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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瑋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763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產品密錄器壹台(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文瑋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以112年度偵字第17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子產品密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用以拍攝、儲存被害人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固誤引刑法第319條之6為沒收依據,惟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