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偽造港幣紙鈔伍張(面額均為壹仟,鈔票號碼均為BK691703號)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宏光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0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對相關偵查卷宗無訛。而該案扣得之面額1,000元港幣紙鈔5張(鈔票號碼均為:BK691703號),均屬偽鈔乙節,業經證人即臺灣銀行行員林雅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1頁背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