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84號113年度偵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勳選任辯護人 唐子堯律師被 告 吳澤鑫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被 告 林政鴻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被 告 陳嘉民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被 告 賴俊承選任辯護人 魏宏儒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柏勳、吳澤鑫、甲○○、陳嘉民、賴俊承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另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柏勳、吳澤鑫、甲○○、陳嘉民、賴俊承前經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賴柏勳、吳澤鑫、甲○○、陳嘉民、賴俊承均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三、聲請延長羈押意旨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詳如卷附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四、經查:㈠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訊問後,被告賴柏勳、吳澤鑫雖均否認延
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但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有經其他同案被告指證在卷;被告甲○○、陳嘉民、賴俊承均坦承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客觀犯行及罪名,惟細繹其等之供述內容,仍有避重就輕之嫌。綜觀卷內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稱),足認上開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上開被告5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為其等主張略以:
⒈被告賴柏勳之辯護人主張:卷內無被告賴柏勳犯行直接或間
接證據,難認被告賴柏勳犯罪嫌疑重大,縱認被告賴柏勳涉有重嫌,因被告賴柏勳有另案需執行,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⒉被告吳澤鑫之辯護人主張:其他被告供述未提及被告吳澤鑫
的犯罪事實,被告吳澤鑫是否有犯行有疑義,事實部分被告吳澤鑫一無所知,無串證之虞,無羈押事由,縱有羈押事由,應予被告吳澤鑫具保責付等語。
⒊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已經坦承全部犯行,主動
交手機給警方,詳細供述本案情節,並有供出共犯被告賴柏勳、吳澤鑫、陳嘉民、賴俊承,主動供出其他共犯,指認上開所有被告的真實姓名及長相,對偵查有協力,已具結在案,本案情節陷入晦暗可能性顯著降低,被告甲○○供出對其他共犯不利的供述,無可能與其他共犯勾串滅證之虞,其只是低階層監視者角色,非直接高額獲利高層角色,其參與本案情節程度較輕。被告甲○○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受公司外派新加坡做起重機操作工作,其已脫離詐欺集團,從事正當工作的能力,非從事違法行為賴以維生,無羈押之原因,以具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每日向派出所報到替代之,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⒋被告陳嘉民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嘉民對犯罪事實都承認,
其與同案被告都不認識,被告參與角色較邊緣,沒有掩護、串證動機,被告陳嘉民拘提時都配合辦案,相關證據均已扣案,其無能力去湮滅、偽造、變造證據。被告陳嘉民與母親同住,有正當工作,無再犯之虞。其之母親因骨刺有打水泥,都是其照護接送,其有糖尿病,有在吃藥,入所後因糖尿病復發牙齒有狀況,請考量被告陳嘉民全部承認,並轉證人具結,無可能變更其詞,不存在羈押原因。羈押是最後手段,請求具保替代羈押,讓其照顧家人,願意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⒌被告賴俊承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賴俊承已坦承犯行,希望交保候傳等語。
㈢再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提
供人頭帳戶者、執行詐騙者、車手、收水手,顯見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收簿手、執行詐術之一、二、三線人員,及多層收水人員等,上開被告等分別擔任指揮機手工作、出資者、監控現場取款車手者及機手等工作,應屬位處詐欺集團高層,分配犯罪任務予其他成員,其等角色顯非單純位於詐欺集團底層之提供帳戶或車手可比;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未到案,有待檢警查緝;且上開被告5人如何參與、運作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犯行亦有待釐清案件全貌;其等經警查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均遭還原,被告甲○○、陳嘉民自承有刪除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又上開被告5人間之供述互核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變造、偽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㈣考量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獗,本案詐得款項總額
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千萬元,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交易安全、社會治安及法和平性。其等均屬犯罪組織高層,犯罪情節重大,法非難性均甚高。衡以上開被告5人防禦權之行使及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等情。又上開被告5人經濟狀況均非富裕,無工作或工作不穩定,而被告吳澤鑫出資投報率極高,其等為貪圖快速賺取暴利,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
認其等均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或命其等禁止與他人討論案情等其他羈押以外之手段排除,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至被告甲○○、陳嘉民家中有無家人需照顧,或可增加其等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㈥另本案被告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對上開被告5人自113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應予准許。被告甲○○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