為有犯案,所以車子被警察扣押等語(偵三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租車期間車子被扣過3、4次,113年5月車子被扣後,我跟被告說有人跑給警察追等語(院四卷第204至216頁),可見依證人陳振家於偵查、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其於113年5月間車輛遭查扣後,有跟被告說明其所租賃之車輛涉及刑事犯罪,與上開對話紀錄記載被告有於113年5月7日質問陳振家、雙方後續進行通話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佐以被告經過前案之偵查程序,對於行詐欺犯罪者傾向利用權利車不易追查實際使用者之特性,供車手面交詐欺贓款使用,已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應可預見證人陳振家租賃、購買之權利車,有可能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權利車不易查緝使用者之特性,將協助行詐欺犯罪者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㈦復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振家向我購買權利車是叫其他人
來購買,租賃契約一開始是陳振家本人來親簽,後來換車就不一定是本人等語(偵五卷第15至21頁);於偵查中供稱:
在113年7、8月之前有被警方查扣過1台納智捷,後來還有1台在屏東分局被扣,我不知道陳振家去做甚麼事情,我也覺得怪怪的,有時候為了賺錢也沒想這麼多,雖然是陳振家租車,但是開車的人不是他,我遇過他們好幾個人一起來,不是陳振家本人開那台租的車等語(偵五卷第35至43頁),亦徵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已知悉陳振家租賃、購買車輛係供多人使用、用途涉及刑事犯罪行為,實屬異常,可能係為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惟為經營權利車買賣、租賃獲利,仍執意提供車輛予陳振家使用,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甚明。
㈧末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不知道陳振家租車、買車的用途
,也不知道陳振家之工作,沒有依據可以相信陳振家不會拿權利車去做詐欺及洗錢用途等語(院四卷第270至275頁),是以被告並無任何基礎可信任陳振家不會將向其租賃、購買取得之權利車,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綜上所述,被告因其販售之權利車曾經遭前案詐欺集團作為車手收水使用,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已得知詐欺集團傾向利用權利車之特性,避免車手收水後遭檢警查獲,又在租賃、販售權利車供陳振家使用的過程中,得知車輛有涉及刑事案件之風險,並察覺陳振家行為異常,又無依據可信賴陳振家租賃、買賣權利車之目的及用途合法,已預見陳振家租用、購入之權利車極有可能係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惟為營利,罔顧上情,仍持續提供車輛供陳振家使用,其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至臻明確。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以被告並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洗錢罪,容有誤會(理由詳後述)。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表一「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如附表一「交通工具」欄所示之車輛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經如附表一「提領車手」欄所示之人駕駛,用以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無證據可證明係分別起意,且不能排除被告係於113年6月7日16時57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同時交付本案共3部車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3部車輛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一共6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共3部車輛,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共6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偽造文書、贓物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朱軒瑩、洪惠馨、陳慧文、被害人黃麗蓉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其等3萬3,000元、3萬5,000元、2萬元、3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1、1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院三卷第7至10頁),已部分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院四卷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院四卷第277至278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租車每月收2萬元至3萬3,000元等語(偵五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要賣給陳振家,還沒給價金等語(院二卷第132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租車租金2萬5,000元,賣的那一台沒有拿到錢等語(院四卷第270至271頁),堪信被告因出租、出售本案3部車輛供陳振家使用,至少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朱軒瑩3萬3,000元、告訴人洪惠馨3萬5,000元、告訴人陳慧文2萬元、被害人黃麗蓉3萬元,已如前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間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詳院四卷第201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加入時間之長短,亦不問是否進而參加組織之犯罪活動;至於是否參與,除審酌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外,應併同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為綜合觀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證人查崇傑、林鈺閏、唐僅程、黃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宇傑、楊維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鈺芝、朱軒瑩、陳慧雯、洪惠馨、黃欣如、證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行(院二卷第132頁)。
四、經查: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單純租
車關係,我在網路搜尋到這家車行等語(偵五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參與我們組織,我只是買賣車子跟被告有接觸等語(院四卷第204至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星鎮於警詢中證稱:使用車輛都是Telegram暱稱「文義」之人提供的,他要我去玉皇宮對面的停車場開車,集團中由「文義」負責提供權利車,陳振家就是「文義」(警二卷第162、167、26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去車行牽車前會先打電話給陳振家,陳振家有跟我說被告長怎麼樣子,我2次去車行牽車時,店裡都只有被告1個人等語(偵三卷第9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温正宇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BRQ-8791、BMZ-8780小客車來源為何等語(警三卷第2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維於警詢中證稱:我知道我們使用車輛都是權利車,我不清楚權利車來源,我的對口是潘弈維,都是他處理的等語(警四卷第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德勳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我們使用的車輛是權利車,不知道是哪個車行、哪裡來的等語(警二卷第74至75頁)。證人查崇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擔任車手的交通工具都是陳振家租賃的權利車,由陳振家去租車,我知道他去高雄市某間洗車場,我沒有跟老闆接觸過等語(警一卷第43頁)。證人林鈺閏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知道擔任車手期間使用車輛是權利車,我自己猜的,有聽「姚仔」說好像是高雄小港那邊的車商等語(警一卷第64頁)。證人唐僅程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清楚其他人的車輛來源,我的部分是我自己去租賃車輛,到麟洛下交流道那間車行租車(警四卷第177頁)。證人黃振堯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陳振家權利車來源(警四卷第227頁)。證人張宇傑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權利車來源等語(警五卷第436頁)。證人楊維裕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誰提供提供交通工具,二線會開車來載我等語(偵四卷第94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僅有陳振家、施星鎮與被告有接觸,且主要與被告聯繫租賃、購買權利車之人僅有陳振家,均無人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
㈡根據證人陳振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聯繫內容均與
車輛租賃、買賣、維修、保管有關,並未提及組織內其他成員、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分工,有證人陳振家與LINE暱稱「統新車場」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警五卷第33至75頁),難認被告與陳振家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得預見其提供之權利車可能遭同案被告陳振家等人作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供陳振家等人使用,因而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遂與有助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提供車輛並非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振家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實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前述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罪嫌,與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 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交通 工具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鄭鈺芝(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07日16時57分 27,988 施星鎮 BRD-0932號自小客車(租賃) ①113年06月07日17時10分 ②113年06月07日17時11分 ③113年06月07日17時11分 ④113年06月07日17時12分 ⑤113年06月07日17時13分 ⑥113年06月07日17時30分 ①②③④⑤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⑥ 屏東縣○○鄉○○路000○0號 (統一崙上) ①20,005 ②20,005 ③20,005 ④20,005 ⑤8,005 ⑥12,005 2 朱軒瑩(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06月07日17時05分 ②113年06月07日17時06分 ③113年06月07日17時25分 ①49,988 ②3,011 ③12,111 施星鎮 BRD-0932號自小客車(租賃) 3 陳慧雯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19日13時37分 29,985 温正宇 BRQ-8791號自小客車(販賣) ①113年06月19日13時39分 ②113年06月19日13時40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 ②4,000 4 洪惠馨(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06月19日14時13分 ②113年06月19日14時22分 ①49,983 ②19,985 温正宇 BRQ-8791號自小客車(販賣) ①113年06月19日14時20分 ②113年06月19日14時21分 ③113年06月19日14時28分 ①②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③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繁華) ①50,000 ②5,000 ③20,005 5 黃麗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06月25日17時40分 ②113年06月25日18時01分 ①29,985 ②29,987 温正宇 BMZ-8780號自小客貨車 (租賃) ①113年06月25日17時48分 ②113年06月25日18時05分 ③113年06月25日18時19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麟洛郵局) ①30,000 ②30,000 ③30,000 6 黃欣如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6月25日16時58分 149,986 温正宇 BMZ-8780號自小客貨車(租賃) ①113年06月25日17時03分 ②③113年06月25日17時04分 屏東縣○○鄉○○村○○路00號(長治郵局) ①60,000 ②60,000 ③30,000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查崇傑之113年6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2 林鈺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3 被告吳九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1至17頁 4 被告余德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9至95頁 5 被告施星鎮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69至175、273至280頁 6 被告温正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3至39頁 7 被告張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9頁 8 唐僅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185至192頁 9 黃振堯之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29至236頁、偵四卷第117至122頁、警四卷第243至250頁 10 被告黃豊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五卷第23至30頁 11 張宇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439至445頁 12 楊維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四卷第99至106頁 13 被告施星鎮指認吳明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55頁 14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69頁 15 張宇傑、余德勳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0至74頁 16 吳九伯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5至77頁 1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承租人高郁盛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警一卷第82頁正反面 18 林鈺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83至86頁 19 林鈺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87頁 20 查崇傑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93至96頁反面 21 查崇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97至99頁反面 22 查崇傑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23 查崇傑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24 林鈺閏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反面 25 Telegram 群組「新兵日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3至125頁 26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9張 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27 被告吳九伯Telegram「3特警」與「喬治」、「特警2」、「1號特警」、「小隊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至57頁、警二卷第97至99頁 28 被告施星鎮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二卷第115至124頁、偵一卷第223至228頁 29 被告施星鎮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二卷第125至149頁、偵一卷第229至256頁 30 車號000-0000車上提款卡一覽表 警二卷第207頁 31 施星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209至219頁 32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後門、客廳自113年7月27日至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83至359頁 33 龍旺KTV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警二卷第367至370頁 34 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一覽表 警三卷第3至12、22頁、偵二卷第241至255頁 35 被告温正宇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三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257至271頁 36 被告張國維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四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03至307頁 37 被告張國維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四卷第9頁、偵二卷第309頁 38 被告張國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35至39頁 39 唐僅程指認其最後一次與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 警四卷第183頁 40 唐僅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201頁 41 唐僅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203至207頁 42 唐僅程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43 被告黃豊富之事實附表 警五卷第3頁 44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3至75頁 4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77至79頁 46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81至89頁 47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9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91至99頁 48 被告黃豊富出租車輛紀錄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 偵五卷第189至207頁 49 被告黃豊富與被告陳振家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2份 偵五卷第209至215頁 50 被告黃豊富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玉皇宮記事本、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 警五卷第123至164頁 5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23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豊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65至197頁 52 被告黃豊富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199至205頁 53 被告黃豊富與「yiwen奕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07至400頁 54 113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415頁 55 陳昱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 警五卷第425頁 56 被告施星鎮經扣案之BFK-61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警五卷第427頁 57 張宇傑手機內「1號特警」與「文義」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警五卷第495至496頁 58 張宇傑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飛虎隊」中1號特警儲存之訊息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01至504頁 59 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飛虎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3至158頁 60 施星鎮扣案編號2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9至734頁 61 被告陳振家手機內Telegram 群組「牛(屎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19頁 62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 「小扁」、「唐老鴨」、「喬治」、「小隊長」、陳振家告知「小隊長」車輛停放處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121至122、125至135頁、 