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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請 求 人即受判決人 楊爵蔚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決定,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22號將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覆審人之其餘請求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楊爵蔚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除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楊爵蔚(下稱請求人)於民國109年5月間,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共122日,嗣於111年5月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為無罪確定,應予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計61萬元等語。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經查,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刑事補償法業於112年12月15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除將第8條原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修正為「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等文字外,另將原第7條關於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而認依第6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予以酌減之規定刪除,則經綜合比較後,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對請求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末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又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

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無罪,該案於111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2年6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上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為佐,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原決定「准予補償244,000元部分」已經確定:

請求人請求補償總額為610,000元,本院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下稱原決定)准予補償其中「244,000元」,「其餘請求」則遭駁回。因請求人不服原決定而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3年度台覆字第22號覆審決定(下稱覆審決定)將原決定關於「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撤銷,至於「准予補償244,000元」部分則未經撤銷而確定。因此本院僅應就撤銷部分重為決定。

㈢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即原決定准許補償244,000元部分外),准予再補償122,000元:

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

⒉請求人因前述案件,於109年5月27日受拘提,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以109年度聲羈字第132號裁定自109年5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羈押請求人,經本院訊問後,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仍存在,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42號裁定自109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請求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偵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該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1日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請求人於109年9月25日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請求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押票、各該裁定、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見111年度執他字第611號卷)及卷附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請求人於上述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共計受羈押12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無證據證明補償請求事由乃因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補償。⒊准予再補償金額之認定:

⑴經查,本案請求人係於109年5月27日拘提到案,經檢察官偵

訊後,認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請求人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為防止請求人勾串或湮滅證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9年5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9年7月29日起又延長羈押2月。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9年9月25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而有羈押之原因,惟以該案之犯罪情節,認以命請求人提交保證金之方式,應能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尚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請求人具保而釋放,並限制住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拘票、押票、各該裁定、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在案可稽,是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⑵又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是衡酌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請求補償,惟本院審酌請求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遭羈押時年齡33歲,遭羈押前從事養豬業,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當時薪資約每月4萬3000元(見112年刑補字第5號本院卷第229頁至233頁),並酌以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兼衡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122日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36萬6,000元(計算式:3,000×122=366,000)。故就上開金額,扣除原已確定補償之金額244,000元,應再補償122,000元(計算式為:366,000-244,000=122,000),請求人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