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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偵聲字第 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183號113年度偵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悅瑜指定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悅瑜(下稱被告),就所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另就延長羈押之具體理由,僅以同案被告3人之供述及扣案手機內對話訊息,即認定本案尚有共犯,然同案共犯數人中除目前已羈押禁見者外,其它在逃之人被告均不認識,亦無渠等聯繫方式,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本案已無羈押禁見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裁定准許;嗣因羈押期限將至,檢察官認原羈押原因尚存,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翌日(17日)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罪嫌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分別於113年8月間多次以相同手法,在南北各處,共同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總額逾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訊問程序中供述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騙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另經本院向承辦檢察官徵詢本案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意見,

檢察官函覆略以: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具保並無法防免被告再犯,如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得予被告具保,參酌本案詐騙金額甚鉅,建請交保金額不應低於30萬元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屏檢錦宿113偵10655字第113904483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意見並考量本案詐騙組織內部分工縝密,尚有多名成員在外潛逃,暨現今通訊科技發達,被告仍有以隱密方式與其它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高度可能,為求順利進行偵查等情,並考量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難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