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育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書雖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文,惟該條文係指原案件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者,與本案不符,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刑法第40條第3項)。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98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鑑定為非ALIMENT INDUSTRY CO.,
LTD公司製作,有前開原廠鑑定報告暨中譯資料在卷足參,但卷內僅有告訴人於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以告證4對照圖片面表示附表所示之物有侵害商標權情形,而上開原廠鑑定報告暨中譯資料則未鑑定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本院尚無從認定此部分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且附表所示之物並非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亦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關沒收之處理,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即有不符。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告訴人員工於網路上向蝦皮拍
賣網站帳號「bvmivlmj」購得後,而由告訴代理人提出給員警扣案,此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非被告所有,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規定得沒收之物,當無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非違禁物,亦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故檢察官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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