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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單聲沒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文長

龔美雪

高寶郎

林冠憲

陳孟元

高惠頻

蕭文瑞

江美香

蔣文正

蔡素卿

許阿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19號、112年度緩字第951、952、953、954、955、956、957、958、959、960、9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蕭文長、龔美雪、高寶郎、林冠憲、陳孟元、高惠頻、

蕭文瑞、江美香、蔣文正、蔡素卿、許阿雲前因涉犯賭博罪,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65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迄113年7月4日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951、952、953、954、955、956、957、958、959、960、961號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

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11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佐。足認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均為賭資,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除就聲請意旨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聲請依據,應予更正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25-02-26