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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刑補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林余姿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林余姿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佰伍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規定。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林余姿(下稱請求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1月3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求,依照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先此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請求程序合法:

請求人前因涉犯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5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本院於112年4月7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等判決請求人無罪(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關於請求人部分退併辦),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65號駁回上訴(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308號案件經本院上述無罪判決退併辦後,屏東地檢署改分112年度偵字第10260號仍移高雄高分院併辦,高雄高分院為前開駁回上訴判決時,亦將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0號關於請求人部分退併辦),嗣於112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請求人係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事補償請求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請求人係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請求,自屬合法。

㈡羈押日數之認定:

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計算羈押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110年9月1日遭到拘提,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206號裁定自110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前揭羈押原因等仍然存在,以110年度偵聲字第198號裁定自110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本案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裁定自110年12月30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認前述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30日、111年9月30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且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1年11月24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請求人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或請求人所提拘票、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含附件)、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共計受羈押45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情形:

本件經查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請求人於前揭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復無事證足證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虛偽自白等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業經本院查證上述一審電子卷證無訛。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

㈣補償金額之認定:

本院經傳喚請求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⒈依前所述,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羈押處分,主要係依

證人之證述、相關事證等各項卷存事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請求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請求人於本案案發後,與在逃同案被告李冠宏(當時為請求人配偶)仍有聯絡,並以特殊通訊軟體聯繫,顯有逃避警方查緝之情,足認請求人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情形,並於押票附件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理由等,所為認定核與當時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足認檢察官、本院係依當時卷內既存證據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並分為羈押聲請、羈押處分等,即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⒉請求人自陳因本案羈押而致平日從事之事業無法持續,家庭

無法照料(特別是請求人當時甫生育後未久,造成親子關係嚴重疏離),亦因長期羈押,至今仍在鄉里及親友間廣受議論,造成生活及謀職萬分不便,對生活存有重大影響等,及稱這個補償很重要,請以每日5000元計算刑事補償等(見本院卷第13、271頁),亦有請求人所呈刑事補償請求狀、113年5月16日(本院收狀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戶口名簿等在卷可佐,請求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

⒊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相當期間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請求人自陳教育程度、遭羈押時年齡26歲,遭羈押前從事工作及當時薪資、目前工作及月薪(詳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及請求人稚齡幼女甫於000年00月出生等,並酌以請求人因案而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尚屬匪淺,事後亦必仍有相當期間受有精神或需澄清名譽等痛苦,兼衡偵查時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等均無違法或不當,及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含請求人辯稱係因受到家暴才參與本案之情)、請求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長達451日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本院卷第267至272頁),認以每日補償4,000元為適當,合計應補償180萬4,000元(計算式:4,000×451=180萬4,000)。綜上,請求人於180萬4,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