警四卷第251至252頁 63 「1號特警」與「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3張 偵一卷第485至493頁 64 被告施星鎮與「喬治」、「三筒」、「九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495至502、503至504、505至509頁 65 詐欺集團群組「早豬豬(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511至512頁 66 被告余德勳113年8月7日提出之自白書 偵二卷第741至747頁 67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與施星鎮、陳振家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3至754頁 68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遞」、「飛虎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5至794頁 69 被告施星鎮之悔過書 偵四卷第207頁 7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星鎮) 偵四卷第297至309頁 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國維) 偵四卷第321至328頁 72 本案犯罪組織圖 偵四卷第371頁 73 權利車涉案一覽表 偵五卷第91頁 74 113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9至120頁 75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217頁 7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張 偵六卷第126、128、130頁 7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5頁 7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7頁 7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9頁 8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1至132頁 8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8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53頁 83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4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407至414頁 84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三卷第19頁 85 被告張國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 院一卷第101至112頁 86 被告施星鎮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書 院一卷第113至128頁 87 被告温正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追加起訴書 院一卷第129至139頁 88 被告吳九伯114年1月6日提出之慈善公益捐款證明、在職證明、悔過書 院二卷第207至213頁 8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所附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一覽表及提領事實一覽表 院二卷第233至263頁 90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 院三卷第7至8頁 91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院三卷第9至10頁 92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 院三卷第17至18頁 93 被告張國維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55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起訴書 院三卷第23至25、27至37頁 94 被告張國維提出之112年9月14日屏府民役字第11258290700號屏東縣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 院三卷第137頁 9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086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豊富相關之提領影像一覽表、提領影像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光碟 院三卷第157至187頁(光碟置於院三卷第471頁袋中) 96 被告温正宇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42、1902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51、30298號起訴書 院三卷第217至219、221至230頁 97 被告黃豊富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379號不起訴處分書 院四卷第5至11頁 98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BRD-0932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結果 院四卷第13頁 99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BRQ-8791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結果 院四卷第15頁 100 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BMZ-8780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結果 院四卷第17頁 101 告訴人鄭鈺芝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43、447、449、4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61至465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66頁 102 告訴人朱軒瑩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67、468、472、47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3至474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48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91至492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第495頁 103 告訴人陳慧雯相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11、313、327、3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15至316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34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347至351頁 104 告訴人洪惠馨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359、360、361、362至3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364至36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警三卷第366至3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373頁 105 被害人黃麗蓉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05、411、417至4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13至414頁 被害人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三卷第42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警三卷第423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425至4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39頁 106 告訴人黃欣如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43、451、453、4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57至45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46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三卷第469至47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81頁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135、139、141、15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1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55至156頁 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四卷第161頁 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四卷第163至1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168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五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六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一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二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三 10.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四 11.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12.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 13.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14.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15.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6.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 17.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 18.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 19. 偵聲五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卷 20.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一 21. 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二 22. 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三 23. 院四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