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偵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軒選任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士軒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延長羈押意旨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詳如卷附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士軒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及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4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訊問被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偵查不公開,不詳列證據名稱),是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均嫌疑重大。本件尚有同案被告郭庭佑及他名未經拘捕之同案被告尚未到案,且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郭庭佑住所,其等有互相推諉卸責、串供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庭佑共同於極短期間內,即2日內就有25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現今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罪猖獗,維護公共利益,使國家有效偵查追訴犯罪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等情,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本件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準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6月1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