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潔舲
徐菀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5號、112年度緩字第1017、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快篩試劑貳拾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潔舲、徐菀妍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43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被告所有之快篩試劑20劑、現金1萬元,核屬被告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承,並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