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桂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侯桂珍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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