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偵緝字第72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黑色皮夾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黑色皮夾1件,經鑑定結果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而以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追查犯罪嫌疑人,除就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另就少年陳○○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少調字第335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檢警當無從再以扣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追訴犯罪。是揆諸前揭商標法等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