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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單禁沒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嘉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5號、112年度緩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簡嘉柔前因涉犯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Asarum sieboldii Miq.(細

辛)」等成分,又其中細辛為未確認安全性尚不得使用之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2年2月20日答覆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單函文在卷可稽,確屬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禁藥,且係被告自國外訂貨,欲輸入國內自行使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財稅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從而,可資為被告所有。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五塔標行軍散 60BOT 每瓶淨重200克,共12.0公斤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